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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江世雄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本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為李俊又、李俊傑及原告3 人,惟李俊又已於95年5 月3 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55號駁回清算人聲請之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李俊又除戶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28、29頁),是原告以李俊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即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公司登記之股東登記塗銷等語,嗣追加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並未為任何表示,且尚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對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為被告股東,並於93年3 月22日擔任被告董事。今因此股東出資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雖因被告已遭廢止未營業而暫准於104 年核列為低收入戶,惟要求如伊於105年間如仍有低收入福利需求,需除去股東出資,而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拋棄出資股份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伊即非被告之股東、董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伊為原告,即與實際不符,應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為此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公司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經查:

⒈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又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06 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解釋上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倘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減資,而仍至少有一人以上之股東,即無不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5 月22日經原有股東同意,因公司增資、股東出資額轉讓、改選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後,申請變更登記,而實際擔任公司股東,嗣迭經增資、轉讓而於起訴前登記出資15,0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歷年變更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見外放部分登記影本),是其主張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拋棄出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因僅餘1 股東,則其未為反對之表示,自得辦理減資,而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致其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終止,而向後不存在,雖屬法之所許,惟足見原告於起訴時仍為被告之股東,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即喪失其股東之身分,然被告對此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則此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或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需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且非不得以他訴訟達其確認之效果(詳後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其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以其為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知因伊

尚有此出資額,如未除去,則無法於105 年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4 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5 年1 月7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52-54 頁),惟該2 份函文均有將原告暫核列為低收入戶,僅附帶說明可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以塗銷於被告之股東登記等語,其理由雖均有以投資上限額每人為150,000 元等語,惟倘認原告於被告之股東投資仍有其實際出資價值,則原告自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自亦不許原告以拋棄股東出資之方式,以取得社會救助,否則豈非自相矛盾;倘若因被告公司廢止營業迄今,而該投資實際價值已遠低於出資價值,而確符合臺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核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則自無因原告有此股東登記,致影響其符合低收入資格之認定,是原告以此認其在法律上是否遭認定為低收入戶資格有不安狀態存在,顯非以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附帶說明為其確認利益,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復主張於93年3 月22日起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惟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並以104 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說明就此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得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得基於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因拋棄其出資,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2月18日向被告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已終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依兩造間投資關係契約之補充解釋,應由被告負責清理終結兩造間因此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即原告既已非被告股東,自失其登記為被告股東之基礎,被告就公司登記事項復為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即有為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完全解消殘存之事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登記機關經濟部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之塗銷,以履行原告與被告股東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拋棄股東權利及終止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後,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確認之利益,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既已終止,則其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司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等語,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