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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江光一被 告 邱福地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被 告 林金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珠(下省略稱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雙連街房地),參與訴外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已將系爭雙連街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金珠,由林金珠拿給東家建設公司的老闆即被告邱福地(下省略稱謂,與林金珠則合稱為被告),伊則取得東家建設公司出具如附件所示打字內容之同意書(下稱:打字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同意書〈本院卷第

8 頁〉上手寫內容係原告自為),獲配蓋好的建物(下稱:新建物)的1 樓,但因伊分配到較少,伊要求再分配到新建物的5 樓,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再交付一份打字同意書給伊。又新建物目前尚在興建中,伊依原約定可獲得之安置費期間只寫二年半,考量興建期間可能超過上開期間,另訴請在新建物還未蓋好以前,被告仍應繼續補助伊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安置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再交付原告一份打字同意書。

㈡在新建物還未蓋好以前,被告應繼續補助原告每個月3 萬元之安置費。

三、被告之抗辯:㈠邱福地則以:原告參與之都市更新案,係由東家建設公司擔

任實施者,目前已興建到4 樓。原告取得之打字同意書,為東家建設公司所出具,與伊個人無涉,伊雖為東家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原告逕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更何況,依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劃書上記載,原告係分配到新建物的1 樓,並不包括新建物的5 樓,原告片面要求再分配新建物的5 樓,與既有事實不符,故原告訴請伊再交付一份打字同意書,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之安置費部分,本應視其與東家建設公司之約定而定,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以新建物之興建期間可能超過二年半為由,訴請伊在新建物還未蓋好以前,應繼續補助原告每月3 萬元之安置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以所有之系爭雙連街房地,參與東家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已將系爭雙連街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金珠,由林金珠拿給東家建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邱福地,嗣原告取得由東家建設公司書立之打字同意書,伊獲配新建物的1 樓,而新建物目前尚在興建中等情,有原告及邱福地提出之打字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第32頁),復為邱福地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要再分配到新建物的5 樓而訴請被告應再交付原告一份打字同意書,以及在新建物還未蓋好以前,被告應繼續補助原告每月3 萬元之安置費云云,為邱福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參與東家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請求被告再交付原告一份打字同意書,以及在新建物還未蓋好以前,被告應繼續補助原告每月3 萬元之安置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本文及第3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參與東家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因分配到較少,要求再分配到新建物的5 樓云云。然查,原告參與之都市更新案,新建物目前尚在興建中,足認本件都市更新實施者東家建設公司所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劃案,早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則揆諸前開規定,有關權利變換後原告可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記載為準,不容原告於事後以分配到較少為由,片面要求再增加分配。況且,上開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為東家建設公司,而原告取得之打字同意書,亦係東家建設公司所書立,並非林金珠及邱福地,均如前述,自難僅憑林金珠於取得原告之系爭雙連街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有拿給東家建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邱福地等節,即謂林金珠及邱福地對於原告即負有「應再交付一份打字同意書,讓原告再分配新建物的5 樓」之法律上義務。對此,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時,據原告稱:「(本院問)既然同意書是東家建設公司出具,為何你是要告被告林金珠與邱福地?(原告答)是林金珠把我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東家建設公司的老闆邱福地,所以我要告這兩個人。(本院問)同意書的立書人是東家建設公司,為何你提起訴訟是要求被告二人要提出同意書?(原告答)我會告這兩個人,是因為我沒有分配到5 樓。因為我分配到的比較少,我要再要求被分配到5 樓。」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仍堅持以林金珠、邱福地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為何可再分配新建物的5 樓,並進而請求林金珠及邱福地應再交付一份打字同意書之法律上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另以原約定可獲得之安置費期間只寫二年半,考量

興建期間可能超過上開期間,爰訴請在新建物還未蓋好以前,被告仍應繼續補助伊每月3 萬元之安置費云云。由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主張新建物興建期間原告可獲得二年半之安置費,係有書面之約定,亦即超過二年半之安置費,不在原來約定應給付之範圍。惟原告既未提出可獲得超過二年半期間安置費之依據,復未說明就上開超過二年半期間之安置費應由林金珠及邱福地負給付之法律上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參與東家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可再獲配新建物的5 樓,進而訴請林金珠及邱福地再交付一份打字同意書,以及在新建物還未蓋好以前,林金珠及邱福地應繼續補助原告超過二年半之每月

3 萬元之安置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履行同意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