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樊聚林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斐偉被 告 李詩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詩慧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與李詩慧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所營運出版之「壹週刊」雜誌記者,其職責為負責「壹週刊」雜誌報導之撰文、採訪,對所為報導負有實際上之審核查證之義務,壹傳媒公司則對李詩慧有管理監督之權。然「壹週刊」雜誌竟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出刊之第546 期雜誌,登載由李詩慧所撰寫封面標題故事標題為「月拿20萬,王力宏師妹爆大毒梟包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文字部分有爭議之單純文字敘述或搭配照片之文字敘述內容(下稱系爭爭議內容):「本刊接獲爆料,指出樊聚林(按即原告下同)包養歌壇天王王力宏之師妹,有麥當勞姊姊之稱之鄧雅尹,她每月向毒梟索取約20萬之生活費,讓毒梟一度抱怨要得很凶」、「大毒梟樊聚林(原告)出手闊綽,不僅女友眾多,還驚爆胞養女明星鄧雅尹」、「國際大毒梟樊聚林九月栽在檢警手上…短短十年內狠撈超過20億元,一年轉賣超過300 公斤大麻及安非他命,全球車手超過百人,士林地檢署近日將結案,起訴樊聚林…」、「結案前夕,本刊接獲爆料,指稱樊聚林不但找型男、美女當車手,還疑似包養女明星,而這個女明星就是當紅藝人王力宏師妹,有麥當勞姊姊之稱的鄧雅尹…知情人事透露:樊聚林每月都會給鄧雅尹一筆錢,金額約20萬」等語。系爭爭議內容呈現出:原告女友眾多,疑似包養女明星(下稱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且10年間運送毒品獲利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一年轉賣大麻、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超過300 公斤(下稱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等情事,另系爭爭議內容竟以「大毒梟」為名稱呼原告(下稱系爭論述用語)。系爭報導內容之偏頗,易使閱聽人於閱畢該報導後,對原告產生情感不專一、包養女性、不尊重女性等負面觀感。系爭報導之有關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二其後於同日並由蘋果日報轉載刊登,而蘋果日報為現今台灣發行量最大之報商,接觸之閱聽人不計其數,難以衡量該偏頗報導影響層面如何廣大。原告之友人亦曾於102 年7 月29日、9 月4 日觀覽系爭報導及蘋果日報轉載後,曾去信在押之原告,提及系爭報導內容,顯見系爭報導與原告已產生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於網路上千萬之使用者,皆可能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使原告於名譽上受有損失。是李詩慧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不實,並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已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且其為壹傳媒公司受僱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因系爭報導藉由電視節目之播出而散布予不特定大眾,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適當方法,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且登載篇幅不得小於5 乘以7 公分之版面及內文字體不得小於11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報導時間為100 年11月10日,原告遲於104 年
8 月始為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又依系爭報導標題及照片可知,報導主軸顯係針對鄧雅尹,而非原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撰寫『包養』而有損害名譽的人應為鄧雅尹,並非原告,故實無損及原告名譽可言。甚且,由原告所提友人書信,對於原告能有資力與鄧雅尹交往,對原告羨慕及恭維吹捧上天,足證在原告生活圈,包養或交往藝人顯然是提高地位及名譽象徵,更無損原告名譽之情。又鄧雅尹為藝人,屬於公眾人物,其是否有與犯罪行為人交往,亦屬大眾關心之公共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當時在押無法受訪,經李詩慧採訪鄧雅尹後,其亦承認曾向原告月拿10萬、20萬元,已超出一般男女朋友間之正常金錢往來,原告亦自承支付鄧雅尹薪水5 、6 萬元,惟鄧雅尹為演藝人員,應有簽經紀契約,豈可能在原告公司上班?顯係掛名乾薪,實為支付女友生活費,以會計報薪避稅之舉,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應事涉公共議題且屬真實。退步言之,伊等於刊登系爭報導時,亦已基於適當查證後,可確信原告以薪水方式作為給付女友之交往開銷,而有『包養』之事實,且亦同時刊登鄧雅尹說法而平衡報導,並無故意過失不法。另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早於伊等為系爭報導前之100 年9 月5 日即在蘋果日報上刊載,另據其他媒體如中天電視公司、台灣時報手機板、世界新聞網、星島日報、東方日報及自由時報等為報導,均早於被告報導之前,顯已為公共議題或具新聞價值、且涉及公眾人物之公益事件或可受公評事項甚明。而原告涉嫌販賣毒品刑事案件,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於102 年1 月4 日判處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益證被告所為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之報導內容應屬真實,尚不能以所報導之原告所涉系爭刑案販毒數量與嗣後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數量有出入,即認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另系爭論述用語為意見評論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案不爭執事項(依兩造書狀交換後之意旨整理):
㈠李詩慧為壹傳媒公司所營運出版之「壹週刊」雜誌記者,其職
責為負責「壹週刊」雜誌報導之撰文、採訪,對所為報導負有實際上之審核查證之義務。壹傳媒公司對李詩慧有管理監督之權,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應負雇主責任。
㈡「壹週刊」雜誌於100 年11月10日曾出刊第546 期雜誌,並登
載由李詩慧所撰寫封面標題故事標題為「月拿20萬,王力宏師妹爆大毒梟包養」之系爭報導,內容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2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所示。
㈢系爭報導中文字部分確有登載系爭爭議內容。系爭爭議內容呈
現出:原告女友眾多,疑似包養女明星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及原告10年間運送毒品獲利20億元,一年轉賣大麻、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超過300 公斤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等情事。另系爭爭議內容尚有系爭論述用語,即以「大毒梟」為名稱呼原告。
㈣系爭論述、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客觀上確實會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為販賣毒品之犯罪人,使原告社會評價減低。
㈤原告之友人亦曾於102 年7 月29日、9 月4 日觀覽系爭報導及
蘋果日報轉載後,曾去信在押之原告,提及系爭報導內容,信件如北院卷第11頁原證3 所示。
㈥原告自100 年7 月16日起即已因系爭刑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如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在監在押資料如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所示。
㈦原告曾涉及販賣毒品之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於102 年1 月4 日判決無期徒刑(判決書前3 頁摘錄如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102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重訴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書前3 頁節錄如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103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 號判處12年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㈧鄧雅尹為藝人,其與王力宏為同一經紀公司,於演藝界確為王
力宏師妹,網路百科資料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證1 所示。
㈨原告曾以本案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如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所示。
㈩起訴狀係於104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北院卷第14之3 頁至第14之4 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時效2 年短期時效,是否
可採?㈡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是否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㈢被告對於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二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
被告抗辯: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業經其查證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故意、過失,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系爭論述用語為意見評論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是否可採?㈤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為事涉私德,並無公共議
題性質,無論真實與否,有無合理查證,均屬侵權行為,是否有理?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如何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已逾2 年,其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報導時間為100 年11月10日,原告遲於
104 年8 月始為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為辯。然原告已主張:其係於102 年9 月6 日後接獲友人來信,始知系爭報導情事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系爭報導時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空言原告提起訴訟距離系爭報導刊登日期超過2 年外,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何時知悉系爭報導,其提起訴訟如何距原告知悉時間超過2 年等抗辨事實,而系爭報導刊登時,原告已因系爭刑案收押(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否能於刊登當時即閱覽得知系爭報導內容,從而得知其所主張之系爭報導侵害名譽事實,亦有可疑。故被告提出時效為抗辯,自無足採。
㈡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應無再加深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之情。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於系爭報導時,被告早已因涉及國際販毒之系爭刑案遭
收押(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廣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相關涉案事實,如:100 年9 月4 日中天電視公司、台灣時報手機板、100 年9 月5 日世界新聞網、星島日報、東方日報、自由時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簡報、媒體網路新聞資料)。
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社會大眾對於國際間販毒犯罪者,本無任何遵守道德、倫理規範之期待,更無將其是否「用情不專」、「私生活淫亂」及「以金錢物化女性」列為人格評價之標的可能。是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雖指原告疑有包養女明星情事,然於社會一般大眾對於販毒者之評價,並無可能再因此而為降低,甚為明確。甚而,原告友人曾於去信在押之原告,提及於媒體上閱覽得知如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之事實後,並「載稱:…網路上的你還是很帥囉!根本不像裡面看到的像土包子,一個還說你包養王力宏師妹鄧雅尹說一個月20萬。天啊!我們真的是兩個世界的人…」等語(見北院卷第11頁所示),顯然於字裡行間對於原告包養女明星,不但沒有鄙視之意,甚至尚帶有孺慕崇拜之情。是斟酌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是否會產生負面之看法,顯然可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涉相關職業生活場域或社會一般大眾,對之有何「用情不專」、「私生活淫亂」及「以金錢物化女性」之指摘或評價,空言指稱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將降低其社會評價,自無所據。
⒊是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
,並無所據,則原列爭點㈤即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是否涉及私德而無涉公共領域及爭點㈢中有關被告就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一之報導,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自無再加以探討之必要。
㈢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關涉公共議題,有相當公益性質,被
告業已經查證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報導,並無故意、過失不法。
⒈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
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原告於系爭報導後,已因所涉國際販毒系爭刑案,經
系爭刑案法院歷審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重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且由相關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所認定之原告犯罪事實可知,原告係指揮安排位於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臺灣地區之住民多人先後前往起運點,再各自由車手將大麻交還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原告一併轉交上開運毒集團,以此方式走私運書大麻回台灣,且記載原告以每趟10至40萬元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馬福賢等多人運毒,且次數高達數十次之多。衡諸刑事司法實務,涉及販毒刑案者,法院判決認定之販毒犯罪事實,基於刑事案件無罪推定之原則,多有可能因嚴守嚴格證據法則,而使判決實際認定之犯罪事實,較之原告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規模為小,更遑論其未經移送查得證據之犯罪黑數往往比判決實際認定者,相差更遠。然即便如此,系爭刑案仍認定原告涉嫌主導安排國際運毒、販毒之跨國區域仍甚為廣泛,時間更橫跨數年之久,實際上跨國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均可能遠超過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為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指稱:原告10年間運送毒品獲利20億元,一年轉賣大麻、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超過300 公斤,是否與真實不符,已有疑義。
⒊再者,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已因涉嫌跨國販賣毒品嫌疑,遭
司法機關收押(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早於系爭報導前之國內各相關媒體即已報導刊載:「原告涉嫌橫跨7 國的運毒集團,首腦在國內經營一家名人常光顧的頂級洗車廠,運毒手法也是超頂級!他不惜工本,自行印製精美的健康飲品包裝,藏毒封裝後,再利用全身穿名牌的型男、美女車手,偽裝成新婚夫婦,帶著名貴行李箱闖關,10年來獲利近20億元,警方陸續逮捕主謀在內共16名嫌犯,將他們移送法辦…。每次自荷蘭、泰國將大麻走私入境,每次25公斤,再將10多公斤安非他命4萬多顆搖頭丸輸出到日本、紐西蘭及澳洲,儼然是毒品轉運站」等情,亦有蘋果日報等各媒體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所示),應可認定。是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查訪所得之上開媒體報導資料,被告所辯:其等於為系爭報導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涉國際販毒數量確有如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所示,即非全然子虛。要之,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系爭報導報導,於販毒數量上否真實,被告既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於民事上即無違反注意之過失可言。
⒋甚且,原告所涉之跨國販賣毒品系爭刑案,涉及國內毒品氾濫
,屬於重大治安事件,顯為一般公民所關心,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各相關媒體報導即可知之。然毒品交易過程均屬隱密,檢警司法機關尚須經長時間監聽調查始能破案,訊息取得不易,為滿足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滿足公民知的權利之要求,自不能要求媒體對於關涉公共利益之販賣毒品確切數量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甚者,以嗣後經法院調查,適用嚴格證明後所得之犯罪事實認定,據以指媒體於案發之初所掌握之數量不真,而認有所不法。故原告以: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所指原告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與系爭刑案認定相距過大失真,被告應負責云云,顯對媒體要求過苛,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並無所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論述用語為意見評論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屬可採。
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公益有關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由是以觀,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是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最為簡單之區分標準,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通篇雖偶有以系爭論述用語即「大毒梟」稱
呼原告。然原告確實涉嫌甚至經判決確認為長年進行跨國運輸販賣毒品之犯罪人,已認定如上。是系爭報導先刊登原告所涉嫌之跨國販毒犯罪事實規模、金額甚鉅,並以此事實基礎為據,而使用系爭論述用語形容原告。就上下文意觀之,被告實係就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以其新聞媒體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對原告所為評價性之稱呼。申言之,系爭報導不過係以原告所涉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所指之跨國運輸販毒犯罪行為,該當於「大毒梟」之身分而已。要之,系爭報導以系爭論述用語,僅意在表達原告所涉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僅係吸毒者或毒品下盤間互通有無,偶一為之一般販毒行為,所為之主觀形容評價而已。就其使用系爭論述用語之形容評價性字眼以觀,實無精確定義或驗證之可能性,本身並不具檢驗或可證明性,純屬評論者主觀之感受而已。
⒊又對於長期跨國運輸、販毒者使用「大毒梟」之字眼為評價,
就一般社會評價上而言,本身實難謂有何過於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可言,要屬適當。且衡諸上開⒈之說明,評論是否善意、適當並不以其所用之文字是否具有攻擊性或不雅為據,而應視其評論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是否屬實,評論與該基本事實是否有內在關聯性為斷。經查,系爭論述用語所為評論乃係依據被告經合理查證所得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二所為,並無虛構,是縱以系爭論述用語稱呼原告,有過於尖酸刻薄、不留餘地之情,要與一般民眾期待相符,而具有內在關聯性,應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況且,原告所涉跨國運毒、販毒案件,顯為一般公民所關心,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則媒體就此關涉公共利益之監督價值,顯然高於毒販個人名譽之法益,更應寬認媒體對此評論所用之詞彙字句,儘量使其暢所欲言,而達媒體於社會批評、監督之言論自由功能。
㈤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中被告所為系爭論述用語及系爭爭議內容
呈現事實一、二,或並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或應屬媒體對於與公共利益攸關之原告涉案過程,所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及評論,或屬事實之陳述部分,其所載事實,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亦得認被告業已盡其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報導係根據本於之惡意所為,或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虛構。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登報道歉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則,原列爭點㈥㈦,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回復名譽處分是否適當,均不必再探討,併予說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實,使原告名譽受到損
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其名譽,為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李詩惠及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46 期中散播詆毀樊聚林先生之不實言論,對樊聚林先生所造之莫大困擾與傷害,道歉人深感慚愧,茲為回復樊聚林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