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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高黃齡玉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杞秀枝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受 告知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代 理 人 黃信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係僅泛稱至少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稱)51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其確認請求之具體項目、金額後,具狀表明係請求至民國

102 年11月5 日止醫療費用8,837 元、交通費4,330 元、看護費用8 個半月期間306,000 元、植髮手術費最低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至少300,000 元,擴張其聲明為679,167 元,並稱為一部請求;復又增加其中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金額為14,270元,而擴張聲明為680,270 元,而於本院認已逾原附帶民事請求之範圍,而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即就看護費用部分減為5 個半月198,000 元,精神慰撫金則請求297,730 元,並撤回將來植髮手術費之請求,而減縮其聲明為5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赤峰街36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載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伊沿赤峰街36號北往南行走至該處,見狀受到驚嚇閃避不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3 日後復發生眼部紅腫及嚴重暈眩之情形,而被告之過失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鑑定單位而為認定,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受此傷害,迄至104 年2 月16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往返交通費共14,270元;又伊因此有嚴重暈眩,為免於夜間如廁危險,自102 年7 月10日起5 個半月(約165 日),由家人看護協助照料,每日以1,200 元計算,而得請求看護費用198,000 元;再者,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297,73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損害合計為510,00

0 元(計算式:14,270元+198,000 元+297,730 元=510,

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510,

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支出並未明載交通費明細及證據資料,其屬於醫療費用部分僅有9,034 元,伊僅就其中原告在馬偕醫院102 年7 月10日、11日及15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2,00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既依原告急診當天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僅受有「頭部外傷、膝部挫傷」等傷害,而於5 日後門診追蹤亦未提及原告眼部紅腫、頭部暈眩之情形,則原告至眼科、外科、耳鼻喉科、神經修復科看診之收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交通費亦難認得為請求;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輕微,並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實際看護之支出,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同時命伊應支付原告60,000元,此部分為重覆請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經檢察官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向原告支付60,000元,給付方式應自

104 年6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3,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 頁-11 頁、本院卷第19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二審尚未終結時),有外放影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10,000 元之損害,是否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往返交通費共14,270元部分:

原告受傷後,除受有肉眼可見之前述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外,尚有3 日後復發生眼部紅腫及暈眩,業據原告提出眼睛紅腫之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6 頁),且其紅腫與暈眩確實係因此頭部外傷所可能引起之症狀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後,覆以:「病人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3 日後有可能因皮下微血管破裂,造成下眼瞼腫脹紅腫。暈眩為頭部外傷之輕微後遺症,須藥物治療…」等語,有馬偕醫院104 年6 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發生之紅腫與暈眩情形即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並合於醫學上合理因果關係之論斷,且原告應無故意自傷就醫支出醫療費而僅為對被告提出請求之動機,是其前開主張,即非不可採信。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事後引起紅腫、暈眩情形,則其至眼科、神經外科就診,而眼科部分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其就診時間尚非相隔久遠,認與系爭事故尚稱相當,而神經外科部分,則至102 年12月26日後均約半年取藥一次,則以前述輕微後遺症以藥物治療其暈眩而言,尚難認全非不可採信,是其於眼科及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以准許。至於其是否因原亦有高血壓而經此跌倒而迄難以全然復原,即屬另一事,不影響系爭事故所引起暈眩之結果。又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17日至佑民醫院之掛號科別雖為外科,然經本院向該院調閱其病歷資料,其就醫原因係「7/10車禍現場傷口發炎」,且其位置確係右膝部位,並於隔天復回診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並仍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當,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1日至台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然依本院向該院調閱病歷資料,原告亦係因其暈眩症狀而前往治療,其病歷表係記載「耳鼻喉部眩暈病歷表」,而排定各種與腦部有關之相關檢查,則以原告以此高齡而受有頭部撞擊,事後並有眩暈情形,其為求慎重而為相關之必要檢查,尚難認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而原告所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既均屬必要,則其請求以里程計算相應之交通費作為其往返之交通費用部分,尚屬相當,其計算方式被告亦未有表示不同意見,亦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至104 年2 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4,270元部分,均應予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198,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之102 年7 月10日後,因嚴重暈眩為免夜間如廁危險,需人看護5 個半月(165 日),期間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查,原告所受傷害雖為頭部外傷及右膝挫傷,惟其於102 年7 月10日經急診治療後即離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又原告係於行走中因遭受驚嚇而跌倒,並未遭到外力施以碰撞,且衡以行走之速度復非快速,其傷勢並無特別嚴重之情形,且經向其急診並仍持續追蹤就醫之馬偕醫院函詢其傷勢可能所需看護情形,則評估以:「病人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暈眩為頭部外傷之輕微後遺症,須藥物治療,但不需半日或全日看護」等語,有前述馬偕醫院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頁),是認其暈眩情狀尚非嚴重,客觀上並未發生原告有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有看護之特別必要。原告雖稱其為免夜間如廁危險,而由親人實際看護5 個半月等語,則此種陪伴方式,既係夜間隨睡在旁,實際上亦非為看護之行為,尚難認有因事故發生與否而為特別不同之需求,亦難因此逕予評價為已達需為有償之看護程度,是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要,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主觀認為有必要,即得為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297,730 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已屆74歲高齡,退休前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目前無固定收入,

102 年所得17餘萬元(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總額約8 百餘萬元;而被告61歲,高中畢業,從事電台節目主持人及業餘導遊等工作,102 年間依其申報約3,540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系爭車輛及股票投資若干等,總額約千餘萬元,而其中有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餘萬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

5 頁),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尚因現場路邊停車之1869-L

7 號自小客車在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影響其視線及判斷而肇事之過失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97,730 元,猶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114,270 元(計算式:

14,270元+100,000 元=114,270 元)。惟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同時命被告應支付原告60,000元,給付方式自104 年6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3,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並經受告知人即被告系爭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到庭確認已按刑事判決之諭知,按月理賠,且刑事判決中並未特別說明係賠償何部分之損害,即計算至本件辯論終結

104 年8 月26日,已給付3 期6,000 元,應予扣除,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08,270 元(計算式:114,270 元-6,000 元=108,270 元)。原告主張刑事部分全係賠償醫療費用等語,顯與其前述醫療支出及刑事判決理由不符,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又刑事判決諭知命被告給付部分,其理由已明白說明:「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上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取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第二項之金額(即前述賠償金),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本件命被告所為之給付,與刑事判決之金額雖有不同,惟於相同債權金額內,原告僅得擇一執行,並得扣除已為給付部分,不生重複判決之情形,且應認係屬逕予扣除本金之特別約定,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114,270 元,復扣除由保險公司依刑事判決諭知之金額實際已為分期理賠之6,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27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7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3 年9 月10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之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