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4號上 訴 人 江光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福地、林金珠間履行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部分之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交付打字同意書部分不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971 號裁定參照,本院卷第9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如上訴人併對原判決駁回補助每月安置費部分不服,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應以請求期間之安置費總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與前開〈交付打字同意書〉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