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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藍美華被 告 陳榮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5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設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9/10)及其所有坐落同段第10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31,000元,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第一分配表),並訂於103 年2 月20日分配。被告明知曾向伊借款5,000,000 元,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迄未清償,並包含抵押借款、利息、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不為履行清償,因而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全部金額為10,028,531元,且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均全部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竟仍否認上開債權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致伊未能受償。詎鈞院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4日另行就原保留予假扣押債權人盧秋香案款1,576,708 元部分,因盧秋香撤回執行,而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第二分配表),並定於104 年8 月27日分配,第二分配表竟剔除伊之債權,實則應將被告應分配之金額均改分配予伊,被告則為0 元,是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75564 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伊即於104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5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8 月14日製作之第二分配表,被告應受償之金額為0 元,並應將伊列為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為1,576,708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2 年7 月23日,以系爭抵押權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更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伊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15日之分配表,已遵期異議,因原告有反對之陳述,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事件亦以相同理由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嗣因第一分配表列入假扣押債權人盧秋香之分配款,因盧秋香撤回執行,鈞院執行處始就新增分配款790,398 元另行製作第二分配表,將第一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不足部分再行分配,清償後尚有餘款790,398 元,分配予被告,且因並無人遵期異議,而經鈞院將餘款分配予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0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辦理,程式即有未合。況原告所稱伊所欠款,已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為爭執,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前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第32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5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被告設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9/10)及所有坐落同段第10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5,000,00

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 年7 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是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15,031,000元,執行處於103 年1 月15日製作之第一分配表,即將原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依上開規定,以最高限額5,000,000 元為其優先分配款,並因原告並未取得其他執行名義,復未以其他執行名義於上開期限內聲明參與分配,而就餘款自未再有得受分配之可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復查,債權人盧秋香原於系爭執行事件,其曾聲請假扣押,其假扣押債權2,150,000 元,於製作第一分配表時,按比例分配之結果,列載應受分配款為1,573,250 元,雖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實際所擔保債權有異議,經原告為反對之陳述,而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被告提出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第46-55 頁),雖尚未確定,惟執行處已就有爭執之分配款予以提存,就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之存否與多寡,原告至多僅在5,000,000 元範圍內受分配,已如前揭法條之說明,是盧秋香於104 年6 月30日具狀就其假扣押債權部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執行處就盧秋香上開分配款因提存所加計利息後,即1,576,708 元部分,就債權人於原第一分配表分配不足額部分再依比例計算,另行製作第二分配表,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按,則此部分分配款並不影響原告前揭已受提存保留之5,000,000 元,或其於第一分配表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原告既就第二分配表之案款,既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存在,亦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非第二分配表之債權人至明,且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分配表為異議,而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至於第二分配表因就已遵期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就餘額分配之結果,均受清償,尚有剩餘,自應將餘額返還予被告,縱被告尚有欠原告其餘債權,原告既未於系爭第二分配表作成前一日另行提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無從就系爭分配表之金額逕予受償,否則,豈非毋庸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對債務人任意主張債權存在而為任意執行,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言,均非屬公允,非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政策目的。

㈢、況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為主張,並就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均已詳為攻擊防禦及進行調查,倘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無重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而原告亦未曾就系爭第一分配表次序9 分配予原告5,000,000 元部分,表示分配有不足,而對第一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有所異議或擴張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可按(縱如原告所述其優先債權為10,028,531元《若有不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限額之限制之情形》,並經系爭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終局肯認,則系爭執行事件案款15,031,000元,扣除經剔除後之第二分配表1,573,250 元,及稅賦、執行費共63,3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觀認定之優先債權於第一分配表中亦可爭執並受清償),更徵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屬重覆。況依其自行所列附表一之內容,尚應屬委任之規費資料,與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利息、違約金無涉,且原告亦未曾於本件提出任何證據或法律依據說明為何為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逕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即與其抵押權契約約定書及抵押權登記內容所不及之事項,而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確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及理由,依前揭說明,已達得為判斷之程度,別無不明確之解釋空間,並經被告已先具狀為前揭程序抗辯,並再到場抗辯後,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權,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至原告是否有其他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請求權之意思,因未表明於其聲明及事實理由,況已經本院於通知書上請其說明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相合之證據,即是否尚有其他可能事實及理由,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說明或補充,亦從未於開庭前具狀說明不為到庭,或委任其他人到庭,而倘依原告之聲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不合,就上開債權屬被告欠款,亦未於起訴狀檢附任何證據,亦未再為補正,且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為實體之證據調查,並為被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本案均已具狀堅詞否認,有被告提出答辯狀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在此無從判斷原告確有其他事實理由經闡明即可補正實體上權利,或認被告將有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而實則不合於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下,自不得反於原告之起訴狀而認本院尚有為闡明義務未盡之情形,且既已經被告為合法之抗辯如前,並到庭請求為一造辯論,就上開情形,原告已有所知悉,於此時認原告之程序權已受相當之保障,而被告之程序權亦應同受保障,是認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屬可採,而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可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委任非律師為受任人,並以受任人因病無法到庭,而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聲請再開辯論,惟並未說明本人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亦未說明兩人之關係,即有可經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未補正說明前揭命補正或對被告前揭顯無理由抗辯之書狀有何補充意見,以確認有再開辯論之正當事由,並經本院以最速件函覆說明上開事項後,仍未函覆內容之相關補正(即仍重覆以起訴狀應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並認上開債權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未說明原告未到庭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等語),於此等情形下,顯然再開所生之爭執應與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內容為重覆,亦無助益於前開程序於法律上已無從補正之情形,且其尚未經許可之訴訟代理人倘仍以相同生病為由未到庭,豈非顯屬延滯訴訟之行為,是為顧及被告前開被訴之法律上賦予其程序上權利,以免其為無益應訴之程序上不利益,經再三斟酌,仍認無從為再開辯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從而,其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改分配予原告1,576,708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