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有吉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被 告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六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印文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因趙有吉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並聲明:㈠確認民國101 年5 月15日原告股東同意書所載趙有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6 萬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㈡確認103 年3 月27日原告股東同意書所載趙有吉出資額新臺幣24萬9,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㈢被告應協同趙有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告出資額中之181 萬6,650 元,向原告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趙有吉所有;㈣被告應協同趙有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告出資額中之181 萬6,65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0 頁)。系爭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 頁),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101 年5 月15日、103 年3 月27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趙有吉出資額轉讓是否為被告偽造而屬無效,為主要論據,而101 年5 月15日、 103年3 月27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趙有吉出資額轉讓是否無效,現尚由系爭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第二審審理中,原告於本件訴訟得否請求確認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原告之印鑑章,應以系爭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系爭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