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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戴修身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告 湖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紜涵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主張其為湖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任期將屆至,被告於民國 104年6 月11日第21次會議決議(下稱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辦理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擬選出12選區共12位管理委員,並於104 年7 月28日辦理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因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及系爭選舉均有違系爭社區102 年9 月25日召集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通過增列為19名管理委員、將選區劃分為8 個選區之決議,而屬無效,因原告有參與第5 屆管理委員第7 選區之選舉而未當選,而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系爭選舉是否無效,與原告是否可以當選為管理委員權益攸關,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可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確認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嗣追加確認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提案一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因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原告追加部分,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並參與系爭社區舉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分配方式,曾經102 年第

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增列為19名,並將選區劃分為8 個選區,原告所屬為第6 選區,應選委員名額為3 名,惟被告卻無視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04 年7 月20日公告管理委員選舉時,將選區劃分為12個選區,每1 選區僅選1 位管理委員,更將原告劃分為第7 選區候選人,顯然違反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選舉內容違反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及所辦理系爭選舉,均屬無效。

(二)系爭選舉投票程序並非於固定場所設置票匭供住戶投票,而係由被告指派人員攜帶選票、票匭至住戶門口,供住戶投票,由住戶當面圈選,而未設置秘密場所供住戶圈選,住戶可能因圈選結果遭到窺視而無法保密,顧及人情而影響其投票意志,違反秘密原則;且圈選後係由被告指派之人員介入接觸選票將選票投入票匭,並非由住戶自行將選票投入票匭,違反直接原則;又被告指派之人員根本不認識住戶,無從區分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顯然違反選舉之正確性;另被告主任委員指示攜帶票匭前往住戶門口投票,如投票人數過半,即可返回開票地點,無需尋訪所有住戶請求投票,致原告所屬選區僅24戶投票,有16戶並無外出,而未受邀投票,或無法覓得票匭投票,甚至有攜帶票匭之人員在投票時間預定為晚上9 時結束,竟提早於晚上

8 時30分即返回開票地點,故本件選舉有上開無效事由,系爭選舉當選之委員應屬無效。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系爭規約第12條第6 款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及系爭選舉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提案一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明定被告管理委員會由12人組成,原告提出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就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委員之組成人數並未依法修正或變更,系爭規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規約所定員額辦理管理委員選舉,為法之所許,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增列管理委員選任人數至19名,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決議內容顯然無效;且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係就同一議案所召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適用要件,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即第31條)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02 年

9 月1 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已顯非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之要件,則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顯不符合同條例第32條規定,係為不成立。

(二)又系爭社區曾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管理委員之補選,按往例「12選區」辦理補選,原告當時參與第7 選區之補選,並且當選,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按往例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區為12選區,十分明瞭,被告於104 年6 、7 月間,依系爭規約辦理管理委員改選之選務籌備工作,原告亦為管理委員,於104 年6 月11日曾出席被告管理委員會議,當次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明定「管理委員員額」及往例「12選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原告於決議時在場,並曾提案「增加選區、設置不分區委員」等議題,因其所提建議案與系爭規約規定不符,未為多數委員接受,管理委員決議仍應依系爭規約規定及往例「12選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原告至104 年7 月間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始終並無任何不認同或反對等異議表示,並積極參與12選區制度中第7 選區之管理委員選舉,於統計票數過程亦無表示任何異議,直至獲知自己未獲當選,始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議,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合法。

(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改選,考量居住者有頗多年長者,行動較為不便,為提高選舉效率,而逐戶到府、便利投票,確有因地制宜之必要,且選舉公告已載明「監選人可視情況移動投票地點」,為原告及各參選人於選前即知之事項,又系爭規約並無規範管理委員選舉表決方式,此得參考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第55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管理委員選舉並不特別注重秘密原則,且系爭選舉並非由候選人負責自己之選區選務工作,住戶於投票時並無受到干預之可能,原告於104 年6 、7 月間管理委員籌備選舉會議,均曾研商選舉方式,且原告於選舉前、選舉中均無意見或提出任何異議,其指摘104 年7 月管理委員選舉有不公平、違反直接秘密原則、未確認投票人資格、選舉人無從覓得票匭、妨害自由投票等情事,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97年3 月1 日訂立之系爭規約第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 名。二、財務委員1 名。三、監察委員1 名。四、管理委員9 名。被告合計有12名委員組成。

(二)系爭社區曾就調整選區為8 選區、增列委員為19名之同一議案,分別於102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25日先後召集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次會議出席人數之應到人數為11

4 人,實到人數為146 人,總戶數為568 戶。

(三)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曾就系爭規約第9 條(增訂第 4至6 款)、第10條(修訂第1 款第1 、2 、5 目,增訂第

6 目)、第12條(修增訂第6 、7 款)、第14條(修訂第

5 款)、第22條(修訂第1 款)」,進行修正並決議通過。就系爭規約第6 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並未進行修正。

(四)原告曾參與系爭社區103 年12月30日辦理管理委員補選,該次補選係採12選區制,原告參與第7 選區之補選且當選。

(五)被告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原告以管理委員身分出席該次會議,其中提案一為7 月底前要推選出12區候選委員,並決議利用2 天晚上完成12選區委員選舉。

(六)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辦理系爭選舉,選區規劃為12選區,每1 選區應選委員為1 名,選舉公告上記載監選人可視情況移動投票地點。原告並參與第7 選區之選舉,第7 選區選舉結果當選管理委員者為姜吳美玉。

四、本院之判斷

(一)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該次決議為不成立?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97年3 月1 日訂立之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依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足見系爭規約就未獲致決議時之重新開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處理,而無特別規定,而系爭社區確就調整選區、增列管理委員員額之同一議案分別於

102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25日先後召集

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3 次區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決議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第2 次會議資料、第3 次區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283 號卷第12頁、見本院卷一第101-102 、224-225 頁),系爭社區就調整選區、增列管理委員員額之同一議案經102 年第1 、2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而在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作成決議,被告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因未有表示反對意見,而經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該次會議記錄乙情,有說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作成之決議;被告雖抗辯同條例第32條對照第31條規定,僅限於第1 次開會不足人數、未獲致決議時,緊接之第2 次會議始得適用同條例第32條規定,如第2 次會議亦不足人數或未獲致決議,則第3 次會議即不得再適用同條例第32條云云,惟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就「重新召集會議」並未設有次數之限制,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仍須將重新召集會議所作成之決議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如反對意見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仍為不成立,自立法體系觀之,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已針對同條第1 項為制衡之設計,再衡以目前實務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到同條例第31條之出席門檻,造成流會情形,多有所在,倘嚴格限縮重新召集會議之次數,反而在社區公共事務推動上將窒礙難行,是本件在102 年第1 、2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然於第3 次召開時循同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決議,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102 年就同一議案係在第

3 次作成決議,與同條例第32條規定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二)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就提案4 增列管理委員為19名之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而無效?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結果,其決議應無效。

⒉查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合法成立,業經認定如

前,惟該次決議並未一併修正系爭規約規定之管理委員人數,此有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及附件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6 頁),導致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人數12名,與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定管理委員人數19名產生衝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管理委員人數在規約另有規定時,須依規約之規定,足見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人數作成之決議,實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決議縱為成立,亦因違反系爭規約而為無效,自無拘束被告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及辦理系爭選舉可言,原告主張未修改系爭規約係因該次區權人會議之疏漏,不能逕認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⒊綜上,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雖未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合法成立,然因同次會議並未修正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增加管理委員人數為19名與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12名產生衝突,則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被告104 年 6月11日管委會會議及辦理系爭選舉就管理委員應選人數為12名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 102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未違反系爭規約,及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決議、系爭選舉違反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云云,均屬無據。

(三)系爭選舉是否有違反直接、秘密原則,及票匭未固定,並提早結束投票等無效事由,致該次當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具體方式,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均無規定者,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者外,如管理委員會已決議選舉方式者,應從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過程係由被告指派人員攜帶票匭前往各

住戶門前由住戶投票,該人員在取得該選區過半數住戶投票即將票匭帶回管委會,影響直接及秘密原則,且提早結束投票,部分住戶無法覓得票匭,致生影響選舉之公平性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第4 屆管理委員張淑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

:第5 屆第管理委員第7 選區選舉公告記載「監選人可視情況移動投票地點」,是因為系爭社區為老社區,年紀大的人上下樓梯不方便,若不方便來投的,我們會將票匭拿上去給他們,監選人將票匭帶至住戶樓下按電鈴,確認有無住戶要投票,有人回應就會將票匭帶上去給住戶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且參以第5 屆管理委員第7 選區選舉公告記載「投票地點:32弄 1-3號前、34弄2-4 號前(監選人可視情況移動投票地點)」,有該選舉公告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 283號卷第11頁),是選舉公告上所載「監選人可視情況移動投票地點」確係考量有年紀長者因行動不便,為避免投票率未達門檻所設計之便宜措施,即監選人得依選舉公告可視情況移動投票地點,前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在之住處,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在住處門口完成圈選並將選票投入監選人攜往之票匭。原告雖以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第55條第2 項規定對人之投票應採無記名投票,進而主張應符合秘密原則云云,惟由證人張淑媚證述可知,前往各區分所有權人住處由其投票,主要係考量住戶有年長者不便投票,且再由102 年間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人數不足而流會之情,更足以說明系爭選舉採行訂定選舉日、由管理委員擔任監選人將票匭攜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前辦理投票,目的無非係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易,為使管理委員之選任有其正當性,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第2 項固有對人之投票採無記名之規定,惟並未規定是否應採秘密原則、秘密原則須如何採行等內容,且會議規範僅係作為會議進行參考範例之用,並無任何拘束力,因而在對人之投票採行無記名方式時,仍須考量個案選舉之情況而定,本件被告在辦理系爭選舉時既有上開考量而決定「監選人可視情況移動投票地點」,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況原告亦參與104 年 6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並擔任系爭選舉之監選工作,卻從未就此一投票方式表示異議,難認原告事後主張系爭選舉有違秘密原則為有理由,本件既由管理委員決定「監選人可視情況移動投票地點」,系爭選舉並依此辦理,自無違法可言。

⑵證人張淑媚復證稱:管理委員在系爭選舉要幫忙,若該

委員同時有參選某一選區,就要迴避該選區,到其他選區幫忙,身分就是監選人,在監選的過程我不會特別遊說住戶要投哪一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6-157頁),益證系爭選舉在監選制度設計上,業已考量同時身為候選人之管理委員須迴避其參選選區之監選業務,因而身兼候選人之監選人,自無在監選時遊說、勸誘區分所有權人投給自己之可能,原告僅泛言住戶在投票時因圈選結果無法保密而有顧及人情云云,惟系爭選舉既已考量監選人利益衝突而有迴避參選選區之設計,原告卻未舉證證明有何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意志之具體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證人張淑媚雖證述:圈選完之選票由住戶自己投入票匭,或由住戶請我幫忙投入,二種情形均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8-159頁),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指派之人員介入選舉權人投票之行為,違反直接原則云云,惟依證人張淑媚所證投入票匭過程一節,縱有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投入或由監選人代為投入之情,原告並未就此一投入票匭之過程何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而為具體說明,自無法僅憑監選人代為將選票投入票匭,即認有影響本件選舉結果,原告主張有違直接選舉原則,亦非可採。

⑶再者,證人張淑媚證稱:我所負責的區域有每一戶都按

電鈴,我每一戶都有按到,只是裡面有沒有人而已,按完各戶門鈴沒有返回投票地點,大約在當晚8 時30分至40分左右將票匭抱回管委會,大家都提早回來,全部回來就開票,預定是晚上9 時,當晚開票時間已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61 頁),足認證人張淑媚所負責監選之選區,在票匭移動同時,確有向各住戶逐戶按門鈴確認有無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投票,衡之常情,監選人就不在住處之區分所有權人,要無可能待其返回住處後再由其進行投票,否則將延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進而影響當日選務工作,至不在住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票匭移動而無法投票一節,證人張淑媚證稱:沒有人跟我報怨投不到票,但好像有人跟管委會講下班比較晚,要投就沒辦法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堪認證人張淑媚負責監選之選區並無住戶因為票匭移動而無法投票之情事,原告僅以證人張淑媚證述監選人將票匭帶往各處及提早攜回被告辦公室之情,率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投票云云,顯屬無據,且就原告所在選區有16戶未外出、未獲邀投票之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又本件選舉投票時間係晚上7 時30分至9 時,有選舉公告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283 號卷第11頁),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因工作而無法在該投票時間配合投票,自難歸責係被告所致,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一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尋得票匭致無法投票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監選人在無法確認投票之人是否為區分所有

權人即准予投票,有違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云云,惟證人張淑媚證稱:管委會有提供住戶的名冊,我會叫投票之人拿印章給我,印章與名字相符才可以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是依證人張淑媚所負責監選之選區,係有請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印章蓋印並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予以核對,作為確認是否有投票權人之認定,並非係毫無確認投票人之身分即任由他人投票,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監選人沒有確認拿印章蓋印之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且證人張淑媚亦證述不能確認拿印章的人就是名冊所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非區分所有權人如持區分所有權人之印章欲進行投票,此為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由證人張淑媚前開證述僅得以說明其無法確認持有印章之人之真實身分,並無法證明持有印章之人皆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說明有何一區分所有權人確有遭到非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投票權,自無法僅憑證人張淑媚上開證述即率論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選舉有何違反秘密原則、直接原

則、公平性、正確性,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4 年6 月11日管委會會議及辦理系爭選舉違反102 年第3 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選舉違反直接、秘密原則,票匭未固定、未確認投票人之身分並提早結束投票等無效事由,致當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