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謝曜陽複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陳金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未償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連續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4 年1 月7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8萬4,470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7 萬1,005 元、利息11萬3,465 元)迄未給付。被告另於93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1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4.9計息,約定自立約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2.99 計息,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核貸後,至104 年1月18日止,共計積欠本息33萬7,568 元(其中本金13萬5,54
2 元)尚未清償。被告復於93年4 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依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按日計息,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亦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至94年1 月28日止,計積欠借款本金7 萬8,678 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金及現金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金及現金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8萬4,470 元,及其中7 萬1,
005 元部分,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㈡33萬7,568 元,及其中13萬5,542元部分,自104 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計算之利息;㈢7 萬8,678 元,及自9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6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