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被 告 陳文肯
邱陳貴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該裁定雖因「投箱待領逾期」退回,然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04 年10月2 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為送達,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