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唐笙輝被 告 林連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