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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林雲騰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蔡文瑜法定代理人 黃燕鳳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遭訴外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蔡宏昇惡意將其排除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外,遂與原告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協助辦理補列派下員名冊事宜,並合意於辦妥補列於派下員工作後,在被告取得祭祀公業資產分配或處分利益時,應即給付分配利益額百分之十與原告,原告嗣依約完成補列被告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名冊,且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議,決議分派每位派下員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等語。惟查,訴外人蔡宏昇、吳仁惠涉嫌以不實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書等文件,並向訴外人即前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市長黃建清及訴外人趙河清行賄,黃建清復於收賄後指示訴外人即前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張漢民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請程序,張漢民明知系爭祭祀公業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竟未審查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逕依黃建清指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請,並核發派下員申請書,蔡宏昇、吳仁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黃建清、趙河清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張漢民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 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

5 號起訴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1

4 頁、第242 頁),而按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黃建清、張漢民就系爭祭祀公業申辦程序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是否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將影響新北市政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成立、已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撤銷與否之判斷,此參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8 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50008846號函亦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本件原告主張有將被告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報酬,既係以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合法存在、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有無撤銷為先決前提要件,從而,自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法條,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