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江湯銀櫻被 告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董事之委任關係」,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非被告董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基於公司存續期間已辭任公司董事之事實,是仍應屬於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其廢止時之公司監察人僅登記吳家卉1 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吳家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底投資被告新臺幣100 萬元,但伊已於100年2月19日向被告辭職,表示無意願擔任董事之職,並自同日起退出全數投資金額,將投資額轉讓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志騰,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在投資期間,伊雖曾簽署未標示起迄日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99年12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但未曾親自參與被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議,而伊已於100 年2 月19日辭職,嗣因楊志騰要求,又簽署100 年6 月10日董事出席簽到簿,然伊不知內容為何。至
102 年6 月以後,於另件廠商告伊之案件開庭時,伊才請楊志騰補給伊辭任同意書。惟被告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有損及伊權益之虞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使相關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於被告廢止前為被告之董事,廢止後即被告之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屬委任關係。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自明。承上可知,若原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公司清算程序中,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必以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並同意接受委任,方得認兩造間有清算人之委任契約存在。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9日已向被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乙節,業據其提出辭任同意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準此,原告既已於 100年2 月19日向被告辭任董事,則兩造間業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是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於被告清算程序中,自非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