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康世雯
劉珈如(即原告戴俊萍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原 告 戴健翔(即原告戴俊萍承受訴訟人)
戴健軒(即原告戴俊萍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珈如被 告 周哲豪即周鑫余即周德松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康世雯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康世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戴俊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16日死亡,業經戴俊萍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下稱原告劉珈如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戴俊萍之除戶全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5-186、181頁),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戴俊萍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5紙票據返還戴俊萍,或確認如附件三所示5紙票據均無效廢棄。㈡被告應返還戴俊萍新臺幣(下同)3,5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於105年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四所示7紙票據返還戴俊萍,或請求裁判宣告票據無效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戴俊萍死亡後,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5紙票據返還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㈡被告應將如附件四所示7紙票據返還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3,5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借貸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原戴俊萍)部分:
1.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之被繼承人戴俊萍前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新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為相關業界彼此熟識之關係,因而互有票據及金錢借貸之往來。戴俊萍曾向被告以票據借款,但已清償完畢,各筆清償款項如附件一所示,經核算已溢付1,533,400元,被告卻仍未將清償完畢之票據返還戴俊萍。爰依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第124條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三、四共12紙因借款而交付之票據;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533,400元。
2.被告曾於95年9月25日向戴俊萍現金借款200萬元,完全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3.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5紙票據返還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
②被告應將如附件四所示7紙票據返還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
③被告應返還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3,53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聲明第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康世雯部分:
1.被告曾向原告康世雯現金借款65,280元,迄今尚未返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280元。
2.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康世雯6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原戴俊萍)部分:
1.被告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公司)之負責人,與戴俊萍結識多年,因戴俊萍稱其經營之財新公司營運困難,常向被告調度周轉現金,或交換票據、借票票貼,各筆借貸款項詳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三、四票據共12紙均為戴俊萍向被告借款時提出之票據,現在確為被告持有中,但戴俊萍根本未將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清償完畢,迄今尚欠被告300餘萬元,故其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三、四所示票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400元,均無理由。
2.被告否認曾於95年間向戴俊萍借款200萬元。㈡原告康世雯部分:
被告就原告康世雯此部分主張無意見。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原戴俊萍)部分:
1.返還票據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溢付之1,533,400元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被告主張借貸予戴俊萍之款項詳如附件二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載,而原告就各該筆款項則提出如「原告之抗辯」欄位所載之抗辯,經調查審認後,爰將各該筆款項本院認定之借貸金額及理由詳載如附件二「本院認定借貸金額及理由(新臺幣)」欄位所示,並加總本院認定被告借予戴俊萍之借貸總金額為28,400,900元。
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戴俊萍清償被告之款項詳如附件一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載,而被告就各該筆款項則提出如「被告之抗辯」欄位所載之抗辯,經調查審認後,爰將各該筆款項本院認定之清償金額及理由詳載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清償金額及理由(新臺幣)」欄位所示,並加總本院認定戴俊萍清償被告之清償總金額為19,970,616元。
③原告自陳其抗辯「戴俊萍已清償」所指清償紀錄,即係
本案主張並整理所有的清償數額,又其請求返還之12紙票據,均係因本件被告主張附件二借貸行為所交付之票據(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而互核上開本院認定之借貸總金額及清償總金額,被告借予戴俊萍之借貸總金額遠高於戴俊萍之清償總金額,故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以戴俊萍已清償完畢甚且溢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因附表二借貸行為交付之票據,及溢付之1,533,4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返還借款200萬元部分:本件戴俊萍起訴時先稱被告於95年9月2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饒美惠;嗣後又改稱兩造間主張之借貸及清償差額為7,193,739元,足資證明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533,400元應為真正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3頁),就200萬元部分究屬被告向其借貸因而交付之款項,抑或其為清償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乙節,前後論述有所不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訊據證人饒美惠證述:「(原告戴俊萍跟被告之間票的交易、借貸的往來你是否都在場?)部分在場部分不在場。(你是否曾代表財新公司與被告周哲豪直接接洽?)交付票據跟金錢。(詳述就有參與部分,原告戴俊萍與被告周哲豪間因借貸往來及支票使用之事實經過說明?)因為原告戴俊萍業務需要有跟被告借錢,有匯錢、現金、開票還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頁),全未提及被告曾向戴俊萍借款之情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康世雯部分:
查原告康世雯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康世雯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280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故原告康世雯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依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第124條,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三、四共12紙因借款而交付之票據;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533,400元;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康世雯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28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康世雯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劉珈如、戴健翔、戴健軒敗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