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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高至良(兼高黃日之承受訴訟人)

高媖吟(即高黃日之承受訴訟人)高乙禾(即高黃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郭義文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14

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7 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甲○○、乙○○、丙○○(以下合稱原告三人),於105 年

3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為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戊○○之子即被害人丁○○(即原告丙○○、甲○○之弟,原告乙○○之兄)與被告,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大同之家」住戶。

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車返回其1 樓住處時,因誤認丁○○由其住所走出,與其女友有染,遂持西瓜刀前往丁○○2 樓住處理論,並將丁○○殺害死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公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戊○○、原告丙○○分別為丁○○之母、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丁○○對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8萬5,237 元,戊○○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10萬5,6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5,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見附民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5,600 元,及104 年

6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已領取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又丁○○具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且生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尚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無扶養他人之能力,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戊○○之扶養義務應得免除;何況戊○○於案發後數月之

104 年7 月18日即已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38萬5,23

7 元,洵屬無據。另被告僅國小學歷,不識字,因罹患嚴重之精神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無業,僅依靠低收入戶、身障津貼等社會救助生活;且案發前乃因飲酒致出現幻聽,又因誤認丁○○與其女友有染致一時釀成大錯,而須面對12年有期徒刑,更無經濟收入,縱令被告應就本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實應衡酌上情,從低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車返回住處,見丁○○自其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住處走出,因懷疑丁○○與其女友有染,遂持西瓜刀與丁○○理論,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西瓜刀砍丁○○左頸、左耳部位,造成丁○○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除據其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外,且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被告殺人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案),此經本院核閱本件刑案卷宗核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不法行為致丁○○死亡,既如前述,原告丙○○係為丁○○支出殯葬費之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高日為丁○○之母親,此有源泰禮儀有限公司殯葬費用明細(見附民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見附民卷第16頁),及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7 至10頁)在卷可按,自得依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關於原告丙○○請求殯葬費10萬5,600 元部分: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上開殯葬費用明細及殯葬管理所繳款書為據,核其內容均為必要之費用,被告就此並未見否認,應可採認。

㈡關於原告請求黃高日之法定扶養費38萬5,237 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8條定有明文。蓋某親屬雖有扶養需要,但若其扶養義務人因負扶養義務之結果,將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此所謂扶養之可能。易言之,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不必犧性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他人。然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此乃生活保持義務不同於生活扶助義務爾。惟此乃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復有明定。

⒉查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刑案發生時已年近84歲

,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此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主張:丁○○具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且入住社會補助之「大同之家」,生前名下無財產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大同之家個案輔導報告(見刑案一審卷第53頁)、丁○○103 年度、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卷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301400 號函及所附大同之家申請入住系統資料、被告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115 、116 頁)等件可徵,然查丁○○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見刑案偵卷第47頁)附卷可按,雖領有中度精障手冊,但平常思考清晰,與人互動對談流暢穩定,案發前仍能返回桃園陪伴及照顧戊○○,亦有前揭個案輔導報告可考,且依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其尚能有數百元收入等情,應認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丁○○固難維持生活,惟尚難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依上規定,即不能免除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戊○○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抗辯丁○○無扶養能力乙節,尚難遽採。再戊○○除丁○○之外,尚有一子即原告丙○○、二女即原告甲○○、乙○○,審酌丁○○前揭身心及財產狀況,應認丁○○對戊○○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為丙○○、甲○○、乙○○之1/

4 。⒊又丁○○既對戊○○負有扶養義務,則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尚無不合。戊○○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7 月18日死亡,由原告三人承受訴訟,然有關其死亡前已發生之扶養費損害部分,既據戊○○起訴請求,已成為單純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丁○○死亡至戊○○死亡期間即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7 月18日止計4 月6 日之扶養費,乃為法所許。至於原告請求戊○○死亡後之扶養費部分,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基於上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見附民卷第18頁),桃園市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 萬9,490 元。則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戊○○得受丁○○扶養之費用為6,293 元【計算式:〔233,880 ×0+(233,880 ×0.00000000)×(1-0 )〕÷3.25(扶養人數)×1/4 (丁○○應負擔比例)=6,292.6618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 %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一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293 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不許。

㈢原告請求黃高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為戊○○之子,遭被告殺害而死亡,頓失至親,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戊○○為20年次,本件刑案發生時已近84歲,喪偶

,除丁○○外,尚有一子二女,均成年獨立生活,名下無財產及收入;而被告為5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因低收入戶入住大同之家,係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中度精障手冊,名下有農地、土地各1 筆,均為公同共有,但無所得等情,此除據被告於本件刑案中自陳在卷外,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戊○○繼承系統表、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8 至10、19至、19至30、55至60頁)等件附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刑案卷宗無訛,考量被告及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之態樣、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丙○○為10萬5,

600 元(殯葬費),原告三人則為60萬6,293 元(法定扶養費6,293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五、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有明定。即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該被害人或其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丙○○已領取系爭補償金30萬元(喪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該補償金額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㈠原告丙○○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士林地檢署領

取30萬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補償金,而戊○○並未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士林地檢署104 年12月9 日士檢朝社104 補審41字第13549 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殯葬費補償金20萬元,原告丙○○於其受領範圍內之金額,不得再為請求,而經扣除後,原告丙○○尚多受領9 萬4,400 元(計算式:105,600 元-200,000 元=-94,400元),其既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原告丙○○關於殯葬費10萬5,600 元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丙○○前揭多受領殯葬費9 萬4,400 元之補償金,因

非戊○○所申請並受領;而原告丙○○受領補償金中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係原告丙○○以被害死亡者之遺屬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四、兄弟姊妹」)、第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前段(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所定補償金」)申請該部分補償金,且原告丙○○為丁○○之弟,本即無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亦非戊○○所申請並受領,是該等部分均無從自原告三人承受戊○○之請求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29

3 元及自104 年6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