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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上 訴 人 陳金蓮被 上訴人 蔡振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5 年6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