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有吉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被 告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被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原告之原董事趙有吉為此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趙有吉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由趙有吉代表原告應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趙有吉」印文之印鑑章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嗣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4至42頁),及因被告返還「趙有吉」之印鑑章,變更僅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
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被告與趙有吉間出資轉讓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登記為原告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兩造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即不明確,第三人或政府機關有誤認被告為原告董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趙有吉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被告與趙有吉為夫妻關係,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172萬6,800元、181萬7,650元,並由趙有吉擔任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被告則掌管公司財務,並保管系爭印鑑章。嗣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在記載趙有吉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趙有吉簽名,且未經股東趙惠珍同意,逕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取得趙有吉出資額156萬7,650元(下稱第1次出資轉讓);103年3月27日騙取趙有吉同意於記載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未經股東趙惠珍同意,逕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取得趙有吉出資額24萬9,000元(下稱第2次出資轉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行使股東權利,推選自己為董事時,僅得行使其出資額172萬6,800元之股東表決權,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2/3以上股東表決權同意,伊與被告即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趙有吉於101年間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歧異,為免趙有吉因溺愛子女危及原告財務與管理,兩人協議於同年5月15日為第1次出資轉讓。又伊於103年間發現趙有吉與第三人通姦,趙有吉為求伊宥怒,同意為第2次出資轉讓,僅保留剩餘之出資額1,000元,以確保其股東與董事身份,系爭出資轉讓並經其他股東同意而合法有效,且經最高法院以114度度台上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肯認。另伊原有出資額加計自趙有吉轉讓取得之181萬6,650元出資額,已達原告股東表決權2/3以上,伊於104年10月16日解任趙有吉董事職務,並推選伊為董事之行為均屬合法,兩造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與趙有吉為夫妻關係,於86年11月26日設立原告。㈡原告於101年5月15日修訂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出資額
定為500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被告、出資額:329萬4,450元;趙有吉、出資額:25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㈢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修訂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出資額
定為500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被告、出資額:354萬3,450元;趙有吉、出資額:1,000元…。」,並於同年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㈣趙有吉為原告設立時之董事,被告於101年5月22日至6月24日
擔任原告董事,嗣改由趙有吉擔任董事,被告復於104年10月16日推選自己為董事,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趙有吉間系爭出資轉讓有效: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有限公司,其章程第7條亦有如上內容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於上開期間之董事出資轉讓,自應以股東同意為生效條件。
⒉趙有吉自承在第2次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自是同意
第2次出資轉讓。又觀諸趙有吉與被告於103年4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四、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趙有吉)出資額新台幣249,000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被告)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趙有吉於同日簽署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與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卷【下稱上更一卷】二第95至97、103至109頁),可認趙有吉知悉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產制之用,自應清楚其將原告出資額轉讓被告之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第2次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趙有吉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被告外,另於第2項明定修改章程,而修改後之章程第5條記載趙有吉之出資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加以證人即原告委託記帳之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第1596號事件)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替原告處理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趙有吉未向伊反應不同意出資轉讓,有次吃飯時,伊向趙有吉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原告的人頭,當時趙有吉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第1596號事件卷二第274至277頁),可知趙有吉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餘1,000元,卻於聽聞楊國憲所陳攸關其出資權益之上情時,未為質疑,堪認趙有吉應知悉且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⒊依證人即原告之會計林小晴於第1596號事件證稱:被告與趙
有吉均曾表明原告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名得由伊代簽名。第1次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股東代簽名後,再回傳給會計師。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原告股東同意書傳真給伊,伊再代為簽名等語(見第1596號卷二第173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第1次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被告、趙有吉、趙惠珍、蘇家緯、邱聖豪等人之簽名都是伊所簽,因伊至原告處任職後,被告、趙有吉均口頭告知伊可代他們處理原告所有業務上事務,也可幫忙代簽上開文件(見第1596號卷二第18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第1次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均係伊所簽,伊已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上更一卷一第256至257頁),可知趙有吉有授權林小晴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代簽其姓名。
⒋依證人趙惠珍於第1596號事件證稱:伊係以借款債權轉為投
資原告,於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登記為股東,伊與原告未協議股權計算,伊係出資當股東,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被告、趙有吉負責(見第1596號卷二第92至95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623號案件)警詢時證稱:伊自原告成立以來都不管事,純粹投資(見第623號案件卷第104頁);第4號案件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只負責出資等語(見上更一卷一第485至486頁),佐以證人林小晴之上開證述,可知趙惠珍投資原告後,原告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林小晴依被告、趙有吉指示代趙惠珍簽名,可見趙惠珍亦有授權並同意被告處理原告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系爭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趙惠珍之簽名,自均係趙惠珍概括授權林小晴、被告所為。
⒌從而,趙有吉知悉、同意系爭出資轉讓,並授權簽署或親自
簽署系爭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趙惠珍亦概括授權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則原告主張系爭出資轉讓未經股東趙有吉、趙惠珍同意,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要件而無效,為無可採。
㈡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修訂之章程第6條、第8條分別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代表本公司。」、「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見本院卷一第20頁)。
⒉查原告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93頁)。又被告與趙有吉間系爭出資轉讓均屬有效,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原有之出資額172萬6,800元,加計因系爭出資轉讓取得趙有吉之出資額181萬6,650元,合計出資額354萬3,450元,依上開規約第8條計算之表決權數為3543權,占全體股東表決權數5000權之比例為70.86%(3543÷5000=0.7086),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被告於其後之104年10月16日,推選自己為董事,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斯時起,兩造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且因原告之章程未有董事任期規定,被告擔任原告董事即無任期而延續迄今,則原告據上理由,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足取。
㈢被告有占有系爭印鑑章權源:
本件被告為代表原告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用以執行業務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印鑑章,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