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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許瑋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被 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0年9 月30日起並非被告董事,惟其迄仍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監察人王淑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分別於80年9 月30日、84年7 月29日及93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並當選為被告董事,任期分別為80年9 月30日至83年9 月29日、84年7 月29日至87年7 月28日、93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4日;被告並分別於上開臨時股東會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被告於80年9 月30日、84年7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時,原告均不在國內,自無可能出席被告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另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董事會出席簽到記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許瑋玲」簽名,均與原告之簽名筆跡不符,該等簽名確非原告所為,並非真正。原告並未出資擔任被告之股東,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更未曾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原告確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與被告間並無存有委任關係。詎原告自80年9月30日起並非被告董事,卻登記為被告董事,致經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清償被告欠款、提出公司財產資料、據實陳報被告財產狀況,否則有限制住居之虞,因而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0年9 月30日起並非被告董事,惟其仍經登記為被告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而被告就此迄無回應,足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於兩造間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必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始克成立委任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再⑴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93年12月1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記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許瑋玲」簽名之真正,並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暨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被告80年9 月30日、84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暨董事會決議錄、被告93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79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3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仍未就被告93年12月1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記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真正暨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據此,被告既未證明兩造間自80年9 月30日起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0年9 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