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何建財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曹烈炳訴訟代理人 李靜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門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7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何來有所有,惟經被告父母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271 地號建物,該門牌稱系爭45號門牌),被告繼承系爭271 地號建物後則經營蟬鄉園餐館,並於民國96年5 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71 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訴外人何來有異議後,被告於同年6 月間提起民事訴訟,於本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187 號地上權登記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承租系爭271 地號土地至102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271 地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何來有(下稱系爭調解程序)。嗣訴外人何來有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271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將系爭271 地號建物上之系爭43號門牌移至被告與其他人共有之同段5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9 地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539 地號建物),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43號門牌,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102 年10月
1 日將蟬鄉園餐廳申請停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即於同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改以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因系爭271 地號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系爭
271 地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稅籍)而遭拒,原告即商請被告共同至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43號門牌交付原告,並與原告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變更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調解程序固約定被告應將系爭271 地號建物歸予訴外人何來有,然系爭調解程序並不及於被告應將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交付系爭43號門牌;且系爭43號門牌係歸屬於系爭539 地號建物,嗣被告為方便郵差送信,故製作另一43號門牌而黏貼於系爭271 地號建物上,此非戶政機關正式門牌,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3號門牌及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變更系爭稅籍納稅義務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71 地號土地及同段2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39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
(二)被告於系爭271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271 地號建物做為經營蟬鄉園餐廳之用,此時系爭271 地號建物上之門牌號碼為系爭43號門牌,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之內容為:
被告承租土地至102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27
1 地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於系爭539 地號土地上另有系爭539 地號建物,復於同段相鄰於系爭271 地號土地之253 地號土地上有另一建物(下稱系爭253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
(四)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資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自53年間即已開始課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與訴外人何來有於系爭調解程序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僅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271 地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何來有,並未包含移轉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而從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前後文義比對,亦無從解釋出被告有移轉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予訴外人何來有之意思,是原告得否逕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請求被告移轉云云,尚屬可疑。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文義記載,雖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有移轉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移轉與原告之真意,惟倘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移轉屬系爭271 地號建物所有,則被告既同意移轉系爭
271 地號建物予原告,則解釋上應可認被告亦有一併將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移轉之真意。是原告就此故主張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均屬系爭271 地號建物所有,惟此經被告否認而抗辯稱: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均為系爭
539 地號土地所有等語。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屬系爭271 地號建物所有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271 、539 地號土地坐落之相對位置,可由地籍圖謄本為認定(本院卷第170 頁);另參以62年、83年之航照圖僅有系爭539 地號建物存在,嗣於91年以後之航照圖始有系爭271 地號建物存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4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航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70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539地號建物係於48年時興建,系爭271地號建物則於86年間左右搭建等語為真實。又「○○○路00號」於35年11月20日初設戶籍,並佐以臺電公司47年12月供電紀錄、58年本府都市發展局航照圖、陽明山管理局58年下期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該局北投鎮00000房屋稅籍牌之照片等證明,該房屋應屬59年都市計畫法實施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坐落系爭539地號),且○○○路00號依據除戶部資料記載於35年即有人遷入設籍在案,但無門牌之編釘(於62年7月6日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施行前,本所只有部分門牌資料可查)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6日北市投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97年7月9日之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94-128頁);另系爭稅籍自53年間即有稅籍資料,為登記在系爭539地號上的磚造房屋之稅籍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之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6-205頁),可知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分別於35年及53年間即已因相關人士向各該行政機關申請,而有相關稅籍及戶籍資料存查。是系爭271地號建物既於86年間始興建,則於86年以前即已存在之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自無可能為系爭271地號建物所有;而系爭539地號建物於48年間已存在,則合理推論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應屬系爭539地號建物所有無疑。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亦稱系爭稅籍為系爭27
1 地號建物所有,並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 年12月3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0頁)。惟系爭稅籍於53年間已有相關稅籍資料,而當時僅有系爭539地號建物存在,且系爭271建號建物係於86年後始興建,故系爭稅籍應為系爭539地號建物所有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兼衡酌被告前以系爭271地號建物經營蟬鄉園之事實,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則被告抗辯稱:系爭稅籍為系爭539地號建物所有,當初係為辦理營業登記而將系爭稅籍挪予系爭271地號建物使用,之前係為爭取地上權,才於系爭調解程序說系爭稅籍為系爭271地號建物所有,其前案書狀所述不實在,且該案法官沒有採納,本件之抗辯才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208頁),應堪採信,益徵被告於前事件所述,係出於訴訟策略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既因辦理營業登記之故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報系爭稅籍為系爭271地號建物所有,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誤認系爭稅籍為系爭271地號建物所有,亦屬事理之情。又被告另稱:系爭539地號建物已經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105年9月22日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稅籍)已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相符,足證稅捐機關嗣後經調查已確認系爭稅籍屬系爭539地號建物所有,始向本院為上開函覆。從而,被告於前後2事件就相同事件為不同陳述之行為雖不可取,亦使其於本件抗辯之可信度降低,然依上開事證既足認被告於本件之抗辯為真實,則本院尚難依被告於前事件之主張不實在而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上開102年12月30日函文之認定,既係出於被告挪用系爭稅籍而故意申報錯誤所致,本院亦難據此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程序之承審法官前往勘驗現場時,系爭43號門牌係黏貼於系爭271 地號建物上,是系爭43號門牌應為系爭271 地號建物所有云云。惟系爭43號門牌於系爭271 地號建物興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客觀上系爭43號門牌即不可能為系爭271 地號建物所有,本院自難單就系爭43號門牌於前事件之履勘程序中黏貼於系爭271 地號建物一事,而遽認系爭43號門牌為系爭
271 地號建物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就此抗辯稱:系爭43號門牌為系爭539 地號建物所有,當初係為方便郵差收信而將系爭43號門牌改黏貼於系爭
271 地號建物上等語,除與常情相符外,亦符合上開認定,應堪採信。
4.至原告主張被告之長輩於系爭274 地號上有設籍並建有房屋,故系爭43號門牌應為系爭274 地號建物所有,而被告之長輩經長年累月將系爭274 地號建物擴建至系爭271 地號土地,雖嗣後274 地號建物滅失,惟系爭43號門牌即為系爭274 、271 地號建物所有云云,均屬空言臆測之詞,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之簽呈係基於被告提供不實之事證而為錯誤之認定,且並無證據顯示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屬系爭539 地號建物所有云云,惟本件本應先由原告舉證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屬系爭271 地號建物所有,而原告就此並未能充分舉證,業如上述,是縱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屬系爭539 地號建物所有,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亦無從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既未明文記載被告應移轉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予訴外人何來有,而原告就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屬系爭271 地號建物所有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將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移轉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既非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之所有權人,則其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3號門牌交付原告,並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變更原告為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