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吳佩蓉被 告 方秀利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與軍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迭有交易往來,民國92年5月20日,負責人王銘賢與時任該公司財務長之被告方秀利,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由華南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辦理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王銘賢明知上述約定,竟與被告方秀利、訴外人即軍成公司副總經理徐啟能及主辦會計江賽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銘賢與方秀利隱瞞世學公司已與華南銀行簽約之事實,於93年8月17日復與原告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且於簽約前後為取信原告公司,訴外人徐啟能、江賽珍並配合王銘賢及方秀利而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帳戶之帳款,改匯入原告公司之備償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認定世學公司並無與其他銀行重複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而分別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14日收購發票號碼為AW00000000、BZ000000000之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新臺幣(下同)899萬元及601萬元予世學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王銘賢前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駁回再審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方秀利則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現僅就所受損害中之600萬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97年12月22日前案被告王銘賢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被告當
庭所為之證詞雖為(前案之)原告代理人所知悉,惟該部分證詞內容並非被告自承詐欺,而係檢察官日後勾稽比對始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實係於102年11月5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起訴書(下稱本件起訴書)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97年12月22日當時原告僅知悉受有損害及部分之行為人,而不知其等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時效自無從於斯時起進行(卷第100頁)。
⒉又前案係針對訴外人王銘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所為之判
決,縱判決書內有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加以陳述,惟原告本無義務對於該判決之內容詳查,自無從知悉被告對於王銘賢所為犯行之幫助行為係屬本件侵權行為,何況知悉必須有認識,且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不止於對前案判決之陳述。原告公司確實於102年11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且該案卷宗中亦查無傳喚原告之傳票或通知書,故被告稱檢察官偵查中有傳喚原告等情,實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㈠伊雖配合訴外人王銘賢向原告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貸款作業,
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公司於世學公司未能償還應收帳款貸款後,旋即積極訴追,並指派本件訴訟代理人吳佩蓉於97年12月22日參與訴外人王銘賢所涉刑案(即前案)之審理,同案被告徐啟能於該日庭期證稱:「我們問世學公司,因為會計部收到銀行打來照會的電話,我就打給方秀利,方秀利說不用理會,樊祖燁說不可以只有電話聯繫,要白紙黑字才可以,因為世學來了一個存證信函,我們才依照世學的指示匯入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自承:「他是說我們往來銀行太多間,對他們造成困擾,所以要我們發上面的那幾張存證信函給他們,我向王銘賢報告,王銘賢就說既然軍成要求,那我們就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他們。是軍成先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不要造成他們的困擾,至於內容是他們有跟我們講說要怎麼寫」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故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已明確知悉,被告有配合訴外人王銘賢以存證信函指示軍成公司將貨款匯至世學公司於原告備償帳戶之事實。次查,原告公司應收帳款貸款契約之業務承辦人王德元於當日亦證稱:「案發後,逾期時,我才知道軍成公司有重複融資,才知道世學公司跟其他銀行有做應收帳款融資的往來…我曾寫過過程報告給銀行…都是簡單的述明這個案件的狀況,用條列筆記的方式,我是以電腦繕打」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原告早於97年12月22日前即已知悉世學公司與原告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貸款契約前,即有與華南銀行辦理同一業務之事實。再查,被告並於當日自承伊是負責辦理融資之前的接洽流程…是銀行來拜訪,伊負責與銀行談貸款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即知悉「被告配合世學公司負責人王銘賢,隱瞞與他家銀行訂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之事實,復又由同案被告徐啟能、方賽珍配合將應匯入他家銀行之貨款,匯入原告之備償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600萬元損害」之全部事實,而知悉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03年5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㈡退步言之,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前案判決,該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貳清楚載明:「…王銘賢明知與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後,即不得再與他銀行簽訂相類合約,竟與『方秀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致使上述各銀行受有損害…二、上海商銀部分:世學公司已於92年5月20日與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王銘賢與『方秀利』竟隱暪世學公司已與華南銀行簽約的事實,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17日也與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14日收購附表編號1及2所示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899萬及601萬,合計1500萬元,致生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背面),並於理由欄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告公司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於收受法院寄送有關自己遭受詐欺致生損害之判決書,焉有未查看判決書之可能,故原告於100年3月底前收到前案判決書時,亦再度得知「被告配合世學公司負責人王銘賢,隱瞞與他家銀行訂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之事實,復又由訴外人徐啟能、江賽珍配合將本應匯入他家銀行之貨款,匯入原告公司之備償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600萬元損害」之全部事實,原告遲於103年5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確已完成,被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及前案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經查:
㈠原告公司於世學公司負責人王銘賢因本件侵權行為同一事實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前案)審理中,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2日指派吳佩蓉(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審理,此有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3頁),其中97年12月22日審理中,證人即時任軍成公司副總經理徐啟能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何以你們公司收到3家銀行的存證信函要求貨款不得轉存其他銀行,還不遵守而將款項另行匯款?)…我們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們問世學的『方秀利』小姐,說融資到底怎樣,方秀利說哪一筆貨款的部分如果收到客戶的錢就匯入一個銀行,他們公司也有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請我們把所有的貨款匯入一個他們指定的銀行」、「…我們問世學公司,因為會計部收到銀行打來照會的電話,我就打給『方秀利』,『方秀利』說不用理會…我們才依照世學的指示匯入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參以本件被告方秀利於該案亦自承:…我是負責辦理融資之前的接洽流程。是銀行來拜訪,我負責與銀行談貸款的部分…(軍成公司)是說我們往來銀行太多間,對他們造成困擾,所以要我們發存證信函給他們,我向王銘賢報告,王銘賢就說既然軍成要求,那我們就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他們」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是方秀利於本件侵權行為之重要性已昭然若揭,佐以該案證人即時任本件原告公司與世學公司間授信業務之承辦人王德元亦證述:案發後,逾期時,我才知道軍成公司有『重複融資』,才知道世學公司跟其他銀行有做應收帳款融資的往來…我曾寫過過程報告給銀行…都是簡單的述明這個案件的狀況,用條列筆記的方式,我是以電腦繕打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原告早於是日(97年12月22日)之前已知悉本件世學公司有重複融資之情事,至遲於97年12月22日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語,已足採憑。
㈡況查,訴外人王銘賢於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貳清楚載明:「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迭有交易往來。民國92年至93年間,王銘賢明知與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後,即不得再與他銀行簽訂相類合約,竟與『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3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銘賢以世學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方秀利先後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永豐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以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由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均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軍成公司並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之貨款,全數匯入各該銀行備償專戶;惟於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後,徐啟能、江賽珍即配合王銘賢、『方秀利』,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前述世學公司融資之各銀行備償帳戶的款項,另行匯至王銘賢、『方秀利』所指定帳戶中,任由王銘賢再行匯出利用,致使上述各銀行受有損害…二、上海商銀部分:世學公司已於92年5月20日與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王銘賢與『方秀利』竟隱暪世學公司已與華南銀行簽約的事實,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17日也與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14日收購附表編號1及2所示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899萬及601萬,合計1,500萬元,致生損害等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外放),原告亦不否認於100年2月8日收受該判決之送達,並有該案判決送達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5頁、283頁),是自該送達證書送達日100年2月8日起,堪認原告已知悉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但原告遲至103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追償,有本院收文章戳記可憑(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㈢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其間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縱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在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關於被告侵權事實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