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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曹育雯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童慶耀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上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童慶耀、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第141 頁背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慶耀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公車司機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AG-670車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三軍總醫院招呼站前,原告上前刷卡準備下車,將右手放在車門連動桿上,被告童慶耀應注意尚未停妥車輛前,不得任意開啟車門,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停妥車輛前,即開啟車門,致原告右手遭車門與連動桿夾傷,而受有右手中指夾擊傷等傷害。嗣原告對被告童慶耀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3 號判決被告童慶耀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以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事件之處罰基準第3 條第1 款第8 目「. . . (八)一年內車位停妥即開車門. . 者. . . 」規定,被告童慶耀明顯違反前開保護乘客安全之法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告童慶耀應對原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童慶耀為被告國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國光公司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童慶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103 年5 月12日、8 月8 日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支出1251元以及(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12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251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95頁背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童慶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司機,而司機於行車時,除於靠站上下乘客時,並應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站;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實難再課司機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易言之,被告童慶耀應將注意力置於駕駛行為,對於乘客應自行注意之乘車狀況(如應握緊扶手、不應站立於禁止站立區等),實難苛責司機於行車期間分心注意,故司機對於乘客應自行遵守之乘車規定,無應注意之義務,被告童慶耀駕駛系爭大客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因原告無視警語自行將手置於連動橫桿上,未注意開門時橫桿有轉動情形,復未注意開門時所發出氣壓聲及未於可反應之時間內將手抽回等自招危險行為致手指被車門夾傷,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自不負過失責任,如認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因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51元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9 頁):

(一)被告童慶耀就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童慶耀在車輛未停妥前開車門,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國光公司對於被告童慶耀之過失行為,是否負指揮監督責任,並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將手擺放車門連動桿處,是否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51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慶耀駕駛系爭大客車,尚未停妥車輛前,即開啟車門,致原告右手手指遭車門與連動桿夾傷,被告童慶耀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一情,為被告否認在案,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第112 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資推論大客車搭載乘客行駛時,應緊閉車門,以防止乘客摔落車外,於車輛停妥後,始得開啟車門,復參照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5 項對於汽車運輸業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禁止事項等授權交通部制訂規則,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三點第(一)款第(八)目規定一年內車位停妥即開車門或車門未關妥即行駛逾三次者,處罰鍰9000元,而被告童慶耀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們(即被告國光公司)規定是停好車才開車門。」(詳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下簡稱調偵卷第4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

「依規定,車輛到站停妥,也就是車輛完全靜止後,才能開啟車門。」(詳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下簡稱交易卷第13頁),足見車輛停妥後,始能開啟車門確為被告童慶耀駕駛系爭大客車搭載乘客應遵循之安全駕駛規則甚明。

2.據證人即原告同行友人黃靖慧於偵查中證稱:車還沒有停,司機就開門等語(詳調偵卷第4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與原告一起坐車(國光客運),我們要下車時,車輛還沒有停妥,司機就開車門,原告叫一聲。原告叫的時候,該車還在行駛中,當時是快要到站,逐漸在減速的車速,我聽到原告很大聲叫了一聲「啊」,原告大叫之後,車子也差不多就停止了等語明確(詳交易卷第37頁、第3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童慶耀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去年5 月12日晚上6 點40分你駕駛AG-670車號營業大客車○○○區○○路○ 段○○○ 號前,還沒有到站打車門,夾傷曹育雯右手手指頭,你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沒有提醒他,也沒有注意」等語(調偵卷第41頁),堪信被告童慶耀駕駛系爭大客車在未停妥前即開啟車門,違反前開安全駕駛規則,殊未盡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3.原告主張其右手手指係遭車門及連動桿夾傷一情,亦提出

10 3年5 月12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第197 號,下簡稱審交附民卷第5 頁),復經證人黃靖慧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我與原告一起坐車(國光客運),我們要下車時,車輛還沒有停妥,司機就開車門,原告叫一聲,接著我與原告下車,原告說他手很痛,原告的手指有淤青腫起來,之後原告的姊姊就來載原告去醫院等語明確(交易卷第37、3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開車門時有聽到一小姐說「啊」,我聽到馬上再把門關起來,我有問小姐有無怎麼樣,一直問,但受傷的那小姐沒有提出要求等語(調偵卷第42頁),再對照被告提出之連動桿照片,即位於車門前之橫桿(調偵卷第36頁),可徵原告右手手指受傷,與被告童慶耀在未停妥車前開啟車門,導致原告放置在車門連動桿上之右手手指遭車門及連動桿夾傷一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童慶耀前開未停妥車前即開啟車門,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被告童慶耀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同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童慶耀因疏未注意在停妥系爭大客車前,即開啟車門,致原告放置在車門連動桿上之右手手指遭車門及連動桿夾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二)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童慶耀所述,被告國光公司有規定車輛停妥前才能開啟車門,可徵被告國光公司就此對被告童慶耀負有指揮監督責任,承前所述,被告童慶耀因有疏未注意在停妥系爭大客車前,即開啟車門,致原告受傷之過失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國光公司自應與被告童慶耀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又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3 年5 月12日、8 月8 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51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證1 、3 ),並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屬實(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已就前開醫療費用支出向系爭大客車(即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並於105 年4月20日受領包含前開醫療支出之理賠給付2700元(詳本院卷第115 、134 、135 、144 、14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 頁),可徵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業經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理賠完畢,依前開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既經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不得再行被告童慶耀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1.本院考量原告右手手指於103 年5 月12日遭車門及連動桿夾傷後,有於103 年8 月8 日、9 月29日及104 年7 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紀錄,雖於103 年8 月8 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斷患有「右手中指夾擊傷合併交感神經失調症」以及「傷後需復健治療三個月」(詳原證1 第2 頁),但原告自述係在家自行熱敷進行復健(本院卷第122 頁),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7 月3 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時主述右手中指疼痛而開立處方藥物服用,但之後未再回診,復原狀況不明,故經本院命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回診檢查,經醫師右手中指外觀無異常,關節活動正常無受限,目前無交感神經失調症的相關症狀,目前中指有輕度壓痛,但無神經傳導功能缺失,據原告表示於天氣變化時右手中指有異常疼痛現象,其餘功能已恢復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30 頁),堪信原告右手中指受傷後,固有合併交感神經失調症,交感神經失調症主要表現症狀為疼痛,可能影響手指功能並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但由原告之就診次數、頻率以及採用自行熱敷復健等情,堪信原告傷勢非鉅,但傷後疼痛不適期間非短,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再次回診時,右手手指已無交感神經失調症,亦未任何外觀、關節活動、神經傳導功能之缺失等情。復斟酌原告係於被告童慶耀將系爭大客車駛近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三軍總醫院招呼站時,原告先行起身刷卡,並站立於上下車階梯處,面向車門,並以右手扶握車門連動桿橫桿處等待到站下車,而該連動桿上有張貼白底紅字之「小心夾手」警語貼紙(詳見調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照片),被告童慶耀在系爭大客車仍緩速行駛尚未停妥之際,未以言詞提醒,即按壓駕駛座儀表板旁之車門控制鈕,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右手因車門開啟隨連動桿移動而遭車門及連動桿夾住,被告童慶耀聽聞原告高呼,隨即將車門關起,原告方將右手抽出(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惟被告童慶耀事後自始否認有車輛未停妥前即開啟車門之過失,再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金融機構工作,被告童慶耀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車駕駛,被告國光公司則為國內知名客運業者,暨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以上有原告陳報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22 頁、不給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

6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眾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民眾假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而公共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除於靠站上下乘客時,並應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站;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實難再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反之,乘客則應在車輛行駛期間,應穩坐座位,如得以站立,則應扶靠車內設置之把手等安全扶靠設施甚明。經查:

1.系爭大客車係行經高速公路之營業大客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有站立乘客之情事,故需配置與乘客人數相同之座位,換言之,不允許乘客站立,與市區公車站位多於座位之情形有別,可徵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在車輛停妥前,不得起身離座。然原告自承於系爭大客車在減速行駛未停妥前即先行起身刷卡,站立在上下車階梯處,面向車門,並以右手扶握車門連動桿橫桿處等待到站下車一情,業據原告及證人黃靖慧於本院刑事庭陳述明確(交易卷第34至38頁),而該連動桿與車門相連,黑色的連動桿橫桿上有張貼白底紅字之「小心夾手」警語貼紙(詳見調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照片),顯見前開連動桿應非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得以安全扶靠之處,且已可預見交右手放置在連動桿橫桿處,於車門開啟時,連動桿會隨車門移動至車體外時,如未及時抽出,手部易遭車門及連動桿夾傷,有被告童慶耀提出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7至19頁)。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司機於車輛行進期間,除遵守速限外,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情形,無時時注意車內乘客之責,況開啟車門前,原告已站立在上下車階梯上,面向車門,又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3 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會同原告及被告童慶耀、雙方訴訟代理人勘驗與系爭大客車同型車輛,自司機位置之車內照後鏡及兩側車外後照鏡,無法看到乘客在階梯的動作,縱將頭右轉約40至50度,僅可瞧得乘客背影,亦無法看清乘客雙手放置位置,有勘驗筆錄第(六)、(七)點之記載在卷可考(前開卷第第72頁),實難課予被告童慶耀於車輛行進間分心注意原告站立在上下車階梯面向車門時,是否有扶握連動桿及扶握位置等義務。

3.再斟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3 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同型車輛之車門開關控制閥開啟到完全靜止需時5 至6 秒,有前開勘驗筆錄第(四)點可按,據被告童慶耀提供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車門完全緊閉後,再開啟至完成開啟需費時約4 秒(交易卷第14、18、19頁),原告既係面向車門,手扶連動桿,於車門開啟時,車門、連動桿移動情形,亦可資判斷及時抽手,準此,原告於系爭大客車未停妥前,即起身離座,站立於上下車階梯上,並面向車門,右手放置在非乘客可以安全扶靠之連動桿橫桿處,且可預見車門開啟時,連動桿會隨車門移動至車體外造成夾手意外,因面向車門,亦可以視覺及車門、連動桿移動之觸覺感受車門開啟,並有約4 秒之反應時間得以及時抽出,卻未抽出,致右手中指遭車門、連動桿夾傷,亦難謂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童慶耀未於車輛停妥前即開啟車門之過失,以及原告前述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童慶耀之過失比例各佔五成,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依此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至50%,故依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童慶耀、國光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3 萬元【計算式:60000 元×50%=30000】。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75元接送費用(詳本院卷第135 、145 頁)部分,因未據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與本案其餘項目請求無涉,自無庸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29日起算前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慶耀、國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