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詹石輝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原 告 詹貴訴訟代理人 詹沛雯被 告 陳良訴訟代理人 陳銘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詹石輝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調閱資料卷)。惟其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6
4 頁)可佐,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間就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汐八字第23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得否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2086160號函暨所檢附調解、調處筆錄(本院卷一第6 至107 頁)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合於起訴程式。
三、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仍有出租人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等(本院卷一第16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89頁)。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68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詹查某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詹查某併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系爭租約,該租約歷經多次續訂,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間所生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新北市政府雖於104 年10月29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207660 號函後附該機關第2 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4 臨時會(第3 次會議)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系爭租約應准予續訂,惟被告長年不為耕作持續1 年以上,於
103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之際,始臨時在部分土地種植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4 年3 月24日會勘時所見之玉蘭花及木瓜等作物。
㈡、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間無任何作物,遑論種有系爭租約所定應種植之正產物「稻谷」。同年3 月24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會勘時,現場作物明顯留有臨時移植或挖掘之新土痕跡。
105 年6 月22日本院履勘時,植栽之作物與先前不同。加以被告之子陳銘斌表示系爭土地由其管理,被告之女婿王常興則稱蓮藕、竹子係其耕作,且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載,75地號土地僅耕作1492平方公尺,其餘4766平方公尺土地及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76地號土地均未種植作物,被告已因年老體衰無法繼續自任耕作,實已放棄耕作權,併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事,其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收回,始由陳銘斌、王常興臨時栽植充數,並將原堆置雜物處充作「溫室」或「網室植裁室」。被告既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且已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房屋原來使用之目的亦已完成,依民法第767 條及使用借貸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㈠、伊因年事已高,由伊子陳銘斌協助耕作,伊在較鬆軟之土壤為澆肥、除草、種蔥、挖地瓜等農事,並以切割機裁切竹子、木柴作柴火。陳銘斌則處理一般竹林、四季農作物、果樹、花卉保養等事務。系爭土地設有溫室(欲培養盆栽,已遭颱風破壞)、蔬菜區(夏季種有絲瓜、大黃瓜、菜豆、地瓜葉、空心菜、韭菜、紅菜、角菜、茄子等,冬季種有高麗菜、胡蘿蔔、蘿蔔、A 菜、大陸妹、甜豆等)、花卉區(早期以茶花為主,現重點栽植蓮花、金針花)、果園區(以柑橘類果樹、香蕉為主)、綠竹筍、筊白筍與蓮藕區、蓄水灌溉用之大水池(主要放養草魚,並在外園種植桂竹、松樹、筆筒樹等)、小水池(原放養雜食性魚種,現正改建為蓮花池),另有栽種檳榔、觀音竹等作物,藉以收取各式農獲,伊均按照實際狀況耕作,無臨時栽植充數,並未放棄耕作權或有一年以上未耕作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查某所有,被告於68年間向詹查某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借用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署系爭租約。詹查某死亡後,原告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以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汐八字第23號終止登記申請說明(本院卷一第
9 頁)、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土地建物與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52至58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3頁)、詹查某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年老體衰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於104 年1月間無任何作物,陳銘斌復表明系爭土地由其管理,惟未種植系爭租約所定之正產物「稻谷」,被告實已放棄耕作權,且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⑵、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
,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4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00年0 月0 日生)因年邁,每週需洗腎3 次,系爭
土地現由被告之子陳銘斌耕作、管理,被告女婿王常興亦會協助,被告僅在較鬆軟之土壤為澆肥、除草、種蔥、挖地瓜等農事,及以切割機裁切竹子、木柴供作柴火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15頁、第174 背面至175 頁、第
203 頁),並提出104 年3 月7 日繪製之農地使用概略圖(本院卷一第12頁)、同年月8 日所撰農地使用說明與相片(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其中第15頁有被告裁切竹木影像)、
105 年8 月22日依附圖所示,說明各區域使用狀況與相片(本院卷一第228 至251 頁,其中第246 頁有王常興覆土影像)為證。核與王常興於本院履勘時陳稱蓮藕附近的竹子是我幫忙在做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03 頁),被告所辯,洵非無據。
⑷、兩造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租佃爭議期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承辦人員於104 年3 月24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為:
、75地號土地:⒈該地號上有一間網栽培室,現況為已損壞。
⒉花園區種植玉蘭花、芙桑、茶樹、桑葚、金針等。
⒊果樹區種植木瓜、西印度櫻桃、柳丁等。
⒋蔬菜區種植甜豆、紅菜、紅菜頭、高麗菜、地瓜葉等及絲瓜棚一座。
⒌小水池種蓮藕。
⒍大水池養魚,四周種桑葚、仙丹、香蕉樹等。
⒎該地號四周界址以種植桂竹林、綠竹筍林、觀音宗竹等區隔鄰地。
⒏變電所圍牆旁種植香蕉、檳榔樹。
、76地號土地:⒈部分種植竹筍(綠竹筍)。
⒉部分為濕地。
上情有現勘紀錄及所附相片(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可稽。
⑸、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履勘結果略為:
、75地號土地:⒈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房屋前設有庭院。
⒉系爭房屋及庭院前方(背對房屋)以外之土地,依序種植
檳榔、香蕉、觀音宗竹、綠竹筍(種植綠竹筍區域尚屬整潔,屬有維護情狀)、山蘇(靠近圍牆),種植數量非稀疏。
⒊庭院左側(背對房屋)種植橘樹、柳丁、水梨、金針、木瓜、葡萄、金桔、芭樂、綠竹筍、蔬菜等。
⒋系爭房屋前方設有溫室。
、76地號土地:⒈種植綠竹筍。
⒉部分為濕地,濕地有雜草及芋頭。
、系爭土地全區大致均有作物。上情有履勘筆錄(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附圖空白處說明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27頁)可佐。
⑹、依上開⑷、⑸、⑹所示,足認被告雖因年邁及疾患,農作過
程無法悉數為之,惟將系爭土地交與其子陳銘斌、女婿王常興共同參與耕作,依首揭說明,難認屬不自任耕作之範疇。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放棄耕作權,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部分: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 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間無任何作物,且未種植系
爭租約約定之「稻谷」,被告顯已放棄耕作權,且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事,固提出104 年1 月間現場空拍相片及地籍位置對照圖(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104 年3 月24日會勘相片(本院卷一第167 至172 頁)、
105 年6 月22日履勘相片(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空拍相片與104 年3 月24日會勘相片對照與說明(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為證。經查:
①、細繹原告所提104 年1 月間之空拍相片顯示:系爭房屋前
方種有數量甚多,外形類似檳榔樹、綠竹筍之作物。系爭房屋左前側(背對房屋)有明顯經人整理之一畦畦耕地,耕地大部分為綠色。耕地左側,種有數量非少,外形類似綠竹筍之作物,另有水池,水池周邊亦有植栽等情。經以空拍相片比對附圖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堪認空拍相片確為系爭土地概況,而依空拍相片攝得之上開影像,顯見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且有分區整理之耕作跡象。原告以空拍相片主張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間任何無作物,難認可採。
②、原告固以空拍相片,比對104 年3 月24日會勘相片及105 年
6 月22日履勘相片,主張被告於勘查前始種植作物等情(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惟空拍相片顯示系爭土地有分區整理及種植作物之跡象,原告空拍時,系爭土地自是處於耕作期間,而種植作物,非須密植完全無間隔,為利耕作、收成,亦需留有步行或機具通行道路,作物更有採收、種植時令,間有養地,翻種他項作物之可能,是縱本件勘查時,系爭土地上有新種作物情事,亦無從僅以單一時間空照圖顯示之植披間隙或部分空地,比對其後栽植新作物情狀,逕為被告放棄耕作權,且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認定。
③、原告另以被告未種植系爭租約所定應種植之「稻谷」為由,
認被告不為耕作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中:「正產物」、「稻谷」之記載及第3 條:「租率:依正產物收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得按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之約定(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稻谷」,係計算租金之標準,非約定被告只能種植「稻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而耕地租用,係指租耕他人農地,用以種植稻、麥、蕃薯、菜、桑等一般農作物,如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亦應屬農作物而為農業經營之範圍,已說明如上。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蔬菜、水果、花卉、竹林等農作物,要屬經營農業之範圍,與不為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均無足信,則原告以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且已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原告有預納測量系爭土地規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