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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 戴修身被 上訴人 湖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紜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