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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徐子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 告 賴瑞成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五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定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萬元,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財產於104 年7 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原告認分配表有應為變更之處,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次序3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次序6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次序7 抵押權債權原本,因被告僅交付4,572,200 元,且原告得以溢付被告之利息82,800元抵充清償借款,故兩造間借款本金應為4,572,200 元。又依土地、建物改良地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債權確定日為104年9 月27日,本件分配表係算至104 年6 月23日,斯時並未逾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269,000 元。次序8 第2 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不存在,兩造間並無漲價歸公之約定。次序9 票款利息應不存在。次序10,因第2 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不存在,則利息亦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3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9,200元、次序6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 元、次序7 之第2 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分配金額269,000 元、次序8 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40 萬元、次序9 之票款分配金額135,470 元、次序10之票款分配金額65,025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 萬元,應變更為4,572,2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前,已向本院提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起訴應不合法。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月息2.5 分,借期3 個月,被告預扣

3 個月利息225,000 元,於101 年5 月21日支付2,775,000元予原告;另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 分,借期3 個月,被告預扣3 個月利息12萬元,於101 年6 月22日支付188 萬元予原告。上開預扣利息部分雖不得計入原本,然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21日支付2,775,000 元及同年

6 月22日支付188 萬元,則自支付時起原告仍應依約定利息支付被告為298,624 元。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740 萬元,除240 萬元漲價歸公部分外,雙方已同意將上開利息部分滾入原本為500 萬元,此由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可知。況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以系爭借款債權為500 萬元,由原告以月息1 分簽發12張面額10萬元支票,並均已兌現可知。故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合意甚明。則本件原本縱非500 萬元,亦應以實際支付之本金4,655,000 元加上該期間之利息298,624 元,故分配表次序7 之債權原本至少應為4,953,624 元。原告於

101 年9 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9 月28日,面額740 萬元本票,其中除前開500 萬元借款外,尚包含240 萬元漲價歸公之部分。分配表編號次序3 之執行費19,200元分別為執行費59,216元、鑑價費4,920 元及3 次登報費4,500 元,合計為68,636元,扣除已受償28,807元,餘39,829元,經執行處分別列入分配表編號次序2.執行費20,629元及登記次序3執行費19,200元。分配表編號次序6 分配額2,000 元,係聲請抵押權裁定費用。分配表次序7 部分,其中債權原本500萬元,依上所述應為4,953,624 元,違約金269,000 元部分,依雙方所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每逾1 日1,000 元計算違約金,故仍應為269,000 元。又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與債務清償日期並不相同,前者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之確定日期;而後者,則係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此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⑳、㉑項可知。而違約金係以債務人違反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應付之違約金,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無關。原告逾期未償為其自認之事實,故分配表所載違約金269,000 元並無不合。分配表次序8 第2 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部分,係屬本院另案判決漲價歸公部分,其債權確屬存在,不應剔除。分配表次序9 之500 萬元本票債權利息部分:按系爭本票債權原本應為4,953,624 元,已如上述,則本件本票之利息應為219,045 元( 計算式:4,953,624 元×6%÷365 天×269 天) 。因此部分利息債權僅受135,470 元分配,分配率為61.2719%。故即使利息減為219,045 元,仍屬不足額分配,本次序不應剔除。分配表次序10票款240 萬元利息部分,因24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已如前述,分配表據以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借期3 個月,

被告委託配偶林文嫈於101 年5 月21日匯款2,775,000 元(此部分借款總金額為300 萬元,預扣利息225,000 元)、101 年6 月22日匯款188 萬元(此部分借款總額為20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總計匯款4,655,000 元至原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本院卷第74-75 頁)。

㈡上揭4,655,000 元借款,原告屆期未還,兩造乃以借款金

額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9 月28日,月息1 分(即年利率12% ),並約定原告支付利息以2 個月為1 期,共簽發12張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10月18日至103 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合計票面金額120 萬元,該12張本票均已交予被告收訖且均已兌現(本院卷第76-8

2 頁)。㈢原告另簽發發票日期為101 年9 月28日、票面金額740 萬

元、到期日為103 年9 月28日商業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訖(本院卷第83頁)。

㈣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院卷第84-86 頁),依抵押權設訂契約書所載,原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3樓之3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00 萬元,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為「借款債務」,並且「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亦「無」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之約定。但約定違約金「每逾1 日以1,000 元整計算違約金」,且債務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訂之清償日期。

㈤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以原告屆期不為清償系爭借款為由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300 號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同時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㈥系爭不動產已於104 年6 月23日由被告拍定,拍定總價為1,802 萬元。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 月25日作成分配表(本院卷第

18-19 頁),定於104 年9 月8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

8 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對於系爭執行之卷宗,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

㈨原告就其訴之聲明㈢、㈤部分,已於本院提起另案104 年

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8-178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對本院卷第36頁至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

縱使系爭執行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2 順位抵押

權債權500 萬元,更正為4,953,624 元,抑更正為4,572,

200 元,若該當違約金之計算時,則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2 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分配金額仍為269,000 元。

乙、兩造之爭點:㈠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3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9,200元,是

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㈡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6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

0 元,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㈢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分配金

額269,000 元,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㈣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9 之票款分配金額135,470 元,是

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㈤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10之票款分配金額65,025元,是否

應自分配表中剔除?㈥原告訴之聲明㈢、㈤,應以何為據?

四、茲原告執前情主張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判決變更分配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3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9,200元、次序6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 元,是否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1、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卷二中被告所提104 年7 月21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所示,被告已繳納執行費59,216元,其中業已包括系爭執行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3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9,200元及被告次序6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元。

2、而原告對此係主張,上揭執行費用及抵押權並無執行名義,不應納入分配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207 頁)。

是不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仍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主張分配表中次序3 、次序6 並無執行名義,應予剔除不納入分配云云,要無可採。

(二)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分配金額269,000 元,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1、原告主張本件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4 年9 月27日,而分配表製作時間為104 年7 月25日,斯時系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到期,原告自無違約事由,是分配表次序7 違約金金額269,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然觀前開設定契約書係記載載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9 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徵上揭

104 年9 月27日係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並明確記載兩造間債務清償日期另以契約約定,非以104 年

9 月27日為原告債務之約定清償期;又兩造就其已存在之4,655,000 元借款,約定借貸本金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9 月28日,並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9 月28日之系爭本票;嗣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以原告屆期不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同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作成本件之分配表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㈦所載(本院卷第207-208 頁)。上情足徵兩造約定原告之債務清償期為103 年9 月28日,此外,原告就其業已清償債務,或別無違約事由等情,並無任何舉證。綜觀上情,原告顯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103 年9 月28日屆至後,仍未清償債務,則本件係原告違約一節,要屬明確。原告空言其並無違約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3、又縱使系爭執行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 萬元,應更正為4,953,624 元,抑或更正為4,572,200 元,若該當違約金之計算時,則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2 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分配金額仍為269,000 元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208 頁)。綜上,分配表(本院卷第18頁)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其清償日業於103 年9 月28日屆至,原告顯有違約事由,兩造復不爭執上揭違約金之數額,故原告主張分配表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2 順位違約金抵押權分配金額269,000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云云,仍屬無據。

(三)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9 之票款分配金額135,470 元,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1、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借期

3 個月,此間被告總計匯款4,655,000 元予原告;後兩造於101 年9 月協商後約定借貸本金500 萬元(即系爭借款),將系爭借款借款期限改為2 年,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

9 月28日,月息1 分(即年利率12% ),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訖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所載(本院卷第207 頁);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中240 萬元金額部分係不存在等語,足徵兩造對系爭本票金額500 萬元,即系爭借款之數額部分並無爭執。復依分配表所示,係因被告次序7 之優先債權第2 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500 萬元業已分配,利息則尚未清償,所載被告次序9 為普通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其債權利息之金額為221,096 元,分配金額135,470 元。足徵分配表所載被告次序9 之票款分配金額,係以系爭借款即500 萬元之數額,以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原告雖主張約定利率適用期間於清償期至103 年9 月28日屆至,此後兩造實無約定利率之適用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系爭借款之債務自103 年

9 月28日起已陷於遲延,則依上揭規定,此後被告得請求之利息仍得以約定利率計算。綜上,原告主張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9 之票款分配金額135,470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云云,亦屬無據。

(四)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10之票款分配金額65,025元,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1、就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10之票款分配金額65,025元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債權人並無該筆債權可獲分配等語,而被告係以740 萬元本票債權包含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240萬元漲價歸公予被告之利得置辯。

2、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是不論上揭240 萬元債權存否,被告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名義並獲分配。觀分配表上被告次序10之票款分配金額,係以系爭本票為其執行名義;而被告次序8 之優先債權第2 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40 萬元業已分配,該等債權之利息則尚未清償;被告次序10之利息債權部分,則係以為前開債權金額240 萬元計算其債權利息金額106,126元,並分配金額65,025元。綜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10之票款分配金額65,025元部分,係本於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而得受分配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上揭債權可獲分配,分配表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云云,仍非可採。

(五)原告訴之聲明㈢、㈤,應以何為據?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101 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借期3 個月,被告委託配偶林文嫈於101 年5 月21日匯款2,775,000元(此部分借款總金額為300 萬元,預扣利息225,000 元)、101 年6 月22日匯款188 萬元(此部分借款總額為20

0 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總計匯款4,655,000 元予原告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就上揭借款利息之計算如下: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觀民法第205 條規定即明。

⑵觀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中,就101 年5 月21日借款300 萬

元,而預扣利息225,000 元部分,可徵該部分借款約以月息2 分半(即年利率30% )計算;又101 年6 月22日借款

200 萬元,而預扣利息12萬元部分,亦徵該部分借款係以月息2 分(即年利率24% 計算)。惟依上揭規定,上開約定利率均超過20%,就超過部分被告自無請求權。

⑶是就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於101 年5

月21日實際借款2,775,000 元之期間,自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9 月27日,以4 個月計息,利息為185,000 元(計算式:2,775,000 元×20% ×4/12)。

⑷另就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實際借款188 萬元之期間,自

101 年6 月22日至101 年9 月27日,以3 個月計息,利息為94,000元(計算式:188 萬元×20%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上揭4,655,000 元借款,原告屆期未還,兩造乃以借款金額500 萬元,重行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9 月28日,月息

1 分(即年利率12% )計算,原告並業已清償共計120 萬元利息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

207 頁)。以101 年9 月28日至103 年9 月28日總計2 年期間,就上揭原告實際借得款項4,655,000 元計算,其利息應為1,117,200 元(計算式:4,655,000 元×12% ×2)。

4、是上揭利息金額合計為1,396,200 元(計算式:185,000元+94,000元+1,117,200 元),已逾原告前已清償之利息120 萬元,並無任何溢付之利息足供抵充本金。原告主張其溢付82,800元之利息,得抵充原本即系爭借款本金,則本金餘額應為4,572,200 元云云,並非可採。

5、另關於系爭本票中240 萬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實無該部分債權發生,然被告抗辯兩造間曾有「漲價歸公」之約定,即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如有240 萬元之增值獲利,原告則除該500 萬元借款外,願另支付240 萬元與被告。則依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4 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104 年5 月6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本院卷第36-4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20

8 頁):⑴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會認識原告是因為證人許

安助介紹的,原告曾拜託許安助找伊幫她塗銷另一間房子的抵押權,因此認識原告。系爭不動產是因為許安助的朋友有房子要賣,當時原告沒有房地、沒有錢,故原告來尋求伊的幫助,伊就借了300 萬元給她(利息2 分半),後來她又在101 年6 月22日向伊借2,000,000 元(利息2 分),原告都有開票給伊,但後來都拜託伊撤票,並找許安助來跟伊協商,伊才沒有把支票拿去裁定,並願意將利息降為1 分,許安助就跟原告說,人家願意將利息降為1 分,而且當初房子妳買1,500 萬元,附近的房子都是1,800萬元,所以妳要漲價歸公,原告有回應說「謝謝你,你是大恩人」,並開了740 萬元面額的本票及支票各1 紙。因為在沒有談漲價歸公之前,伊第一筆借款收原告2 分半利息,第二筆借款收原告2 分的利息。後來原告要求伊撤票,兩造重新談妥漲價歸公後,500 萬元部分仍須付1 分的利息(本院卷第37至38頁)。

⑵又證人許安助於上揭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借

款的事,是伊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的。伊從事房屋仲介,原告買系爭不動產是伊介紹的,有次同業住商不動產告訴伊有間房子(即系爭不動產)的行情為1,800 萬元,現在要賣1,500 萬元,遠低於市價,但當天就要決定,伊馬上跟被告說,被告就跟伊說「徐子玉不是要找房子,你可以介紹給徐子玉」,後來伊就打給原告,原告當天就現場看屋並付訂金30萬元,因為原告預估的貸款成數不足,所以向被告借款,分2 次借,1 次300 萬元,1 次200 萬元,

300 萬元的利息是2 分半利息,後來原告開的票沒有辦法兌現,就拜託伊,伊幫她整合成一筆500 萬元,利息算1分,2 年後房子漲價歸公,如果沒有漲價的話,也可以把房子給被告。會說2 年期限是為了閃避奢侈稅,房子可以處分的時候,就要還500 萬元,如果有漲價就要歸公,原告賣不賣房子是她的選擇。至於會談到「漲價歸公」是因為一開始就是借款2 分半利息,她付不出來才把2 筆借款整理成500 萬元,這時才談到漲價歸公,是伊主動提漲價歸公的,因為這樣才談得下去,雙方才能接受,漲價歸公是240 萬元,至於數額怎麼決定的,伊不清楚,他們雙方可以接受就好,而且我也覺得合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41 頁)。

⑶互核被告之陳述與證人許安助之證言,其2 人就:原告係

因先前向被告借款無法清償,經由證人許安助之協調,兩造合意將原本月息各為2 分半、2 分之借款,降為1 分,並約定2 年後(即103 年9 月28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漲價利潤240 萬元,倘原告認為無獲利,則由被告承接系爭不動產等情之陳述大致相同;再參諸系爭不動產,原係證人許安助欲介紹予被告投資獲利,嗣由原告購買乙節,故若因被告借款予原告購屋,嗣後降低原約定利息,被告復要求原告應共享該屋漲價之利潤,亦符合兩造於協調中相互讓步之旨尚與常情無違。另參以證人鍾祥明於同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借款的事,本件抵押權設定是伊辦理的,原告向被告借500 萬元,伊記憶當中還有1個240 萬元,但240 萬元的原由伊不清楚,另外還有1 個

250 萬元是原告嗣後打算向被告借款,總共990 萬元,渠等的慣例,設定就是本金加1 成,所以設定1,100 萬元。

在設定的前2 天那次有聽到雙方談「漲價歸公」,但伊沒有仔細去問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由證人鍾祥明亦證稱兩造就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談及「漲價歸公」一語,更徵證人許安助所言尚非子虛。

⑷綜觀上情,堪認兩造間確有上揭「漲價歸公」之約定;而

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6 月23日由被告以總價1,802 萬元拍定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本院卷第208 頁)。對照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500 萬元以觀,系爭不動產確有240 萬元之增值獲利,兩造約定漲價歸公之條件自已成就,被告對原告自有240 萬元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中關於240萬元之金額部分,被告本於兩造間「漲價歸公」之約定,確有債權存在一節,堪可認定。

6、綜上,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4,655,000 元,且兩造間系爭本票之金額,除兩造未予爭執之500 萬元部分外,確有240 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均如上述;且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

3 項中,關於確認兩造間債權金額500 萬元,應變更為4,572,200 元部分,就其中變更為4,655,000 元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分配表所載被告次序

8 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40 萬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部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就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中,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次序7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 萬元,應變更為4,65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