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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許瑋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被 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固經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裁判費。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0年9 月30日起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