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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劉榮蘭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張松村

張建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犇群農畜牧場(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六號之三)所產生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十之臭氣,侵入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牧場所產生之臭氣,侵入至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牧場所產生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臭氣,侵入至系爭土地」,變更後聲明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原告變更聲明第2 項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松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4年12月1 日起,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南勢埔小段41地號土地上經營犇群農畜牧場(下稱系爭牧場,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6 之3 號),被告經營系爭牧場每日排放含牛隻糞便及清洗器具管線工業用醋酸之廢水

2 次,並排至系爭土地及附近居民土地上,被告並將大量牛隻糞便任意堆放而散落地面,導致臭氣薰天,滋生病媒蚊蟲,有損原告及家人之健康,被告排放廢水及臭氣行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牧場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及系爭牧場所生臭氣應回復至不得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㈡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牧場已於104 年11月24日向主管機關取得排放廢水許可,廢水係排放至水溝,並未排至系爭土地。本件雖經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空氣樣品鑑驗,然其中採樣地點之一為系爭牧場後方入口,緊鄰另一肉牛畜牧場,該牧場利用牛糞作為牛隻休憩處,顯少清理牛糞,該處為臭氣濃厚之處,系爭鑑定單位於此處採集空氣樣品,難認公允,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污染源標準值為30,本件鑑定結果並未超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牧場經營者等節,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牧場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104 年度士調字第339 號卷第11-12 頁,下稱士調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2、266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牧場排放廢水、臭氣至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有排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污染源標準值之臭氣至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是否有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牧場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固提出排放廢水影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

4 年5 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04958863 號函(下稱863 函文)為證(見士調卷第13、18-19 頁),惟查,原告所提之排放廢水影片,固可見有水流情形,然該水流是否為廢水、是否從系爭牧場所排放,均無法自該影片即可辨認,

863 函文僅提及系爭牧場於103 年9 月14日有一排放口違法排放廢水,採集送驗之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同年月19日、104 年4 月13日有未妥善收集處理牛糞水,棄置附近水溝,造成環境髒亂等情,並無法執

863 函文即可認定系爭牧場有將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

2.又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會同環保局專員前往系爭牧場勘驗被告排放廢水過程,並命被告張建男當場操作系爭牧場廢水排放設施,排放之廢水經由管路排至水溝,並與環保局專員確認,與被告向環保局申請排放位置相符,廢水係沿水溝往地勢較低處流去,並未流向系爭土地,復經原告導引至系爭土地後方排水溝,於被告張建男操作廢水排放時,再與環保局專員確認,該廢水並未排至系爭土地旁之排水溝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系爭牧場排放廢水符合向環保局申請之排放位置,且未排放至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於下雨時會將牛糞沖刷至系爭土地後方排水溝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事,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經營系爭牧場將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其主張被告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有排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污染源標準值之臭氣至系爭土地?

1.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就「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30(既存污染源)、50(新污染源),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2.本件經兩造合意由上準公司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牧場進行空氣樣品檢測,於系爭土地內測得異味污染物檢驗值為17、系爭牧場後方入口檢驗值為100 乙節,有上準公司 106年7 月13日(106 )上檢字第1060297 號函檢附空氣污染檢測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199-20頁),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之備註欄對於農業區之定義為:「1.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非係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亦非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是本件就系爭土地關於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自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系爭土地內測得異味污染物檢驗值為17,顯已逾標準值為10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應適用標準值30云云,惟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縱屬丙種建築用地,亦係山坡地保育區供建築使用,並非農業區供建築使用,被告辯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顯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牧場與系爭土地為相鄰,系爭牧場之牛糞堆放並未加以任何封存、覆蓋或遮蔽等隔絕異味散發之措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至106 年 9月4 日經環保局專員前往稽查,仍有牛糞異味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5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6188314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 頁),足認系爭牧場未妥善處理飼養牛隻之排泄廢棄物,所生臭氣業已影響相鄰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牧場排放之臭氣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臭氣之異味污染物數值回復至標準值10以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