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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柯冠瑋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被 告 陳俊諺

林洲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俊諺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俊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俊諺與原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9 月9 日(按據系爭不動產謄本上所載登記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依原告主張,其聲明真意應係請求塗銷103 年9 月1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下鈞認係10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洲賢為被告,並追加第㈢項聲明:被告林洲賢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字號:102 ○○字第000000號)之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被告陳俊諺、林洲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又將前開㈠至㈢聲明中之「附表一」變更為「附表二」,並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陳俊諺與原告間於103 年9 月9 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為被告陳俊諺、林洲賢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經核原告嗣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經其母即訴外人華素玲告知,位五股土地極具開發潛力,購入將得確保原告日後生活無虞,為向農會辦理貸款作為購地資金,須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因而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建保卡影本交付華素玲。嗣華素玲又向原告告稱因急於支付買受土地訂金,業向他人借款500 萬元,並為此請求原告簽署空白借據及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原告不疑有他而為簽署。詎原告日前接獲親友轉交之被告陳俊諺委發予訴外人即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房客林恭正之律師函,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業於102 年11月15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洲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 年

9 月18日以於103 年9 月9 日成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諺。按原告與被告林洲賢間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縱認有合意,亦因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復原告與被告陳俊諺素不相識,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俊諺,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根本未存在有何買賣關係,縱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被告林洲賢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然因被告林洲賢未履行流抵契約應有之清算及通知義務,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存在,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俊諺間於103 年9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洲賢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陳俊諺塗銷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俊諺與原告間於103年9 月9 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俊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洲賢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字號:102 ○○字第000000號)之設定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華素玲前向被告林洲賢表示,因原告欲購買土地而有資金需求,願提供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林洲賢借款,經被告林洲賢允諾後,原告遂偕同華素玲,持系爭不動產權狀、身分資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至亞太當鋪,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確認後,全數交由代書即訴外人施美雪辦理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洲賢,並作流抵之約定,而向被告林洲賢借得500 萬元。另原告亦同意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後,由被告保管之。嗣華素玲因仍有資金需求,陸續多次向被告林洲賢借款,其後,被告林洲賢多次要求華素玲及原告清償借款,經三方約於103 年8 月初協商,被告林洲賢同意如原告於1 個月內先清償部分借款,願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原告得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農會房貸以清償剩餘欠款,惟華素玲及原告仍遲未清償借款,被告林洲賢遂依流抵約定,以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申報稅單,並於完稅後之103 年9 月15日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俊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與被告陳俊諺間於103 年9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對被告陳俊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陳俊諺間於103 年9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洲賢,並於103 年9 月18日以於103 年9 月9 日成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諺等事實,有律師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可稽,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9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申請書、繳稅證明、印鑑證明、身分證件、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至64頁)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施美雪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告知伊原告要借錢,要伊過去當鋪辦理借款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手續,伊到當鋪時,原告偕同華素玲已在場等候,經伊詳細說明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程,原告即當場簽署相關文件,並檢具相關資料,交由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所述核與本院勘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錄影光碟結果:「一、錄影檔(檔名00000000_000000 )內容為柯冠瑋與華素玲進入(約上午11時)當舖內,進入後華素玲與坐著的林洲賢交談。二、錄影檔(檔名00000000_000000 、檔名0000000 0_ 000000 )證人施美雪整理文件夾,之後由原告於文件上簽名。三、錄影檔(檔名00000000_000000 )證人施美雪整理文件夾,之後原告簽名,被告林洲賢有在當舖走動幾回之後,由證人施美雪開始拿印章蓋在文件上面,此時原告仍然在場。四、錄影檔(檔名00000000_000000 )證人施美雪跟在場的人不停在對話,旁邊有來一位男子即被告陳俊諺繼續對話,中間證人施美雪就離開,其他在場的原告、華素玲、被告林洲賢、被告陳俊諺都還繼續對話,之後華素玲與原告柯冠瑋一起離開(約上午12時26分後)。五、錄影檔並無聲音只有上開的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51 反面、第152 頁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相符,又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其中土地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均經原告自承為真正,足徵兩造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本於合意所為。原告雖稱:以為係向農會貸款,而交付相關資料予華素玲辦理,一切均聽從華素玲指示而簽署文件云云,然與前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與華素玲共同進入「當鋪」與被告林洲賢會面,經交談後由施美雪將文件交由原告簽署,並將文件攜出,原告仍與華素玲、被告等人交談,最後與華素玲一同離開,整個過程歷時將近1 個半小時等情,顯有未合,與華素玲證稱:原告知道要向被告林洲賢借款,而非向農會貸款,因原告剛出獄,沒辦法作銀行貸款,所以到當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待原告正常上班半年至一年時間,有正常薪資時再轉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255 頁),亦不相同,原告上開所辯無與被告林洲賢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云云,實難予採信。

㈣、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貼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1月13日,此有建物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被告林洲賢主張確有借款500 萬元予原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公司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及領款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頁、第216 至218 頁)為證,查原告並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且原告在領款收據所載「…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字句後,尚另親筆載明「茲收102.11.15 匯款350 萬102.11.18 現金150 萬元」等語,清楚表明已收到全部500 萬元借款,參以華素玲證稱:原告借款就是要投資土地,被告林洲賢確實有給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500 萬元,其業將錢交付訴外人紀榮峰、李玉女幫原告作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再衡以原告偕同華素玲前往當鋪之目的即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得購買五股土地之資金,如原告未取得借款,何以將近2 年時間,就已完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確受領有500 萬元借款,縱非其親自而係由華素玲受領自被告林洲賢,亦應認華素玲受領借款為原告所授權所為。是被告林洲賢前揭主張,為可信實。

㈤、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俊諺並未於103 年9 月9 日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等情,固為被告陳俊諺所否認,並提出授權書及買賣契約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4 頁)為據,雖授權書上原告簽名及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為原告自承真正,然據證人施美雪證稱: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向原告說明如借款屆時未清償,被告林洲賢得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林洲賢所有,即約定流抵,原告雖同時簽立有授權書,然授權書當時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又參之被告林洲賢自承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保管原告印鑑章,及被告林洲賢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500 萬元借款,其內容記載如原告仍不清償借款,將依約執行流抵約定條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等情,足徵前開買賣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陳俊諺合意下所簽訂,亦難認原告於賣賣契約簽訂時有授權他人代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合意等情,堪予採信。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為民法第

873 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準此,借貸雙方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固非不得為流抵契約之約定,然抵押權人於行使流抵權時,應負有清算抵押標的物價值之義務,而抵押標的物價值之估算應依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經公正之鑑價手續,以計算抵押標的物之價值,並得扣除包括交易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參見民法第873條之1 之立法理由);再者,在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依流抵契約,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因尚應由抵押權人負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並就清算結果互為找補,是此二者間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可執以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經登記之流抵契約,並非於「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條件成就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即移屬於抵押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換言之,縱認被告林洲賢與原告間,關於前述之借貸債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有流抵之約定並經登記完竣,然其行使流抵權仍應踐行上開鑑價、找補等清算程序,本件被告林洲賢均無任何清算行為,顯然未經抵押人即原告之同意與協同,逕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借貸雙方以外之被告陳俊諺。

㈥、綜上,原告與被告林洲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林洲賢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陳俊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9 日並無買賣關係,於103 年9 月18日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該移轉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陳俊諺間於103 年9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8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陳俊諺間於103 年9 月9 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俊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林洲賢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一:

┌──┬───────────────┬──┬──────┬───────┐│土 │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地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目 │ │ ││ │ │區 │ │ │ │ │ ││ ├───┼───┼───┼───┼──┼──────┼───────┤│標 │新北市○○○區○○○段│000 │○ │633.14平方公│50000分之1953 ││ │ │ │ │ │ │尺 │ ││示 │ │ │ │ │ │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共用部││建 │ │ │要建材及房│ │圍 │分 ││ │ │ │屋層數 │ │ │ ││ │ ├──────┼─────┼────┬────┼───┼───┤│物 │ │建物門牌 │7層樓鋼筋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全部 │ ││ │ │ │ │ │及用途 │ │ ││ ├──┼──────┤混凝土造、├────┼────┤ │ ││標 │0000│新北市○○區│住家用 │2層: │陽台: │ │ ││ │ │○○段000地 │ │87.61平 │11.19平 │ │ ││ │ │號 │ │方公尺 │方公尺 │ │ ││示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 │○○街000號0│ │ │ │ │ ││ │ │樓 │ │ │ │ │ │└──┴──┴──────┴─────┴────┴────┴───┴───┘附表二:

┌──┬───────────────┬──┬──────┬───────┐│土 │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地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目 │ │ ││ │ │區 │ │ │ │ │ ││ ├───┼───┼───┼───┼──┼──────┼───────┤│標 │新北市○○○區○○○段│000 │○ │633.14平方公│50000分之1953 ││ │ │ │ │ │ │尺 │ ││示 │ │ │ │ │ │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共用部││建 │ │ │要建材及房│ │圍 │分 ││ │ │ │屋層數 │ │ │ ││ │ ├──────┼─────┼────┬────┼───┼───┤│物 │ │建物門牌 │7層樓鋼筋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全部 │ ││ │ │ │ │ │及用途 │ │ ││ ├──┼──────┤混凝土造、├────┼────┤ │ ││標 │0000│新北市○○區│住家用 │2層: │陽台: │ │ ││ │ │○○段000地 │ │87.61平 │11.19平 │ │ ││ │ │號 │ │方公尺 │方公尺 │ │ ││示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 │○○街000號0│ │ │ │ │ ││ │ │樓 │ │ │ │ │ ││ ├──┴──────┴─────┴────┴────┴───┴───┤│ │共有部分: ││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1960 ││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6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2405 ││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3905 ││ │其餘詳如建物謄本 │└──┴─────────────────────────────────┘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