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莊煜錡
張春蘭李萬得林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子揚律師被 告 江阿月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汐止仁愛特區社區(下稱仁愛社區)前於民國101 至
102 年間,委由訴外人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定周公司)擔任社區保全管理,定周公司乃分別指派訴外人游弘守(原名游哲鵬)、馬中石為總幹事及副總幹事,而原告莊煜錡時任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李萬得時任財務委員、原告張春蘭與林芳則時任監察委員。嗣因爆發游弘守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蓋原告等人之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及支票上,擅自提領、兌現或轉讓,惡意淘空仁愛社區,並大量虛增仁愛社區之債務。當時任職管理委員之原告4 人,因遭住戶質疑監管不周,致社區資產遭淘空而無法運作,原告4 人自知理虧,並基於道義上責任,而自願由原告莊煜錡提供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由原告張春蘭、李萬得、林芳共同提供80萬元,合計240萬元私人財產,於社區有急用時暫先代墊支應,並另由社區推舉可堪信任之訴外人簡福隆、廖鳳嬌、劉中信等3 人,於汐止農會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為保管該筆基金。該筆基金猶為原告4 人所有,僅基於便宜措施先行提出,而由簡福隆、廖鳳嬌、劉中信開設系爭帳戶代為保管,並非屬系爭管委會所有,亦非該管委會資產,尤其仁愛社區於獲得游弘守等人賠償後,仍應返還原告
4 人上開代墊費用。㈡又上述淘空仁愛社區之事實,並經原告4 人對游弘守、馬中
石提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則對游弘守、王嘉穗、被告江阿月等人,提出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㈢而被告所聲請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805 號與債務人即
系爭管委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對系爭帳戶內所保管屬於原告4 人所有之資產,核發扣押命令而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4 人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對債務人即系爭管委會有債權存在,而查知該管委
會以主任委員簡福隆、財務委員廖鳳嬌、監察委員劉中信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等款項寄存於該帳戶,遂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執行標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而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帳戶在104 年3 月間即已開立,原告4 人則係於開戶後
一段時間(應為104 年5 月間),始將160 萬元、10萬元、35萬元、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顯非如原告所稱係於其等4人提供240 萬元之代墊款後,為保管該代墊款而設立系爭帳戶。另系爭管委會公告之104 年5 月份收支明細記載「前管委會240 萬」,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併附於公告內以供住戶查對,以及系爭管委會公告之104 年6 月份收支明細記載「帳戶餘額0000000 」,於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中一筆餘額「0000000 」相符,故系爭帳戶確係系爭管委會用以收付社區款項之帳戶。
㈢又廖鳳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出聲明書予執行法院,
明確表示當時係因仁愛社區發生淘空案,系爭管委會銀行帳戶遭盜領一空,為使社區維持正常運作,其遂與簡福隆、劉中信開設系爭帳戶,「作為存放住戶管理費及社區事務之臨時收付帳戶」(惟被告否認該聲明書中提及被告係持游弘守盜開之支票請求管委會付款等部分)。簡福隆於執行法院調查時,亦陳稱系爭帳戶是由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以主委簡福隆、財委廖鳳嬌、監委劉中信之名義開戶,放置管理費。故系爭帳戶確係系爭管委會用以供住戶匯入管理費、支應社區之費用等,其內之存款自屬管委會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㈣再仁愛社區106 年6 月27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乃有「⒈追溯3 月20日臨時管委會以『主委財委及監委』所開之聯名帳戶來管理本仁愛特區之管理費,各位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⒊追溯本社區資金被挪用之賠償問題,已協調如下:莊煜錡160 萬、李萬得35萬、張春蘭35萬、林芳10萬,共補回240 萬」等文字記載,可知系爭帳戶確為仁愛社區用以管理社區之管理費,僅係用「主委財委及監委」之名義開設而已,且原告4 人存放共計240 萬元於系爭帳戶內,係因原告4 人賠償系爭管委會之故,並非原告所稱之代墊存放,其所有權自歸屬仁愛社區所有。
㈤綜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就本件執行標
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游弘守(原名游哲鵬)自97年以降,即於仁愛社區擔任總幹事。
㈡原告4 人於103 年10月間仁愛社區發生跳票後,對游弘守提
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系爭管委會亦對游弘守、馬中石提出涉犯上開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9986號、第11403號及105 年度真字第9167號將游弘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審理中。
㈢原告張春蘭、李萬得、林芳玉3 人於104 年5 月間,與被告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等3 人提供8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莊煜錡口頭對管委會為相同承諾,並同意提供160 萬元予系爭管委會。是原告莊煜錡、張春蘭、李萬得、林芳四人合計總共提出240 萬元予仁愛社區,並將款項匯入「汐止仁愛特區社區管委會」以當時「主任委員簡福隆、財務委員廖鳳嬌、監察委員劉中信」名義在汐止區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㈣被告前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支付命令(命系爭管
委會給付166 萬7500元、15萬元之本息)、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83號支付命令(命系爭管委會付28萬元、22萬元、46萬元之本息)(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分別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481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7659 號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均因執行未果,經本院分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乃再以各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㈤系爭管委會因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而對系爭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再字第9 號審理後,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對系爭帳戶內所保管屬於原告4 人所有之資產,核發扣押命令而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帳戶內之
240 萬元款項,是否係原告莊煜錡、張春蘭、李萬得、林芳4 人所有?茲審認如下:
㈠依104 年6 月27日仁愛社區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88頁),載有「追溯3 月20日臨時管委會以『主委財委及監委』所開之聯名帳戶來管理本仁愛特區之管理費」等語,訴外人廖鳳嬌於執行法院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乃稱:「…因管委會原銀行帳戶已遭游某多次盜領一空,故為使社區維持正常運作,免再遭游某盜領金錢,本人作為臨選之財務委員,即偕同臨選之主委:簡福隆,監委:劉中信三人於汐止農會開立三人聯名帳戶,作為存放住戶管理費及社區事物之臨時收付帳戶,…」等語,及訴外人劉中信於執行法院調查時陳稱:伊是臨時管委會的監委(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訴外人簡福隆於執行法院調查時陳稱:
伊是臨時管委會的主委,系爭帳戶是由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以主委簡福隆、財委廖鳳嬌、監委劉中信之名義開戶,放置管理費,主委、財偉跟監委,也是由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同上卷頁)等語,併觀諸系爭帳戶於原告4 人匯入240 萬元之前,即有各項社區公共事務之收付款項紀錄情形,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湖簡卷第9 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系爭管委會公告之五月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按,足認仁愛社區於
103 年10月間發生游弘守淘空事件後,即選任臨時管委會,由簡福隆任主任委員、廖鳳嬌任財務委員及劉中信任監察委員,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其三人名義聯名開設系爭帳戶,作為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付之用。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為保管原告4 人於104 年5 月間所提供之240 萬元而開設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等提供之240 萬元係為於社區有急用時暫先代
墊支應,仍屬其等4 人所有,僅基於便宜措施先行提出,而以系爭帳戶代為保管,並非屬系爭管委會所有云云,而被告則主張:原告4 人存放共計240 萬元於系爭帳戶內,係因原告4 人賠償仁愛社區管委會即被告之故,其所有權自歸屬仁愛社區所有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見湖簡卷第10、11頁)記載:「一、乙方(
按即原告張春蘭、李萬得、林芳,而原告莊煜錡則以口頭為相同約定)願先行墊付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按原告莊煜錡為160 萬元)予甲方(按即系爭管委會,訂約時為臨時管委會),以維持甲方社區正常運作。另甲乙雙方應共同向游弘守(原名:游哲鵬)或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求償,求償所得金額甲、乙雙方應均分,如乙方最後所分得之金額不足捌拾萬(按原告莊煜錡為160 萬元)者,則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返還墊付款項或差額」、「二、甲方同意:㈠不對乙方提出本案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並放棄所有對乙方民事之求償權利。並於協議書簽署後一個月內必須召開仁愛特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請求作成相同決議。㈡代替以方向已對乙方提出刑事訴訟之仁愛特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說明,請其必須向提告機關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故不願繼續對乙方訴訟」、「三、如甲方違反本協議書二、㈠或㈡任一約定者,應自違約日起一週內返還捌拾萬元(按原告莊煜錡為160 萬元)予乙方」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當時原告4 人因遭住戶質疑監管不周,致社區資產遭淘空而無法運作,原告4 人自知理虧等語,又依104 年6 月27日仁愛社區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8、89頁),載有「⒊追溯本社區資金被挪用之賠償問題,已協調如下:莊煜錡160 萬、李萬得35萬、張春蘭35萬、林芳10萬,共補回240 萬」、「⒋因莊、李、張及林四位皆釋出最大誠意負起監督不周之責任,故本社區不再對此四人提出告訴,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表決:一致同意。通過」之情,且自系爭管委會所公布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所示,已將該240 萬元列為社區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收入與其收支情形,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於系爭帳戶僅扣得173 萬8,978 元(見湖簡卷第23頁),該240萬元已用於社區公共事務支出等情,足見原告係因就游弘守淘空社區事件,恐有監督不周之責任而遭追訴,乃願意先行賠償遭虧空之管理費240 萬元,以供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並換取不受追訴,僅係另約定原告與系爭管委會應協力向游弘守或定周公司進行求償,求償所得則由原告與系爭管委會均分,如原告所獲不足所賠付者,即不得再向系爭管委會請求,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僅係取得可請求求償後金額半數之債權,並非請求返還原提供之金額。再原告所提供之240萬元,既經系爭管委會列入社區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並以之為社區公共事務之支出,則綜上各情,堪認原告與系爭管委會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在於由原告先行賠償社區損失
240 萬元,另外取得求償後金額半數之債權,是該240 萬元之所有權自已移轉於系爭管委會或仁愛社區,並非僅係寄託保管,否則系爭管委會豈能將之用於社區公共事務之消費處分,又豈無須返還原來數額之理。則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240 萬元,既係對於仁愛社區損害之先行賠償,自已移轉所有權予系爭管委會或仁愛社區,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