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林雲騰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蔡文瑜訴訟代理人 黃燕鳳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訴外人黃建清、張漢民就訴外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申辦程序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是否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將影響新北市政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成立、已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撤銷與否之判斷,而原告主張有將被告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依委任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報酬,既係以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合法存在、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有無撤銷為先決前提要件,自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本件並無前開所列舉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形,並不符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爰撤銷本件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