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義男訴訟代理人 陳正泰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被 告 洪守華法定代理人 洪景華訴訟代理人 洪川山

王依齡律師複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許宏宇律師被 告 郭春蓉訴訟代理人 林希亮被 告 張范春梅訴訟代理人 張來喜被 告 杜安蘭訴訟代理人 許光志

張來喜被 告 邵文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邵文章、郭春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張范春梅、杜安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被告洪守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及第76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洪守華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洪景華為監護人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調字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洪守華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依前揭規定,應由洪景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漏水區域,自判決日起1 個月內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下稱28號建物)為止(本院調字卷第5 頁)。嗣於104 年4 月16日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自判決日起1 個月內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之方式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原告所有之28號建物為止(本院訴字卷第81頁)。再於同年8 月13日將原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另增加備位聲明,其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1 年2 次檢修30號建物排水設施並疏通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28號建物為止;備位聲明第2 項則同先位聲明第2 項(本院訴字卷第157 、167 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所提先位與備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惟為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認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28號建物為伊所有,隔鄰之30號建物為5 樓公寓,1 樓為被告洪守華所有、2 樓為被告邵文章所有、3 樓為被告郭春蓉所有、4 樓為被告張范春梅所有、5 樓為被告杜安蘭(下與被告洪守華、邵文章、郭春蓉、張范春梅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因30號建物之系爭水管有接頭鬆脫、管材老舊破損、劣化現象,加以30號建物1 樓後側空地遭搭建廚房,管線有所更動,系爭水管因此易於堵塞,而系爭水管遇有堵塞,積水即外溢,導致28號建物和室房間嚴重積水,室內牆面因此留有水漬痕跡,油漆則因長時間滲水潮濕而脫落。迨於103 年2 月間,被告疏通系爭水管始無積水現象,28號建物滲漏水顯為系爭水管堵塞、破損所致。

㈡、28號建物滲漏水損及室內牆面、地板、木作裝潢等物,伊因此受有支出重新粉刷牆面與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4,402 元之損害。又伊與家人因居住發霉、潮濕之環境而疲於擦拭、清理積水,長期夜不能寐,生活於恐懼中,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1萬5,

598 元,且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疏通系爭水管後,28號建物雖無明顯漏水情形,但有微滲漏水狀態,鑑定報告提及每年定期檢修、疏通系爭水管固為解決漏水之最經濟方式,惟另提及30號建物住戶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為徹底解決漏水方式,可見定期疏通無法徹底解決漏水問題,30號建物屋齡復已30餘年,系爭水管已老舊劣化,縱定期疏通仍難確保不再漏水,不足以達到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妨害除去、防止之目的,被告應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徹底解決滲漏水問題。

㈣、伊本件起訴前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第1 份報價單),係顧及鄰居情誼,僅粗估幾項修繕費用,兩造和解洽談過程中,部分被告曾提出給付60萬元修繕費用之和解條件,可見被告知悉修復費用非僅如第1 份報價單之金額,28號建物牆面長期受水浸漬,傷及房屋結構,損害實難估計。

㈤、28號建物有無行政法上之違章建築,不影響民法所有權保障。又28號建物和室房間之外牆原即存在,非伊二次施工增建,伊於96年間即施作鐵皮屋頂,於系爭水管漏水前,28號建物未有滲漏水現象,和室房間外牆及鐵皮屋頂傾斜走向,均非滲漏水發生原因。

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申請、裝設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之方式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28號建物為止。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一年兩次檢修30號建物排水設施並疏通系爭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28號建物為止。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洪守華部分:

1、原告僅憑30號建物管線配置與漏水位置相近或30號建物格局變動,認漏水係伊造成,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老舊建物之管線埋設及混凝土板空隙、裂痕相當複雜,未必呈規則排列,建物滲漏水常因水分沿建物內部結構空隙不規則溢流,與管線配置未有必然關係。

2、鑑定報告載明自103 年2 月疏通系爭水管後,未發現滲水現象,該報告所載每年檢修系爭水管,意在說明預防將來可能漏水之方法,非修復現有漏水損害。該報告另載28號建物主要滲漏水區域,係原告二次施工造成防水性較差,導致損害擴大,原告對損害負50% 與有過失責任。

3、鑑定報告載明每年定期疏通系爭水管即能達到防止漏水之目的,原告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小,無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為妨害預防之必要,且設置污水管須自1 樓門口至廚房,鑿深110 公分,行經之隔間牆需打除,費用至少35萬元,非全部政府補助,難認係對損害最少之方法。縱認須申請污水管接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786 條等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申請及接管費用。

4、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係檢附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下稱第

2 份報價單),未實際認定修復工程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及修復費用數額,而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之第1 份報價單僅7萬餘元,第2 份報價單暴增至68萬餘元,顯超出市場價格,有浮報高估。另28號建物1 樓滲漏水所及為地板及部分牆面,該報價單將天花板、和室、廚房、儲藏室等列入修繕範圍;1 樓原牆面為無防水塗層之油漆牆面,該報價單將防水工程列為回復原狀方法;該建物為老舊建物,該報價單未區分工資、材料費及計算折舊;一般滲漏水修繕僅就漏水處修補,該報價單將各隔間拆除、新作;該報價單管理費15% 高於一般工程之10% ,可見第2 份報價單並非正確。

5、本件漏水僅侵害原告財產權,與人格法益無涉。縱原告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況漏水係原告配偶陳鄧錦清理,原告所稱因漏水受有人格法益侵害,悖於事實。另原告於103 年1 月19日通知有滲漏水情形,伊即為會勘、估價及協調解決之道,未有原告所稱長期漏水及未積極處理情事。

6、系爭水管堵塞物非狗毛,樓上住戶排放廢水亦非無雜物夾雜,系爭水管堵塞非伊造成,伊亦未負責系爭水管清理事務。

7、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邵文章、郭春蓉、張范春梅、杜安蘭(下合稱邵文章等4 人)部分:

1、依28號建物50年6 月10日之竣工圖,該建物和室房間位置原為空地,原告其後為違章建築,其以違章建築對邵文章等4人請求賠償,於理未合。

2、28、30號建物均為獨立建物,無共同壁,難以想像30號建物之積水能穿透外牆進入28號建物。又系爭水管位在30號建物

1 樓屋內,非2 至5 樓住戶管領範圍,過往皆由1 樓住戶疏通水管,告知2 至5 樓住戶分攤費用。本件滲漏水無論係30號建物1 樓屋內之系爭水管排水孔高程較28號建物1 樓和室底面為高,或因30號建物1 樓屋主未清除堵塞物,致系爭水管淹水,均非2 至5 樓住戶即邵文章等4 人故意或過失造成。

3、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28號建物6 處滲、積水區域,除和室房間有水漬外,其餘部分係依原告所陳及提供之照片記載,難認滲漏水區域均為系爭水管滲漏所致。

4、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第2 次報價單係原告提出之私文書,邵文章等4 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縱認該報價單形式為真,其上金額是否為原告最後支出之金額不明。鑑定人就該報價單之項目,未逐一確認,且未說明其必要性,僅以其私人經驗泛稱尚屬合理,難認可採。況第2 份報價單所載大多數工程並未施作,實難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再原告於103 年2 月聲請調解,遲至同年9 月19日履勘時,大部分修復工程仍未施作,可認第2 份報價單之工程若非必要即非因滲漏水所致,否則豈有放任損害持續不予修復之理。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未表明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及提出相關事證,亦難認有理由。

5、28號建物於96年間施作之鐵皮屋頂往30號建物傾斜,遇水量較大之降雨時,積水累積於二建物相鄰處,如建物材質排水量較差,容易造成積水及滲漏水,鑑定報告載明28號建物和室房間在二次施工界面上易有施工接縫產生,該區域防水性較差等語,加以靠近30號建物之和室房間外牆本為庭院之外牆,二次施工興建和室時,留該外牆充作牆面,未施作與一般建物同等級之防水工程,可見和室房間滲漏水,非完全肇因於系爭水管,尚可歸責於原告增建和室房間及鐵皮屋頂施作等行為。又30號建物4 樓住戶張來喜於103 年1 月下旬,數次告知原告應請1 樓住戶疏通系爭水管,原告遲至同年2月15日始由1 樓住戶僱工疏通,是時已生28號建物和室房間滲水之結果,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為重大過失,應免除邵文章等4 人之賠償金額。

6、鑑定報告記載28號建物已無滲漏水現象,本件滲漏水僅係偶發事件,客觀上難認原告所有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系爭水管並無接頭,僅使用不及30年,未達50年之耐用年限,無老舊問題,依鑑定報告所載,每年疏通水管1 至2 次,每次僅須2,000 至3,000 元,無依原告請求為污水管工程之必要。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春蓉另補陳:28號建物滲漏水係30號建物1 樓導致,原告卻將邵文章等4 人同列被告。又30號建物1 樓住戶將後院空地改建廚房,更動到管線,及常將所飼養狗隻之狗毛沖入排水管,造成系爭水管阻塞,均為系爭水管漏水之原因,邵文章等4 人循30號建物原來設置之系爭水管排放廢水,不應就本件漏水造成之損害與1 樓住戶同負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36 至13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28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30號建物為5 樓公寓,1 樓為洪守華所有、2 樓為邵文章所有、3 樓為郭春蓉所有、4 樓為張范春梅所有、5 樓為杜安蘭所有。

㈢、洪守華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景華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

㈣、原告以28號建物屋內滲漏水為由,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滲漏水原因、修復滲漏水之方法與應花費數額、滲漏水造成28號建物之損害與修復應花費之數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該公會於103 年12月2 日出具鑑定報告,其中九、鑑定經過及結果記載:「…㈡103 年8 月5日、103 年9 月19日及10月13日本會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共同會勘,共三次現場勘查標的物(28號1 樓),發現標的物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 年2 月間疏通排水管後30號1 樓及28號1 樓已無發生滲水現象。㈢本案28號及30號為30年及50年老舊房屋,研判一般易有排水管接頭鬆脫劣化或管材及建材老舊破損現象。另由竣工圖得知本案28號之室內和室區為二次施工之增建建物,亦是本案主要發生滲漏水區域,研判在二次施工界面上一般易有施工接縫發生,故該區域防水性較差,另30號1 樓建物後側室內格局略有更動(竣工圖為空地現況為室內廚房)…。㈣由高程檢測,30號1 樓室內廚房地面排水孔高程比28號1 樓和室底面高約20公分,當30號房屋排水管阻塞而使30號1 樓地面排水孔產生溢水現象時,消散不去的水壓就會造成滲漏水。㈤標的物(28號1樓)之和室木作部分及室內牆壁,明顯因30號房屋之排水管阻塞而受到室內滲、積水的損失…。」十、結論與建議記載:「…㈠、結論:1、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滲水、積水確實是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排水管阻塞所造成的。2 、漏水源為30號房屋之公共排水,其成因為排水管阻塞水外溢所造成。研判已使用30年房屋之pvc 排水管有接頭鬆脫、管材老舊破損、劣化現象,當消散不去的水壓力、自然會溢出老舊排水管線而滲透至28號之和室。本案30號1 樓之漏水區域及28號1 樓房屋滲水、積水之區域漏水區域詳如附件五。3 、修復上開30號房屋至不漏水,最經濟方式是每年定期1-2 次請專業水電行、檢修排水設施並疏通公共排水管,便可不漏水…。4 、臺北市○○○路○ 段○○○ 巷○○號損壞修復之費用詳如附件六。5 、現況28號及30號房屋外牆為共同壁,已無施作空間供28號房屋外牆施作防水工程用以防止滲水。㈡、建議:建議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住戶,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將能徹底解決本案滲漏水之問題。」等語。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5 月15日函覆本院,就上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㈠⒈上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為○○○路○段000 巷00號公共排水管阻塞、積水,滲漏至28號造成室內和室木作部分及室內牆壁損壞修復之費用。⒉本案經本會鑑定技師於103 年8 月5 日、9 月19日及10月13日會同兩造共同會勘,共三次現場勘查標的物(28、30號1 樓),發現標的物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 年2 月間疏通排水管後30號1 樓及28號1 樓已無發生滲水現象。復上開28、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最好方式是每年定期1-2 次請專業水電行、檢修排水設施並疏通公共排水管,便可不漏水…。長久之計,建議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住戶,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將能徹底解決本案滲漏水之問題。㈡本件經竣工圖現況比對及水準高程檢測,28號1 樓之和室木作部分及室內牆壁,明顯因30號房屋之公共排水管阻塞而受到室內滲、積水的損失,應該予以合理補償。附件六本案聲請人提供臺北市○○○路○段○○○ 巷○○號損壞修復之費用,經審核28、30號滲、積水區域圖其修復施工項目、方法、材料等明細金額尚屬合理,屬應回復現況之金額。㈢兩造房屋外牆為兩造磚牆非共同磚牆壁,並不影響本案漏水原因之認定。」等語。

㈥、30號建物左側外牆與28號建物右側外牆連接,30號建物左側外牆內設置系爭水管。

㈦、系爭水管出水口在30號建物1 樓屋內及屋外。

四、本件爭點為(依本院卷第137 頁之整理及兩造主張,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28號建物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之漏水原因為何?

㈡、30號建物漏水造成28號建物之財產損害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對28號建物之侵害,有無理由?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28號建物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之漏水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28號建物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滲漏水,係30號建物系爭水管堵塞,積水外溢所致,業據提出淹水、牆面油漆剝落照片(本院調字卷第11至15頁)及牆面照片(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5 頁)為證,並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漏水原因、修復方法與費用,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楊文正、莊均緯技師到場會勘,並為高程測量後,先為如上三㈣「鑑定經過及結果」、「結論與建議」等內容之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再就本院函詢鑑定事項,為如上三㈤之補充說明(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而參與鑑定之楊文正、莊均緯技師,應均具鑑定民宅建築損害知識之專門技術人員,其等到場會勘、測量後,形成:28號建物滲水、積水係30號建物系爭水管堵塞形成水壓,系爭水管因有接頭鬆脫、管材老舊破損、劣化,水因此溢出管線,進而滲透至28號建物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之判斷結果。證人即技師楊正文更到庭證稱:「本件鑑定是認為30號水管漏水,從30號牆壁滲漏,水漏到30號外接觸28號牆壁,再滲漏到28號屋內,會這樣流是因為30號水管落水頭處比28號高,我有去測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所為鑑定之認定,應值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依邵文章等4 人所陳:原告於103 年1 月下旬告知30號建物

4 樓住戶張來喜,28號建物後側陽台有滲水現象,並帶往查看,張來喜告知應請30號建物1 樓住戶疏通共用排水管。同年2 月14日原告媳婦告知28號建物和室房間滲水,張來喜再告知應緊急請30號1 樓住戶疏通共用排水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郭春蓉所陳:水管發生阻塞不通,第一次清出一堆狗毛,第二次清出油漬…這次之所以不能排放出去,造成滲漏問題,因為有清除到阻塞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11 、118 頁)。參酌被告表明系爭水管疏通後已無漏水之情,核與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欄㈡所載:103年8 月5 日、9 月19日及10月13日共3 次現場勘查,發現28號建物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 年2 月間疏通排水管後,30號1 樓及28號1 樓已無發生滲水現象等情(鑑定報告第3 頁),及證人即原告配偶陳鄧錦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證稱:28號建物已無漏水、潮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

0 頁)相符,益見28號建物滲漏水,確為系爭水管堵塞,水溢出管線滲透入28號建物室內所致。

3、至原告另主張30號建物1 樓後側空地遭搭建廚房,管線有所更動,為系爭水管堵塞之原因之一等情。依如上三㈣「鑑定經過及結果」㈢所載,固足認30號建物1 樓後側空地經搭建廚房之事實,惟是否因此更動系爭水管管路,並導致系爭水管易於堵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4、從而,28號建物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之漏水原因,堪以認定係系爭水管堵塞,水因此溢出管線滲透入28號建物之事實。

㈡、30號建物漏水造成28號建物之財產損害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水管漏水,致28號建物有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6 處滲、積水區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淹水、牆面油漆剝落照片(本院調字卷第11至15頁)為證,而證人楊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附件五格局圖是屋主提供,OO是我劃的,旁邊書寫漏水位置是我加的,漏水區域屋主有提供照片,並在附件五格局圖指明漏水處所,我參考現場牆壁水漬痕、和室的水漬及潮濕狀況,我研判漏水區域就如附件五第1 頁所示。」、「現場有作水準測量,測量地平高低,就是鑑定報告中所稱的高程檢測,牆壁上水漬痕是水量大時從左邊漫延到右邊,粉刷層會吸水,如果粉刷層遇到水,水漬會往上漫延留下水漬痕,我有參考屋主的照片,現場某些部分可以看到水漬痕,屋主有說已經有部分修繕,我做高程檢測與水的流向相符。」、「有些現場看不出來(水漬),是參考屋主的照片,和室水漬現場有,其他主要是看照片。」、「會勘幾次牆壁有清潔過,但是沒有明顯看出有繼續滲漏現象。」、「(你會勘幾次都有看到水漬痕?)有。」、「(看到的地點與位置主要在和室?)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159 頁),顯係於28號建物已無滲漏水,牆壁且經清潔之情況下,依現場遺留之水漬痕跡及原告提供先前照片,輔以高程檢測之水流流向,為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6處滲、積水區域之判斷,應屬有據。參酌證人陳鄧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是從後陽口的牆壁流出,102 年11月發現漏水是以擦拭方式處理,本來擦客廳,漏水快1 個月才發現和室地板下有積水,就把和室內可升降的茶桌升上來擦和室地板下方,之後將和室全部打掉,和室的積水我擦了5 、6 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及鑑定報告附件五格局圖相對位置,足認28號建物確有滲漏水之積水由後方和室房間往前方客廳漫延情狀,28號建物應有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

6 處滲、積水區域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邵文章等4 人主張鑑定報告所示上開滲漏水區域僅和室房間與系爭水管滲漏有關,委無足採。

2、原告主張28號建物因系爭水管滲漏水損及室內牆面、地板、木作裝潢等物,受有支出重新粉刷牆面與修繕費用合計68萬4,402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上開淹水、牆面油漆剝落照片(本院調字卷第11至15頁)為證,無足為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之證明。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系爭水管滲漏水造成28號建物損害之修復費用,該鑑定報告僅於附件六附具「御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總金額為68萬4,402 元之第2 份報價單,並註明係28號建物損壞修復費用,但未為修復必要與否之說明。嗣於補充說明函始表明:「附件六本案聲請人提供臺北市○○○路○段○○○ 巷○○號損壞修復之費用,經審核28、30號滲、積水區域圖其修復施工項目、方法、材料等明細金額尚屬合理,屬應回復現況之金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惟證人楊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就鑑定報告附件六之項目大部分還沒施作,我沒有仔細核對各項目,是依我經驗總體來看附件六之項目及金額是合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可認該鑑定報告所認28號建物損害之修復費用,係憑證人楊正文主觀之認知,未曾為現地客觀核對。又該報價單列載天花板、後陽台遮雨棚拆除、木作、粉刷工程,衡與滲漏水損害應僅及於地板或與地板接連之牆面、木作之情有違,而1 樓全區牆面粉刷或防水之施作,更與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僅6 處滲、積水區域不合,證人楊正文所稱依經驗為總體項目及金額之判斷,明顯失真,鑑定報告所認原告財物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為68萬4,402 元,難認可採。

3、洪守華主張原告曾提出「威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第1 份報價單,表明本件滲漏水之財物損害,並提出記載日期103年2 月20日之第1 份報價單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7頁),原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該報價單既由原告提出,可認係其至遲於103 年2 月20日,委請「威隆工程有限公司」到場勘估損害修復金額之結果。觀諸該報價單所列:「海島型地板防潮」、「地板置物櫃」、「置物櫃修補」、「隔間牆,隔音,防潮」、「拆除」、「烤漆玻璃」、「泥作壁癌處理防水漆」、「油漆」、「廢棄物清運」等工程項目,與原告提出之淹水與牆面油漆剝落照片、鑑定報告附件二中損壞會勘照片(鑑定報告附件二編號19至24照片)及附件五所示滲、積水區域,可認大致相符,無明顯失當之處,洪守華對第1 份報價單施作項目合計金額7 萬4,820 元,並無異議。郭春蓉更表明修繕費7 萬5,000 元為大家所認同,也是原告他們自己估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第1 份報價單之修繕內容及金額,應為被告得知及接受,該報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自得認係原告財物損害必要之修復費用。

4、從而,30號建物漏水造成28號建物財產損害,應認係第1 份報價單所載金額7萬4,820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至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部分,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有適用,而居住安寧為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即得請求慰撫金。

2、查28號建物於102 年11月間即發現有漏水現象,一天需擦拭多次,半夜沒擦拭即流到客廳,之後發現水都積在和室房間,迨於103 年2 月疏通系爭水管始無漏水、潮濕等情,為證人陳鄧錦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0 至161 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牆面油漆剝落照片(本院調字卷第12至15頁),為木質地板與牆面接觸周邊,自是地板下嚴重潮濕所致,原告於長達約3 個月期間,需忍受居家環境潮濕及滲水帶來之不便及干擾,可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依證人陳鄧錦證述發現及擦拭漏水情狀,可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無職業,名下有存款及多筆不動產(本院訴字卷第105 、142 頁);洪守華現中風,無職業,名下有存款、投資及多筆不動產(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第135 頁反面)、邵文章為高職畢業,從事服飾材料業務,名下有汽車、多筆投資及不動產、郭春蓉為大專畢業,現無職業,名下有存款及多筆投資、張范春梅為國小畢業,現無職業,名下有存款、汽車、投資及多筆不動產、杜安蘭為大專畢業,現無職業,名下有投資及多筆不動產(本院訴字卷第87至99頁、第124 頁反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併衡量漏水發生原因、所生損害、原告居住安寧受影響期間及可能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水管堵塞所致積水外溢,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水管為30號建物共用之排水管,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責任,其等疏未注意,致系爭水管堵塞,惟續為使用系爭水管,終至原告受有如上損害,被告使用系爭水管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系爭水管堵塞是否被告中一人應單獨負責,為負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攤比例問題,不影響原告連帶賠償之請求。

㈤、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對28號建物之侵害,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妨害除去請求權,對照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應係指相對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不法干擾、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而言;妨害防止請求權,應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2、查系爭水管為30號建物共用之排水管,設置在30號建物左側外牆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設置及使用系爭水管之行為,未對28號建物有何直接干擾或侵害,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又28號建物於50年間建築完成;30號建物於70年間建築完成,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調字卷第16、17頁),惟未有證據證明系爭水管102 年11月間漏水前,有經常堵塞漏溢,且致28號建物滲漏水之情,而系爭水管係被告使用排放廢水,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更無故意或長期未為疏通,任由系爭水管堵塞,引致其等生活不便之可能,此由邵文章等4 人陳明先前均由30號1 樓住戶疏通水管,再由其等分攤費用即知,是被告使用之系爭水管堵塞漏溢,致生28號建物滲漏水之可能性,非可預見必然發生,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妨害防止之請求。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

2、邵文章等4 人主張28號建物施作之鐵皮屋頂往30號建物傾斜,二建物相鄰處易有積水,及28號建物滲漏水時,原告遲未依30號建物4 樓住戶張來喜告知,請30號1 樓住戶疏通系爭水管,均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而28號建物滲漏水原因為系爭水管堵塞,積水外溢所致,已如前述,邵文章等4 人主張28號建物之鐵皮屋頂為損害發生與擴大原因,自無足採。又原告怠於依張來喜所請,要求30號1 樓住戶疏通系爭水管之行為,與被告使系爭水管造成之損害尚屬二事,難認係損害之共同原因,邵文章等4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3、被告另主張28號建物和室房間二次施工界面之防水性較差,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等情,為原告否認,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欄㈢固載有:28號建物和室區為二次施工之增建建物,研判在二次施工接縫區域防水性較差等語。而28號建物和室區右側外牆,原係庭院外牆,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98 、201 、202 頁),證人陳鄧錦亦證述:買28號建物時還沒加蓋和室,和室的牆壁是原來的,不是增建和室加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反面),固足認28號建物確有二次施工施作和室房間之事實。惟本件無何證據證明102 年11月間前,28號建物和室房間有滲漏水之情,應足認該和室外牆符合一般防水需求,本件漏水原因既係水管堵塞溢流,進而滲透至28號建物和室房間,應係溢流水量超逾一般外牆防水功能所致,難以28號建物外牆之防水效果,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予邵文章、郭春蓉;同年月9 日送達予張范春梅、杜安蘭,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調字卷第25至28頁),洪守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以其代理人洪川山於同年5 月29日到庭調解為催告時(本院調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邵文章、郭春蓉自同年5 月24日起;張范春梅、杜安蘭自同年月10日起;洪守華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水管堵塞溢水,致28號建物滲漏水,受有財產7 萬4,820 元及非財產3 萬元,合計10萬4,82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4,820 元,及邵文章、郭春蓉自103 年5 月24日起;張范春梅、杜安蘭自同年月10日起;洪守華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邵文章等4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自行提出之第1 、2 份報價單,未列28號建物外牆及鋼骨結構之修繕項目,自係原告先前查核之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請求為外牆及鋼骨結構損害之鑑定,核無必要,均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