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林澤良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被 告 唐日新(兼唐林靟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唐晨峰被 告 張志弘
唐幸惠(即唐港火之繼承人)唐瑞燦(即唐港火之繼承人)唐精惠(即唐港火之繼承人)唐永豐(即唐朱盤之繼承人)黃秀妹(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唐月桂(即唐朱盤之繼承人)曹唐文子(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唐羽汎(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唐寶臻(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及唐淑美之承受訴訟人)唐昇遠(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唐郁祺(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唐郁靖(即唐朱盤之繼承人)石義民(即唐朱盤之繼承人)石有志(即唐朱盤之繼承人)石梅玉(即唐朱盤之繼承人)石守杏(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唐菁鄉(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唐慈霞(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唐蕭敏惠(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瓔珞(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瓔璋(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瓔瑞(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瓔珮(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瓔庭(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瑶琨(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瑤瑛(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瑤玟(即唐接承之繼承人)唐瑤玉(即唐接承之繼承人)黃顏賢(即唐俊之繼承人)黃崇陽(即唐俊之繼承人)丁江雪(即唐俊之繼承人)丁秋香(即唐俊之繼承人)李丁淑英(即唐俊之繼承人)唐銘讚(即唐俊之繼承人)唐雲霖(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唐雲騰(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陳唐素卿(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唐素蘤(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唐素珍(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唐素琴(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李銀鈴(即唐俊之繼承人)黃明聰(即唐俊之繼承人)黃莉芳(即唐俊之繼承人)黃莉君(即唐俊之繼承人)黃雅惠(即唐俊之繼承人)黃紀綸(即唐俊之繼承人)黃英綸(即唐俊之繼承人)唐重勝(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唐重𡈼(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楊淳亨(即唐海島之繼承人)蔣唐寶環(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唐寶純(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唐繹慧(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吳展南(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吳展毅(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吳子桓(即唐海島之繼承人)陳瑞雄(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楊吳淑容(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吳淑芬(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楊堅志(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楊仲豪(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楊千渝(即唐海島之繼承人)陳俊宏(即唐海島之繼承人)陳怡君(即唐海島之繼承人)陳怡妙(即唐海島之繼承人)陳怡秀(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廖月鳳(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水河(即唐炳煌之繼承人)闕唐幼縀(即唐炳煌之繼承人)陳唐金綢(即唐炳煌之繼承人)黃唐圓(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秋菊(即唐炳煌之繼承人)戴唐雪(即唐炳煌之繼承人)余唐美枝(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錫江(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永昌(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玉(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素麗(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素寬(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美惠(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建中(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建雄(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建民(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文森(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子芫(即唐炳煌之繼承人)唐竹雄唐清輝唐世民唐世昌唐陳月涓(即唐錦堂之繼承人)唐詠詠(即唐錦堂之繼承人)唐世泰(即唐錦堂之繼承人)唐世才(即唐錦堂之繼承人)朱武雄(即唐碧霞之繼承人)唐文聰王秀蘭王涵婷王詩瑩聶耀光聶月霞聶耀蘭聶耀庭聶凱羿(原名聶凱彥兼葉沛翎之承受訴訟人)聶彤葳(兼葉沛翎之承受訴訟人)唐美年唐美芬鄭秀蘭(即唐鴻雄之繼承人)唐聖鈞(即唐鴻雄之繼承人)唐堉桀(即唐鴻雄之繼承人)唐尾唐繼延唐綺唐瑀婕唐妙蓮唐守正唐世杰施幸君施忠志李生明李生榮李麗蘭李麗鳳唐繼山(即唐鴻鳴之承受訴訟人)李素真(即唐鴻鳴之承受訴訟人)唐繼峰(即唐鴻鳴之承受訴訟人)唐繼仁(即唐鴻鳴之繼承人)唐繼安(即唐鴻鳴之承受訴訟人)李享倪(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李柏震(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朱唐秀美(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李慶豪(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李慶漢(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李櫻珠(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李櫻釵(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李麗綿(即唐海島之繼承人)李麗瑤(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唐麗仙(即唐海島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人)唐麗君(即唐海島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人)唐群興(即唐海島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人)唐群裕(即唐海島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人)唐群益(即唐海島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人)陳李育如(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唐天健(即唐碧霞之繼承人)唐巧婕(即唐碧霞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陳美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定其存續期限至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4 年9 月11日謄本記載,列唐日新、唐港火、唐朱盤、唐林靟、唐接承、唐俊、唐海島、唐炳煌、唐竹雄、唐清輝、唐世民、唐世昌、唐錦堂、唐碧霞、唐文聰、王秀蘭、王涵婷、王詩瑩、聶耀光、聶月霞、聶耀蘭、聶耀庭、聶凱彥(後更名為聶凱羿)、聶彤葳、葉姵翎(後更名為葉沛翎)、唐美年、唐美芬、唐鴻雄、唐尾、唐繼延、唐綺、唐瑀婕、唐鴻鳴、唐妙蓮、唐守正、唐世杰、施幸君、施忠志、李生明、李生榮、李麗蘭、李麗鳳、張志弘為被告(調解卷第2 至18頁)。嗣查明唐港火(38年11月12日歿)、唐朱盤(29年4 月18日歿)、唐林靟(37年6 月13日歿)、唐接承(56年8 月21日歿)、唐俊(54年12月24日歿)、唐海島(68年12月10日歿)、唐炳煌(51年1 月22日歿)、唐錦堂(86年10月19日歿)、唐碧霞(92年12月7 日歿)、唐鴻雄(97年2 月12日歿)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撤回對其等之訴,並追加下列繼承人為被告;唐鴻鳴(107 年6 月2 日歿)、葉沛翎(109 年5 月17日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逝世,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詳述如下:
一、唐港火部分:其繼承人為唐幸惠、唐瑞燦、唐精惠,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56 頁,戶籍謄本(湖調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追加其等為被告(本院卷四第7 至11頁)。
二、唐朱盤部分: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唐朱盤於光復前之29年4月18日逝世,為該戶之戶主,故依當時舊慣僅有男姓直系卑親屬(唐文通、唐文德)有繼承權。原先追加其繼承人王喜美、唐永豐、黃秀妹、唐月桂、曹唐文子、唐羽汎、唐淑美、唐寶臻、唐昇遠、唐郁祺、唐郁靖、石義民、石有志、石梅玉、石守杏、唐菁鄉、唐慈霞為被告(本院卷四第7至11頁)。嗣查明王喜美之配偶唐美農於70年5月4日逝世,先於其父唐文通(81年8月6日歿),故王喜美不因此取得唐朱盤之繼承權,而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卷七第79至83頁)。而唐淑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
7 年9 月2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唐寶臻,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210 至214 頁)。就前述繼承人名冊,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57 至158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3至151 頁、卷三第184 頁、卷七第322 、329 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217 、220 、223 至224頁、卷六第167 頁、卷七第330 至331 、367 頁)在卷可稽。
三、唐林靟部分:其繼承人為唐日新,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卷三第170至171頁)在卷可稽,已為本件被告毋庸追加。
四、唐接承部分:追加其繼承人鄭貞子、廖鄭幸、鄭雲卿、鄭肇聰、鄭仁聰、鄭聚聰、鄭林娥、鄒蓮雲、羅吳螺、林逢田、林武田、高林美秀、林美嬌、李林銹鈺、鄭士嘉、費淑梅、林秋美、林舜雄、林舜乾即林子翔、林雅雯、林雅惠、林秉宏、林育慶即林成泰、林朔弘、林瑋峰、鄭騏瑋、鄭雅涵、唐謝秀員、唐羅寶蓮、唐燦民、唐蕭敏惠、蔡林美佐、沈玉鳳、林奎璧、林奎文、林安然、林季芳、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唐瓔珮、唐麗珠、唐森林、唐曼麗、唐曼莉、唐曼妮、唐瓔庭、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陳麗惠、陳淑芬、陳淑明、陳淑卿、林政昌、林超群為被告(本院卷四第7至11頁)。嗣查明唐燦民先於唐接承於民國20年間歿,亦無後嗣,故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卷五第224至229頁)。續查明唐謝秀員已於起訴前之88年6 月30日逝世,故撤回對其之訴訟,其繼承人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前已追加為被告,無須另行追加(本院卷五第224 至229 頁)。後經調閱唐瓔珞等5 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唐接承之繼承人應僅有唐蕭敏惠、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唐瓔珮、唐瓔庭、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並由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唐瓔珮、唐瓔庭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唐接承之應有部分,故撤回對鄭貞子、廖鄭幸、鄭雲卿、鄭肇聰、鄭仁聰、鄭聚聰、鄭林娥、鄒蓮雲、羅吳螺、林逢田、林武田、高林美秀、林美嬌、李林銹鈺、鄭士嘉、費淑梅、林秋美、林舜雄、林舜乾即林子翔、林雅雯、林雅惠、林秉宏、林育慶即林成泰、林朔弘、林瑋峰、鄭騏瑋、鄭雅涵、唐羅寶蓮、唐蕭敏惠、沈玉鳳、林奎璧、林奎文、林安然、林季芳、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唐森林、唐曼麗、唐曼莉、唐曼妮、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陳麗惠、陳淑芬、陳淑明、陳淑卿、林政昌、林超群之訴(本院卷七第79至83頁)。嗣再追加唐接承之繼承人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為被告(本院卷十第120 至139 頁)。就前述繼承人名冊,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59 頁、卷七第1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94 至196 頁、卷三第21至117 、306 、31
3 、323 至329 頁、卷六第174 至185 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汐地字第115690、115700號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七第7 至15頁)在卷可稽。
五、唐俊部分:追加其繼承人唐阿美、黃顏賢、黃崇陽、丁江雪、丁秋香、李丁淑英、唐銘讚、唐雲霖、唐雲騰、陳唐素卿、唐素蘤、唐素珍、唐素琴、李銀鈴、黃明聰、黃莉芳、黃莉君、黃雅惠、黃紀綸、黃英綸為被告(本院卷四第7至11頁)。嗣唐阿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7月24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唐雲霖、唐雲騰、陳唐素卿、唐素蘤、唐素珍、唐素琴,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210至214頁)。
就前述繼承人名冊,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63至16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6至75頁、卷五第253至259頁、卷三第315頁、卷七第130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218頁、卷六第57頁)在卷可稽。
六、唐海島部分:追加其繼承人唐燦禮、唐重勝、唐重𡈼、楊淳亨、蔣唐寶環、唐寶純、唐繹慧、吳展南、吳展毅、吳子桓、陳瑞雄、楊吳淑容、李紅嬌、吳淑芬、楊堅志、楊仲豪、楊千渝、陳俊宏、陳怡君、陳怡妙、陳怡秀為被告(本院卷四第7至11頁)。唐燦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6月16日逝世,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唐麗仙、唐麗君、唐群興、唐群裕、唐群益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210 至214 頁)。嗣查明唐海島之孫吳淑娟有3 名子女,故其配偶之母李紅嬌應不具繼承權,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卷七第79至83頁),並追加吳淑娟之繼承人李享倪、李柏震、李陳育如為被告(本院卷七第247 至249 頁、卷八第204 至207 頁)。再追加唐海島之繼承人朱唐秀美、李慶豪、李慶漢、李櫻珠、李櫻釵、李麗綿、李麗瑤為被告(本院卷十一第79至83頁)。就前述繼承人名冊,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65 至166 、222 頁)、戶籍謄本(湖調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12至40頁、卷五第
260 至265 頁、卷十第220 頁、卷三第330 頁、卷七第123至124 頁、卷十220 、221 、223 至228 、245 至246 頁、卷十一第189 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159 、
218 、220 頁、卷六第89頁、卷六第166 頁、卷十第261 、
303 頁、卷十一第97頁)在卷可稽。
七、唐炳煌部分:追加其繼承人廖月鳳、唐水河、闕唐幼縀、陳唐金綢、黃唐圓、唐秋菊、戴唐雪、余唐美枝、呂余雲、唐錫江、唐永昌、唐玉、唐素麗、唐素寬、唐美惠、唐建中、唐建雄、唐建民、唐文森、唐國隆、陳唐麗芬、王國明、王麗華、王麗紅、唐子芫為被告(本院卷四第7至11頁)。嗣查明唐桂枝於光復後之戶籍未申報為唐炳煌之養女,且唐桂枝之子女曾到庭陳述渠等與唐炳煌之其他繼承人均不認識(本院卷六第37頁),是撤回對唐桂枝之繼承人唐國隆、陳唐麗芬、王國明、王麗華、王麗紅之訴(本院卷六第227 至
233 頁)。後查明呂余雲已於39年5 月1 日出養,故不具唐炳煌之繼承權,亦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卷七第79至83頁)。就前述繼承人名冊,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6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52 至191 頁、卷三第216 、319頁、卷六第186 至206 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124 、219 頁)在卷可稽。
八、唐錦堂部分:其繼承人為唐陳月涓、唐詠詠、唐世泰、唐世才,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70頁)、戶籍謄本(湖調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三第220頁)在卷可稽,追加其等為被告(本院卷四第7至11頁)。
九、唐碧霞部分:追加其繼承人朱武雄(本院卷四第7 至11頁)、唐天健、唐巧婕(本院卷八第204至207頁)為被告。就前述繼承人名冊,有繼承系統表(卷十第171頁)、戶籍謄本(湖調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卷八第189至190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卷三第222頁)在卷可稽。
十、唐鴻雄部分:其繼承人為鄭秀蘭、唐聖鈞、唐堉桀,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72頁)、戶籍謄本(湖調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在卷可稽,追加其等為被告(本院卷四第7至11頁)。
十一、唐鴻鳴部分:其繼承人為唐繼山、李素真、唐繼峰、唐繼仁、唐繼安,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173 頁)、戶籍謄本(湖調卷第111 頁、本院卷七第94至97、242 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卷七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210 至214 頁)。
十二、葉沛翎部分:其繼承人為聶凱羿、聶彤葳,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十第346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十第308 、
318 至345 頁)、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卷十一第114 頁)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316 至317 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2.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湖調卷第2 至6 頁)。嗣於108 年12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卷十第120 至139 頁)。再於10
9 年7 月9 日具狀就備位聲明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日期為變更(本院卷十一第79至83頁),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載。核其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叁、被告唐日新、唐幸惠、唐瑞燦、唐精惠、唐永豐、黃秀妹、
唐月桂、曹唐文子、唐羽汎、唐寶臻、唐昇遠、唐郁祺、唐郁靖、石義民、石有志、石梅玉、石守杏、唐菁鄉、唐慈霞、唐蕭敏惠、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唐瓔庭、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黃顏賢、黃崇陽、丁江雪、丁秋香、李丁淑英、唐銘讚、唐雲霖、唐雲騰、陳唐素卿、唐素蘤、唐素珍、唐素琴、李銀鈴、黃明聰、黃莉芳、黃莉君、黃雅惠、黃紀綸、黃英綸、唐重勝、楊淳亨、蔣唐寶環、唐寶純、唐繹慧、吳展南、吳展毅、吳子桓、陳瑞雄、楊吳淑容、吳淑芬、楊堅志、楊仲豪、楊千渝、陳俊宏、陳怡君、陳怡妙、陳怡秀、廖月鳳、唐水河、闕唐幼縀、陳唐金綢、黃唐圓、唐秋菊、戴唐雪、余唐美枝、唐錫江、唐永昌、唐玉、唐素麗、唐素寬、唐美惠、唐建中、唐建雄、唐建民、唐文森、唐子芫、唐清輝、唐陳月涓、唐詠詠、唐世泰、唐世才、朱武雄、唐文聰、王秀蘭、王涵婷、王詩瑩、聶耀光、聶月霞、聶耀蘭、聶耀庭、聶凱羿、聶彤葳、唐美年、唐美芬、鄭秀蘭、唐聖鈞、唐堉桀、唐尾、唐繼延、唐綺、唐瑀婕、唐妙蓮、唐守正、唐世杰、施幸君、施忠志、李生明、李生榮、李麗蘭、李麗鳳、唐繼山、李素真、唐繼峰、唐繼仁、唐繼安、李享倪、李柏震、朱唐秀美、李慶豪、李慶漢、李櫻珠、李櫻釵、李麗綿、李麗瑤、唐麗仙、唐麗君、唐群興、唐群裕、唐群益、陳李育如、唐天健、唐巧婕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查唐鴻鳴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素真、唐繼仁、唐繼山、唐繼峰、唐繼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7年7月13日將系爭地上權之唐鴻鳴應有部分分割由被告唐繼山單獨所有,被告唐繼山復於107年9月12日將前揭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陳美子,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汐地字第076150、07615
1、108040號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十第61至73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09年2月6日具狀聲請對陳美子為訴訟之告知(本院卷十第210至21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訴外人陳美子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陳美子(本院卷十第297至298頁),其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苑玲及訴外人陳阿民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陳阿民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3 年間信託予原告林澤良,是原告翁苑玲、林澤良為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新北市政府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該標案於102 年11月29日開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5 萬9,009 元得標。而依據108 年9 月3 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均屬免租金、未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即系爭地上權),被告唐日新等人為本件起訴時104 年10月12日之系爭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依其原設定收件年字號設定可知為民國38年間登記,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一層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16年、同段452 建號一層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係民國前17年,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起初登記目的應為供前揭451 、45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二建物)之用。是以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60年以上,又原一層土造建物之使用年限已屆滿,被告業已於民國70年間改建為磚造房屋,其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使得地上權人坐享利益,原告卻須負擔沈重之地價稅。爰先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准許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倘認原告不得逕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包含鋼筋混凝土造及木石造之結構,其於79年11月起課房屋稅,應可認當時已改建完成,爰備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以行政院公布施行固定資產耐用年限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存續年限50年,請求酌定以129 年10月31日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期限。
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與陳美子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唐日新、張志弘、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唐瓔珮、
唐瓔庭、唐竹雄、唐清輝、唐世民、唐世昌、唐文聰、王秀蘭、王涵婷、王詩瑩、聶耀光、聶月霞、聶耀蘭、聶耀庭、聶凱羿即聶凱彥、聶彤葳、葉沛翎即葉姵翎(歿)、唐美年、唐美芬、唐尾、唐繼延、唐綺、唐瑀婕、唐妙蓮、唐守正、唐世杰、施幸君、施忠志、李生明、李生榮、李麗蘭、李麗鳳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
⒊陳美子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⒋被告唐幸惠、唐瑞燦、唐精惠應就其被繼承人唐港火所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唐永豐、黃秀妹、唐月桂、曹唐文子、唐羽汎、唐寶臻
、唐昇遠、唐郁祺、唐郁靖、石義民、石有志、石梅玉、石守杏、唐菁鄉、唐慈霞應就其被繼承人唐朱盤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唐日新應就其被繼承人唐林靟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⒎被告黃顏賢、黃崇陽、丁江雪、丁秋香、李丁淑英、唐銘讚
、唐雲霖、唐雲騰、陳唐素卿、唐素蘤、唐素珍、唐素琴、李銀鈴、黃明聰、黃莉芳、黃莉君、黃雅惠、黃紀綸、黃英綸應就其被繼承人唐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唐重勝、唐重𡈼、楊淳亨、蔣唐寶環、唐寶純、唐繹慧
、唐麗仙、唐麗君、唐群興、唐群裕、唐群益、吳展南、吳展毅、吳子桓、陳瑞雄、楊吳淑容、吳淑芬、楊堅志、楊仲豪、楊千渝、陳俊宏、陳怡君、陳怡妙、陳怡秀、李享倪、李柏震、陳李育如應就其被繼承人唐海島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⒐被告廖月鳳、唐水河、闕唐幼縀、陳唐金綢、黃唐圓、唐秋
菊、戴唐雪、余唐美枝、唐錫江、唐永昌、唐玉、唐素麗、唐素寬、唐美惠、唐建中、唐建雄、唐建民、唐文森、唐子芫應就其被繼承人唐炳煌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⒑被告唐陳月涓、唐詠詠、唐世泰、唐世才應就其被繼承人唐
錦堂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⒒被告朱武雄、唐天健、唐巧婕應就其被繼承人唐碧霞所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⒓被告鄭秀蘭、唐聖鈞、唐堉桀應就其被繼承人唐鴻雄所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限至民國129 年10月31日終止。
貳、被告則以:
一、唐日新部分:伊等為唐清印之子孫,系爭二建物是百年前所建,後因洪水颱風侵襲損壞改建為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0號,與唐重𡈼之建物是前後落,伊等為後落,改建後有辦理地上權登記,且依民法841 條地上權不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建物現為伊及配偶、女兒居住。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由新北市政府公告標售前即列明其上有地上權存在,原告得標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始為提告,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志弘、唐羽汎部分:系爭土地及相連之240 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之先祖唐清印,但因登記人員抄錄錯誤,將唐清印抄錄為唐印,致所有派下子孫即被告等無從辦理繼承,始經新北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拍賣,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先人為免日後子孫為使用土地產生紛爭,先將地上物所在部分於共有土地上設定,等同作為分管之依據,故設定為零租金及未定期限。又於地上權設定之期間內,原土造建物改建成磚造房屋並不違反地上權原始設定目的,伊等係因過去汐止常有淹水之災害致房屋損壞而為修建,非全部拆除改建。地上權所擔保建物既仍然存在且使用年限尚未完成,即不因為設定期間超過60年而得以塗銷。伊等土地皆為祖先所留,原告認為認系爭土地有利可圖,未進行調查就進行標買,明知有地上權需處理,亦從未與眾地上權人進行溝通協商,執意以訴訟主張塗銷地上權,僅追求自己利益罔顧被告等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唐瑞燦部分:就地上權伊等亦有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唐寶臻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石梅玉部分:伊舅舅唐永豐不贊成塗銷,伊也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石守杏部分:伊等是繼承土地,也同意要賣,據所知繼承的人很多,如果大家同意將土地賣掉,伊也同意賣掉,伊不同意終止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唐瓔珮、唐瓔珞、唐永昌、唐世昌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唐清印所有,地上權人亦為唐清印後代子孫,與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相同,依民法第838 條、第838 條之1 法理,應一起處理,政府以地籍清理條例將土地拍賣卻未通知伊等繼承人即地上權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購買,本件爭議係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疏失而生。土角厝自興建始已經百餘年,後因民國76年時琳恩颱風關係,當時居住的三叔公唐海島等人,根據內政部營建署重大災害災民安置及住宅重建原則原地重建,但漏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正式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建物所有權。光復後標示部的設定係根據38年9 月1 日有設定
3 個地上權分別為34坪、30坪、39坪,後來電子謄本轉換為
2 個。因原告確實支出4,000 多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善意協商方式與伊等討論購買,也能請臺灣金融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來作公聽會,討論如何分配、改建,非逕以訴訟方式向伊等起訴。其餘引用唐日新所述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陳唐素卿部分:既然原告想利用此筆土地,就應該與伊等溝通協調,不應該直接以訴訟方式為之,本件如敗訴還要伊等負擔訴訟費用的話並不公平。其餘引用張志弘所述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黃紀綸、黃英綸、李銀鈴部分:對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
7 項均認諾等語。
十、唐重𡈼部分:地上權受法律保障,原告不能標到土地後卻要塗銷地上權。伊自小與祖父唐海島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已居住68年,目前房屋仍然存在,現與母親同住屋中。76年間因琳恩颱風水患,致使房屋倒塌,然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得依民法第832條及第421條第1項予以重建。故伊於76年11月20日自行出資並向臺北縣政府及公所、地政局申請為合法重建,於77年6月間重建完成。伊母親已高齡89歲,身患重病久臥病榻,願能保存房屋供安度餘生。伊認為房屋耐用年數不止50年,應該是70年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唐素寬部分:地上權與土地都是祖先的,政府拍賣土地時應該一併處理,現在唐姓的人還住在裡面。其餘引用唐瓔珮、唐日新所述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唐竹雄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唐世民部分:原告要來購買土地時,很多親戚都不知道,原告未向伊等商量過就起訴,還要伊等負擔訴訟費用,很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四、唐文聰部分:唐清印在光緒21年有立遺囑,他有蓋7 棟房子,6 個兒子1 人1 棟,自己居住1 棟,怕後代會有爭執,故設定地上權給每一子孫。後來颱風時房子倒塌,政府同意就地重建。這塊土地原先是1 個地號,後來因為汐止實行都市計劃,就將前後2 塊劃分為道路預定地,中間又有1 塊屬於商業區,有1 塊屬於住宅區。唐日新的建築物剛好劃分為二邊,一半在住宅區,一半在商業區,2 筆土地唐日新都有優先承購的權利。原告明知此情且其標買時市價是標買價格的2 倍,應先與伊等協調。這筆土地地上物以前是唐重𡈼祖父住的,每年祭祖時,所有子孫都會團聚,後來由唐重𡈼、唐日新居住,稅賦都是唐瑞燦在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五、唐群益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六、被告唐幸惠、唐精惠、唐永豐、黃秀妹、唐月桂、曹唐文
子、唐昇遠、唐郁祺、唐郁靖、石義民、石有志、唐菁鄉、唐慈霞、唐蕭敏惠、唐瓔璋、唐瓔瑞、唐瓔庭、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黃顏賢、黃崇陽、丁江雪、丁秋香、李丁淑英、唐銘讚、唐雲霖、唐雲騰、唐素蘤、唐素珍、唐素琴、黃明聰、黃莉芳、黃莉君、黃雅惠、唐重勝、楊淳亨、蔣唐寶環、唐寶純、唐繹慧、吳展南、吳展毅、吳子桓、陳瑞雄、楊吳淑容、吳淑芬、楊堅志、楊仲豪、楊千渝、陳俊宏、陳怡君、陳怡妙、陳怡秀、廖月鳳、唐水河、闕唐幼縀、陳唐金綢、黃唐圓、唐秋菊、戴唐雪、余唐美枝、唐錫江、唐玉、唐素麗、唐美惠、唐建中、唐建雄、唐建民、唐文森、唐子芫、唐清輝、唐陳月涓、唐詠詠、唐世泰、唐世才、朱武雄、王秀蘭、王涵婷、王詩瑩、聶耀光、聶月霞、聶耀蘭、聶耀庭、聶凱羿、聶彤葳、唐美年、唐美芬、鄭秀蘭、唐聖鈞、唐堉桀、唐尾、唐繼延、唐綺、唐瑀婕、唐妙蓮、唐守正、唐世杰、施幸君、施忠志、李生明、李生榮、李麗蘭、李麗鳳、唐繼山、李素真、唐繼峰、唐繼仁、唐繼安、李享倪、李柏震、朱唐秀美、李慶豪、李慶漢、李櫻珠、李櫻釵、李麗綿、李麗瑤、唐麗仙、唐麗君、唐群興、唐群裕、陳李育如、唐天健、唐巧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38年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且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改建,已非設定地上權時建造之系爭土造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先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情,為被告等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
㈡、查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設定系爭地上權,而被告等人均係因繼承而輾轉取得取得地上權(繼承情形如程序欄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之祖先早於38年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並有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顯然為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認系爭地上權係以供被告之祖先及渠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為設定,並非僅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土造建物以供使用為目的。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二建物,即451 建號、45
2 建號,451 建號門牌號碼為仁德街14號,面積99.24 平方公尺(部分占有242 地號土地),登記為唐港火等11人所有,於38年11月1 日完成登記,452 建號為中正路10號,面積
112.73平方公尺(部分占用240 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1 日完成登記,均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26 頁、第127 頁)。系爭二建物自興建後,持續供被告之被繼承人、部分被告及家屬使用等事實,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目前仍有占用系爭土地,各達66、116 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九第348 頁至第354 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可參。系爭二建物於建造完成之後歷經颱風水災後,又多次修補,唐重𡈼稱建物土造一部份、一部份因淹水重修為磚造,而唐日新稱之前為土造,水災後,由伊父母改建,是迄今仍為唐重𡈼及其母、唐日新夫妻及女兒居住使用等情,亦經渠等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本院卷九第348 頁至第354 頁),系爭二建物並非殘破不堪,仍可居住使用。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間因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時,其公告上均有加註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保存登記建物」,且其上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3 日新北地籍字第1062172815號函附標售公告在卷(本院卷六第101 頁至第123 頁、第108 頁)。系爭二建物均有人居住使用,並未達嚴重破損、不堪使用地步,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標售時,新北市政府曾製作記載標售土地權屬與其上他項權利登記、使用狀況等細節之標售土地及建物清冊公告週知。原告應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負擔,於38年起即有452 建號、45
1 建號建物完成所有權登記,並設定地上權,均未曾辦理滅失登記,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在卷(本院卷七第7 頁)。縱因人口漸增,被告等家族成員陸續遷出系爭建物,但一直有部分地上權人繼續居住使用,衡情原告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可能因系爭地上權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乙情有所認識,並得與被告協商系爭地上權處理方式,而被告唐重𡈼、唐日新等人自小生活於系爭二建物,倘若系爭二建物遭拆除,將無處可住等情。是斟酌本件地上權設定經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部分被告及被繼承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二建物等兩造利益,系爭地上權遭終止,對於被告居住利益影響甚鉅,且其餘地上權人縱已無居住該址,但已明確表示反對原告以此方式取得土地後終止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存續,則為原告於標購系爭土地之時得以預見,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已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受嚴重妨礙,至於原告主張伊因此負擔地價稅乙情,尚得依民法第83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亦不得憑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系爭地上權自有相當市價,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而與所有權分屬不同物權種類,應不得任意終止而造成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從而,衡酌前揭民法第833 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乙節尚無足採,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終止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尚有未合。
三、原告得請求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按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經查,系爭中正路1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唐重𡈼)經多次修整,有部分為磚造、鋼筋混凝土造,依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稅籍資料顯示,於79年11月開始課徵,另中正路1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唐林靟、張志弘),則為土磚造、磚造,於11年1 月、42年1 月開始課徵房屋稅,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又本院參酌系爭建物周遭生活機能發達,系爭建物雖老舊,但客觀上並不影響使用,又原告本聲請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但因認鑑定費用過高而撤回聲請。然所謂建築物之耐用年數表僅為稅務及財務上方便計算財產殘值,並非建物實際使用年限,中正路10號建物前後二部分目前分別為唐重𡈼、唐日新居住使用,原為土造建物,但因時間長久而陸續翻修,是以現存建物為多種材質混合,包括土造、磚造甚至部分鋼筋水泥,暨綜合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房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等情節,另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迄今已存續72餘年之久,若無存續期間亦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實際上使用因建屋老舊仍有維護修補等費用支出等等。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認為至129年12月31日為止,以兼衡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適宜。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定存續期間,本院認為至129 年12月31日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附表一:
┌─┬─────┬───┬───┬──┬───┬───┬──┬──────┬─────┐│編│登記日期 │權利人│權利範│存續│地租 │設定權│設定│其他登記事項│備註 ││號│ │ │圍 │期間│ │利範圍│義務│ │ ││ │ │ │ │ │ │ │人 │ │ │├─┼─────┼───┼───┼──┼───┼───┼──┼──────┼─────┤│1 │72.9.27 │唐日新│1/2 │不定│依照契│112.73│空白│72年汐地字第│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015171號。 │ ││ │ │ │ │ │ │尺 │ │原設定收件年│ ││ │ │ │ │ │ │ │ │字號: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權狀注意事項│ ││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 ││ │ │ │ │ │ │ │ │正段240、241│ ││ │ │ │ │ │ │ │ │地號,中正段│ ││ │ │ │ │ │ │ │ │240地號設定 │ ││ │ │ │ │ │ │ │ │面積為 │ ││ │ │ │ │ │ │ │ │54.04平方公 │ ││ │ │ │ │ │ │ │ │尺,中正段 │ ││ │ │ │ │ │ │ │ │241地號設定 │ │├─┼─────┼───┼───┤ │ │ │ │面積為58.69 │ ││2 │104.5.13 │張志弘│1/2 │ │ │ │ │平方公尺。 │ │├─┼─────┼───┼───┼──┼───┼───┼──┼──────┼─────┤│3 │38.11.6 │唐港火│1/11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38年汐止字第│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000021號。 │ ││ │ │ │ │ │ │尺 │ │權狀註記事項│ │├─┼─────┼───┼───┤ │ │ │ │設定標的為中│ ││4 │38.11.6 │唐朱盤│1/11 │ │ │ │ │正段241、242│ │├─┼─────┼───┼───┤ │ │ │ │地號,中正段│ ││5 │38.11.6 │唐林靟│1/11 │ │ │ │ │241地號設定 │ │├─┼─────┼───┼───┤ │ │ │ │面積為82.59 │ ││6 │38.11.6 │唐俊 │1/11 │ │ │ │ │平方公尺,中│ │├─┼─────┼───┼───┤ │ │ │ │正段242地號 │ ││7 │38.11.6 │唐海島│1/11 │ │ │ │ │設定面積為 │ │├─┼─────┼───┼───┤ │ │ │ │16.65平方公 │ ││8 │38.11.6 │唐炳煌│1/11 │ │ │ │ │尺。 │ │├─┼─────┼───┼───┼──┼───┼───┼──┼──────┼─────┤│9 │73.3.20 │唐竹雄│1/33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73年汐地字第│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000021號。原│ ││ │ │ │ │ │ │尺 │ │設定收件年字│ ││ │ │ │ │ │ │ │ │號: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權狀註記事項│ ││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 ││ │ │ │ │ │ │ │ │正段241、242│ ││ │ │ │ │ │ │ │ │地號,中正段│ ││ │ │ │ │ │ │ │ │241地號設定 │ ││ │ │ │ │ │ │ │ │面積為82.59 │ ││ │ │ │ │ │ │ │ │平方公尺,中│ ││ │ │ │ │ │ │ │ │正段242地號 │ ││ │ │ │ │ │ │ │ │設定面積為 │ │├─┼─────┼───┼───┤ │ │ │ │16.65平方公 │ ││10│73.3.20 │唐清輝│1/33 │ │ │ │ │尺。 │ │├─┼─────┼───┼───┼──┼───┼───┼──┼──────┼─────┤│11│73.5.4 │唐世民│1/88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73年汐地字第│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005173號。原│ ││ │ │ │ │ │ │尺 │ │設定收件年字│ ││ │ │ │ │ │ │ │ │號: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權狀註記事項│ ││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 ││ │ │ │ │ │ │ │ │正段241、242│ ││ │ │ │ │ │ │ │ │地號,中正段│ ││ │ │ │ │ │ │ │ │241地號設定 │ │├─┼─────┼───┼───┤ │ │ │ │面積為82.59 │ ││12│73.5.4 │唐世昌│1/88 │ │ │ │ │平方公尺,中│ │├─┼─────┼───┼───┤ │ │ │ │正段242地號 │ ││13│73.5.4 │唐錦堂│1/44 │ │ │ │ │設定面積為 │ │├─┼─────┼───┼───┤ │ │ │ │16.65平方公 │ ││14│73.5.4 │唐碧霞│1/44 │ │ │ │ │尺。 │ │├─┼─────┼───┼───┼──┼───┼───┼──┼──────┼─────┤│15│93.4.2 │唐文聰│1/33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93年汐地字第│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069540號。原│ ││ │ │ │ │ │ │尺 │ │設定收件年字│ ││ │ │ │ │ │ │ │ │號: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權狀註記事項│ ││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 ││ │ │ │ │ │ │ │ │正段241、242│ ││ │ │ │ │ │ │ │ │地號,中正段│ ││ │ │ │ │ │ │ │ │241地號設定 │ ││ │ │ │ │ │ │ │ │面積為82.59 │ ││ │ │ │ │ │ │ │ │平方公尺,中│ ││ │ │ │ │ │ │ │ │正段242地號 │ ││ │ │ │ │ │ │ │ │設定面積為 │ ││ │ │ │ │ │ │ │ │16.65平方公 │ ││ │ │ │ │ │ │ │ │尺。 │ │├─┼─────┼───┼───┼──┼───┼───┼──┼──────┼─────┤│16│95.5.11 │王秀蘭│1/198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95年汐地字第│聶凱彥嗣更│├─┼─────┼───┼───┤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084580號。原│名為聶凱羿││17│95.5.11 │王涵婷│1/396 │ │ │尺 │ │設定收件年字│。 │├─┼─────┼───┼───┤ │ │ │ │號:38年汐止│葉姵翎嗣更││18│95.5.11 │王詩瑩│1/396 │ │ │ │ │字第21號。 │名為葉沛翎│├─┼─────┼───┼───┤ │ │ │ │權狀註記事項│。 ││19│95.5.11 │聶耀光│1/495 │ │ │ │ │設定標的為中│ │├─┼─────┼───┼───┤ │ │ │ │正段241、242│ ││20│95.5.11 │聶月霞│1/495 │ │ │ │ │地號,中正段│ │├─┼─────┼───┼───┤ │ │ │ │241地號設定 │ ││21│95.5.11 │聶耀蘭│1/495 │ │ │ │ │面積為82.59 │ │├─┼─────┼───┼───┤ │ │ │ │平方公尺,中│ ││22│95.5.11 │聶耀庭│1/495 │ │ │ │ │正段242地號 │ │├─┼─────┼───┼───┤ │ │ │ │設定面積為 │ ││23│95.5.11 │聶凱彥│1/1485│ │ │ │ │16.65平方公 │ │├─┼─────┼───┼───┤ │ │ │ │尺。 │ ││24│95.5.11 │聶彤葳│1/1485│ │ │ │ │ │ │├─┼─────┼───┼───┤ │ │ │ │ │ ││25│95.5.11 │葉姵翎│1/1485│ │ │ │ │ │ │├─┼─────┼───┼───┤ │ │ │ │ │ ││26│95.5.11 │唐美年│1/99 │ │ │ │ │ │ │├─┼─────┼───┼───┤ │ │ │ │ │ ││27│95.5.11 │唐美芬│1/99 │ │ │ │ │ │ │├─┼─────┼───┼───┤ │ │ │ │ │ ││28│95.5.11 │唐鴻雄│1/99 │ │ │ │ │ │ │├─┼─────┼───┼───┤ │ │ │ │ │ ││29│95.5.11 │唐尾 │1/99 │ │ │ │ │ │ │├─┼─────┼───┼───┤ │ │ │ │ │ ││30│95.5.11 │唐繼延│1/297 │ │ │ │ │ │ │├─┼─────┼───┼───┤ │ │ │ │ │ ││31│95.5.11 │唐綺 │1/297 │ │ │ │ │ │ │├─┼─────┼───┼───┤ │ │ │ │ │ ││32│95.5.11 │唐瑀婕│1/297 │ │ │ │ │ │ │├─┼─────┼───┼───┼──┼───┼───┼──┼──────┼─────┤│33│101.10.8 │唐妙蓮│2/352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101年汐地字 │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第152920號。│ ││ │ │ │ │ │ │尺 │ │原設定收件年│ ││ │ │ │ │ │ │ │ │字號: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權狀註記事項│ ││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 ││ │ │ │ │ │ │ │ │正段241、242│ │├─┼─────┼───┼───┤ │ │ │ │地號,中正段│ ││34│101.10.8 │唐守正│2/352 │ │ │ │ │241地號設定 │ │├─┼─────┼───┼───┤ │ │ │ │面積為82.59 │ ││35│101.10.8 │唐世杰│2/352 │ │ │ │ │平方公尺,中│ │├─┼─────┼───┼───┤ │ │ │ │正段242地號 │ ││36│101.10.8 │施幸君│1/352 │ │ │ │ │設定面積為 │ │├─┼─────┼───┼───┤ │ │ │ │16.65平方公 │ ││37│101.10.8 │施忠志│1/352 │ │ │ │ │尺。 │ │├─┼─────┼───┼───┼──┼───┼───┼──┼──────┼─────┤│38│103.9.22 │李生明│1/396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103年汐地字 │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第151951號。│ ││ │ │ │ │ │ │尺 │ │原設定收件年│ ││ │ │ │ │ │ │ │ │字號:38年汐│ ││ │ │ │ │ │ │ │ │止字第21號。│ ││ │ │ │ │ │ │ │ │權狀註記事項│ ││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 ││ │ │ │ │ │ │ │ │正段241、242│ ││ │ │ │ │ │ │ │ │地號,中正段│ ││ │ │ │ │ │ │ │ │241地號設定 │ │├─┼─────┼───┼───┤ │ │ │ │面積為82.59 │ ││39│103.9.22 │李生榮│1/396 │ │ │ │ │平方公尺,中│ │├─┼─────┼───┼───┤ │ │ │ │正段242地號 │ ││40│103.9.22 │李麗蘭│1/396 │ │ │ │ │設定面積為 │ │├─┼─────┼───┼───┤ │ │ │ │16.65平方公 │ ││41│103.9.22 │李麗鳳│1/396 │ │ │ │ │尺。 │ │├─┼─────┼───┼───┼──┼───┼───┼──┼──────┼─────┤│42│104.5.13 │張志弘│1/11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104年汐地字 │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第061420號。│ ││ │ │ │ │ │ │尺 │ │原設定收件年│ ││ │ │ │ │ │ │ │ │字號: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權狀註記事項│ ││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 ││ │ │ │ │ │ │ │ │正段241、242│ ││ │ │ │ │ │ │ │ │地號,中正段│ ││ │ │ │ │ │ │ │ │241地號設定 │ ││ │ │ │ │ │ │ │ │面積為82.59 │ ││ │ │ │ │ │ │ │ │平方公尺,中│ ││ │ │ │ │ │ │ │ │正段242地號 │ ││ │ │ │ │ │ │ │ │設定面積為 │ ││ │ │ │ │ │ │ │ │16.65平方公 │ ││ │ │ │ │ │ │ │ │尺。 │ │├─┼─────┼───┼───┼──┼───┼───┼──┼──────┼─────┤│43│106.11.2 │唐瓔珞│1/88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106年汐地字 │唐接承於本││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第115700號。│件起訴前之││ │ │ │ │ │ │尺 │ │權狀註記事項│56年8月21 ││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日死亡,其││ │ │ │ │ │ │ │ │正段241、242│繼承人唐瓔│├─┼─────┼───┼───┤ │ │ │ │地號,中正段│珞、唐瓔璋││44│106.11.2 │唐瓔璋│1/88 │ │ │ │ │241地號設定 │、唐瓔珮、│├─┼─────┼───┼───┤ │ │ │ │面積為82.59 │唐瓔瑞、唐││45│106.11.2 │唐瓔瑞│1/88 │ │ │ │ │平方公尺,中│蕭敏惠、唐│├─┼─────┼───┼───┤ │ │ │ │正段242地號 │瓔庭、唐瑶││46│106.11.2 │唐瓔珮│1/88 │ │ │ │ │設定面積為 │琨、唐瑤英│├─┼─────┼───┼───┤ │ │ │ │16.65平方公 │、唐瑤玟、││47│106.11.2 │唐瓔庭│1/22 │ │ │ │ │尺。 │唐瑤玉於 ││ │ │ │ │ │ │ │ │ │本件訴訟審││ │ │ │ │ │ │ │ │ │理中辦理繼││ │ │ │ │ │ │ │ │ │承登記並為││ │ │ │ │ │ │ │ │ │分割繼承,││ │ │ │ │ │ │ │ │ │由唐瓔珞、││ │ │ │ │ │ │ │ │ │唐瓔璋、唐││ │ │ │ │ │ │ │ │ │瓔珮、唐瓔││ │ │ │ │ │ │ │ │ │瑞、唐瓔庭││ │ │ │ │ │ │ │ │ │五人取得此││ │ │ │ │ │ │ │ │ │地上權應有││ │ │ │ │ │ │ │ │ │部分。 │├─┼─────┼───┼───┼──┼───┼───┼──┼──────┼─────┤│48│107.9.12 │陳美子│1/99 │不定│依照契│99.24 │空白│107年汐地字 │唐鴻鳴於 ││ │ │ │ │期限│約約定│平方公│ │第108040號。│本件訴訟繫││ │ │ │ │ │ │尺 │ │原設定收件年│屬中之107 ││ │ │ │ │ │ │ │ │字號:38年汐│年6月2日死││ │ │ │ │ │ │ │ │止字第21號。│亡,其繼承││ │ │ │ │ │ │ │ │權狀註記事項│人李素真、││ │ │ │ │ │ │ │ │設定標的為中│唐繼仁、唐││ │ │ │ │ │ │ │ │正段241、242│繼山、唐繼││ │ │ │ │ │ │ │ │地號,中正段│峰、唐繼安││ │ │ │ │ │ │ │ │241地號設定 │辦理繼承登││ │ │ │ │ │ │ │ │面積為82.59 │記並於107 ││ │ │ │ │ │ │ │ │平方公尺,中│年7月13日 ││ │ │ │ │ │ │ │ │正段242地號 │將此地上權││ │ │ │ │ │ │ │ │設定面積為 │應有部分分││ │ │ │ │ │ │ │ │16.65平方公 │割由唐繼山││ │ │ │ │ │ │ │ │尺 │單獨所有。││ │ │ │ │ │ │ │ │ │唐繼山嗣於││ │ │ │ │ │ │ │ │ │107年9月12││ │ │ │ │ │ │ │ │ │日將此地上││ │ │ │ │ │ │ │ │ │權應有部分││ │ │ │ │ │ │ │ │ │贈與陳美子││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1 │唐日新 │261/1000 │├──┼─────────────┼──────┤│2 │張志弘 │261/1000 │├──┼─────────────┼──────┤│3 │唐幸惠、唐瑞燦、唐精惠 │連帶負擔 ││ │ │53/1000 │├──┼─────────────┼──────┤│4 │唐永豐、黃秀妹、唐月桂、曹│連帶負擔 ││ │唐文子、唐羽汎、唐寶臻、唐│53/1000 ││ │昇遠、唐郁祺、唐郁靖、石義│ ││ │民、石有志、石梅玉、石守杏│ ││ │、唐菁鄉、唐慈霞 │ │├──┼─────────────┼──────┤│5 │唐瓔珞 │7/1000 │├──┼─────────────┼──────┤│6 │唐瓔璋 │7/1000 │├──┼─────────────┼──────┤│7 │唐瓔瑞 │7/1000 │├──┼─────────────┼──────┤│8 │唐瓔珮 │7/1000 │├──┼─────────────┼──────┤│9 │唐蕭敏惠、唐瓔庭、唐瑶琨、│連帶負擔 ││ │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 │28/1000 │├──┼─────────────┼──────┤│10 │黃顏賢、黃崇陽、丁江雪、丁│連帶負擔 ││ │秋香、李丁淑英、唐銘讚、唐│53/1000 ││ │雲霖、唐雲騰、陳唐素卿、唐│ ││ │素蘤、唐素珍、唐素琴、李銀│ ││ │鈴、黃明聰、黃莉芳、黃莉君│ ││ │、黃雅惠、黃紀綸、黃英綸 │ │├──┼─────────────┼──────┤│11 │唐重勝、唐重𡈼、楊淳亨、蔣│連帶負擔 ││ │唐寶環、唐寶純、唐繹慧、吳│53/1000 ││ │展南、吳展毅、吳子桓、陳瑞│ ││ │雄、楊吳淑容、吳淑芬、楊堅│ ││ │志、楊仲豪、楊千渝、陳俊宏│ ││ │、陳怡君、陳怡妙、陳怡秀、│ ││ │李享倪、李柏震、朱唐秀美、│ ││ │李慶豪、李慶漢、李櫻珠、李│ ││ │櫻釵、李麗綿、李麗瑤、唐麗│ ││ │仙、唐麗君、唐群興、唐群裕│ ││ │、唐群益、陳李育如 │ │├──┼─────────────┼──────┤│12 │廖月鳳、唐水河、闕唐幼縀、│連帶負擔 ││ │陳唐金綢、黃唐圓、唐秋菊、│53/1000 ││ │戴唐雪、余唐美枝、唐錫江、│ ││ │唐永昌、唐玉、唐素麗、唐素│ ││ │寬、唐美惠、唐建中、唐建雄│ ││ │、唐建民、唐文森、唐子芫 │ │├──┼─────────────┼──────┤│13 │唐竹雄 │18/1000 │├──┼─────────────┼──────┤│14 │唐清輝 │18/1000 │├──┼─────────────┼──────┤│15 │唐世民 │7/1000 │├──┼─────────────┼──────┤│16 │唐世昌 │7/1000 │├──┼─────────────┼──────┤│17 │唐陳月涓、唐詠詠、唐世泰、│連帶負擔 ││ │唐世才 │13/1000 │├──┼─────────────┼──────┤│18 │朱武雄、唐天健、唐巧婕 │連帶負擔 ││ │ │13/1000 │├──┼─────────────┼──────┤│19 │唐文聰 │18/1000 │├──┼─────────────┼──────┤│20 │王秀蘭 │3/1000 │├──┼─────────────┼──────┤│21 │王涵婷 │1/1000 │├──┼─────────────┼──────┤│22 │王詩瑩 │1/1000 │├──┼─────────────┼──────┤│23 │聶耀光 │1/1000 │├──┼─────────────┼──────┤│24 │聶月霞 │1/1000 │├──┼─────────────┼──────┤│25 │聶耀蘭 │1/1000 │├──┼─────────────┼──────┤│26 │聶耀庭 │1/1000 │├──┼─────────────┼──────┤│27 │聶凱羿、聶彤葳 │連帶負擔 ││ │ │1/1000 │├──┼─────────────┼──────┤│28 │唐美年 │6/1000 │├──┼─────────────┼──────┤│29 │唐美芬 │6/1000 │├──┼─────────────┼──────┤│30 │鄭秀蘭、唐聖鈞、唐堉桀 │連帶負擔 ││ │ │6/1000 │├──┼─────────────┼──────┤│31 │唐尾 │6/1000 │├──┼─────────────┼──────┤│32 │唐繼延 │2/1000 │├──┼─────────────┼──────┤│33 │唐綺 │2/1000 │├──┼─────────────┼──────┤│34 │唐瑀婕 │2/1000 │├──┼─────────────┼──────┤│35 │唐妙蓮 │3/1000 │├──┼─────────────┼──────┤│36 │唐守正 │3/1000 │├──┼─────────────┼──────┤│37 │唐世杰 │3/1000 │├──┼─────────────┼──────┤│38 │施幸君 │2/1000 │├──┼─────────────┼──────┤│39 │施忠志 │2/1000 │├──┼─────────────┼──────┤│40 │李生明 │1/1000 │├──┼─────────────┼──────┤│41 │李生榮 │1/1000 │├──┼─────────────┼──────┤│42 │李麗蘭 │1/1000 │├──┼─────────────┼──────┤│43 │李麗鳳 │1/1000 │├──┼─────────────┼──────┤│44 │唐繼山、李素真、唐繼峰、唐│連帶負擔 ││ │繼仁、唐繼安 │6/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