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何秀琴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黃樹潔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6,15

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八大行庫公告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固定加碼0.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30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 頁);嗣於104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6,1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復於105 年1 月2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9,1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再於105 年5 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金額變更為「102 萬4,85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末於105年7 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825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1 萬5,325元;㈢被告應於109 年5 月23日給付原告1 萬3,400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訟爭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保險契約可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受領180 萬元保險理賠金之原因對價關係,即為其與訴外人何俊泰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云云,係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行準備程序過程中,即已具狀或於準備程序期日答辯訴外人何俊泰為日後能清償其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債務,曾購買壽險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應認屬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59頁),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前開保險契約係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論述(見本院卷第164 頁),僅係補充其前揭答辯之法律上陳述,尚非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何俊泰於95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3 月21日止;原告遂應渠等要求,於95年8 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250 萬元,再於95年8 月21日將前開貸款250 萬元轉借交付交付予被告及訴外人何俊泰,並由渠等按期向台新銀行償還前開貸款本息,以抵償渠等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本息。嗣被告及訴外人何俊泰自95年9 月21日起陸續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訴外人何俊泰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後,被告亦陸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至103 年10月23日止,共計已清償147 萬5,150 元,惟其後被告即拒不繳納,現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02 萬4,850 元,迄未清償。而訴外人何俊泰於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於100 年11月間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訴外人何俊泰系爭借款債務,故被告自應對系爭借款現尚積欠102 萬4,850 元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4,8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相當於台新銀行貸款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並未允許被告與訴外人何俊泰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至多因礙於親情而消極不向被告與訴外人何俊泰追償,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借款之付款條件及清償期云云,並非實在。縱設系爭借款自99年1 月21日起已變更為每月清償1 萬5,325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自10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即

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計21個月部分之借款32萬1,

825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被告既自認其自103 年10月起迄今未依約分期給付,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借款債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一併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325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扣除至105 年7 月23日已屆期之32萬1,825 元後,被告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尚餘70萬3,02

5 元,按每月給付1 萬5,325 元計算,共有45期及餘額13,400元,故被告應自105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1 萬5,325 元,及應於109 年5 月23日給付原告1 萬3,4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4,8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825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5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1 萬5,325 元。

⑶被告應於109 年5 月23日給付原告1 萬3,400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何俊泰生前與被告於95年8 月16日雖共同簽署借款出

具予原告,上載借貸金額為250 萬元,借貸期間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6年3 月21日止,惟原告於95年8 月21日匯款予訴外人何俊泰之金額僅有249 萬9,000 元,是系爭借款金額應為249 萬9,000 元。原告雖主張其向台新銀行貸款250 萬元,該款項係為轉借予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云云,惟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為其個人行為,與系爭借款關係為獨立之原因關係,故縱原告確將該台新銀行貸款轉借予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然貸款行為為原告個人決定,非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要求,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亦未同意承擔該台新銀行貸款,且該台新銀行貸款之帳戶管理費及辦理貸款等手續費用合計為3,094 元,若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曾表示同意承擔該台新銀行貸款,原告應直接將250 萬元扣除3,094 元後,匯款249萬6,906 元予訴外人何俊泰即可,而非匯款249 萬9,000 元。

㈡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

⒈訴外人何俊泰自95年9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24日止,於被

證2 附表項次1 至項次36號打「ˇ」所示日期匯入或存入如前開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38萬9,72

5 元;被告自97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於被證2 附表項次37至項次108 號所示日期匯入或存入如前開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共計119 萬8,225 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

⒉訴外人何俊泰為日後能清償其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債務,曾

購買壽險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並已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乃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而原告於訴外人何俊泰死亡後業已領取該保險金180 萬元,該保險理賠金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給付,應可抵償系爭借款。退步言,縱使訴外人何俊泰未將購買保險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告知原告,惟此亦無礙於該保險理賠金可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蓋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表現於外,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理清償之利益而言。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債務高達1,474 元,自顧尚且無暇,當先設法清償債務,豈有先想感謝及資助他人之理?甚至還以信用卡每月支付2,000 元之方式籌措保險費,致其個人債務更加擴大?無啻任令原告領取高額保險金,卻將鉅額負債留予繼承人,實與常情有違。尤其訴外人何蔡阿謹有4 名子女,原告並非訴外人何俊泰以外唯一可照顧訴外人何蔡阿謹之子女,遑論訴外人何蔡阿謹於訴外人何俊泰生前係與其及被告同住而由訴外人何俊泰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何需訴外人何俊泰特別感謝之情?何況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已另行指定訴外人何蔡阿謹為身故受益人購買他份保險,其理賠金應有157 萬元,業已由身為訴外人何蔡阿謹指定監護人之原告所受領,實已無須再為照顧母親而以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之方式購買系爭壽險,故衡諸證人游添興之證詞、訴外人何俊泰生前負債狀況及經驗法則,訴外人何俊泰購買系爭壽險確為清償其所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該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則原告已受領180 萬元保險金,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受領一部清償之利益,不論訴外人何俊泰生前有無告知原告購買系爭保險之目的,亦不論原告是否同意180 萬元保險金可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於該180 萬元之範圍應已消滅,而被告為訴外人何俊泰之繼承人,對該

180 萬元保險理賠金可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律效果,當然得以繼受而主張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⒊原告從未與被告結算系爭借款債務未償金額,被告於親屬

會議召開時未表示任何意見,係折於原告之大姐威嚴,家族成員亦無人要求原告就其自述訴外人何俊泰對其所欠之借款債務金額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及結算金額,被告根本無法與原告對帳,任由原告自行紀錄親屬會議紀錄,但被告因有不同意見,最終並未簽署該份親屬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並未同意親屬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何俊泰對原告所欠借款債務之金額,且訴外人何俊泰僅告知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購買系爭壽險之事,但未告知保險金額,證人游添興向原告辦理保險理賠時亦未將理賠金額告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獲得理賠之實際金額為何,則被告當初不知系爭壽險之理賠金額為180 萬元,無從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至少於180 萬元範圍內已清償而消滅,並在原告未與被告對帳之狀況下,只能相信原告係將保險理賠金扣除後,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滿足,方要求被告清償,故而繼續向原告還款長達6 年之久,嗣因被告實難相信系爭借款債務竟還未了結,方拒絕繼續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

⒋承上所述,訴外人何俊泰、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向

原告分別清償38萬9,725 元、119 萬8,225 元,加上系爭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原告所受領之金額共計338 萬7,95

0 元,已逾系爭借款249 萬9,000 元之債權範圍,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㈢否認訴外人何俊泰對原告有另筆11萬元借款,被證2 附表項

次51號所載被告曾於98年12月31日向原告匯款11萬元乃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至於被告固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惟其實意係將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債務以最大值估算後,確認分割方案不致造成訴外人何蔡阿謹之損失,即可儘早完成訴外人何俊泰遺產之分割,而被告所以同意分割繼承協議書第2 頁第

2 欄之記載事項,乃因原告始終拒絕與被告結算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債務清償明細,且原告適為訴外人何蔡阿謹之監護人,卻藉機一再刁難被告之分割要求,被告無奈只能暫時接受原告提出之債務項目,先將之列入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無非意在促使遺產儘早完成分割程序,尚非得以被告簽署該協議書之事實,即認被告承認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另向原告借款11萬元。

㈣又消費借貸契約非必須支付利息,而系爭借款借據並無利息

約定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按其向台新銀行繳付之貸款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云云,實屬無據,況縱設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同意承擔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250 萬元本息之清償,然原告於訴外人何俊泰死亡前之97年7 月21日已向台新銀行清償250 萬元貸款,而無庸向台新銀行繳付任何利息,故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已無繼續向原告繳付利息之必要。又系爭借款借據固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1日至96年3 月21日止,期滿後一次返還借款金額,然訴外人何俊泰自95年9月18日起即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向原告還款,原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可知於96年3 月21日系爭借款借據所載還款到期日之前,原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借款之付款條件及清償期,而訴外人何俊泰死亡後,被告仍大致依循其生前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向原告還款。然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被告還款周期及每期支付金額則為固定,皆為每個月1 萬5,323 元,顯見系爭借款之付款條件及清償期自99年1 月21日起已合意變更為每月清償1 萬5,323 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但雙方並未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給付另為約定,亦未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到期之約定;是退萬步言,縱設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仍未滿足,而有權請被告繼續清償,依契約及法律規定,原告非但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利息,亦無權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系爭借款未償金額之全部,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4,85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於95年8 月16日共同簽署借據,該借據

記載:「本人何俊泰、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50 萬元正,期間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至96年3 月21日止。借貸期滿還返新臺幣250 萬元正,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調字卷第8 頁)。

㈡原告於95年8 月21日匯款249 萬9,000 元予訴外人何俊泰(本院卷第39、53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之母即訴外人何蔡阿謹前經本院以98年

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原告為訴外人何蔡阿謹之監護人。

㈣訴外人何俊泰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親何蔡阿

謹與妻子即被告。原告代理何蔡阿謹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簽立本院卷第30、31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30、

31、54頁)。㈤訴外人何俊泰自95年9 月間起,於本院卷第23頁附表項次1

至項次36號打「ˇ」所示日期匯入或存入如前開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自97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於本院卷第23、24頁附表項次37至項次108 號打「ˇ」所示日期匯入或存入如前開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調字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㈥訴外人何俊泰生前曾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壽險,並指定

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訴外人何俊泰死亡後,原告業已領取該保險金180 萬元(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是否成立另筆1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㈢系爭借款業已清償金額為若干?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原告受領

之保險金180萬元,得否抵償系爭借款?㈣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 萬4,8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25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15,325元,於109 年5 月23日給付原告13,400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若干: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於95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

借據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其即應渠等要求向台新銀行貸款

250 萬元,並匯款交付訴外人何俊泰,該台新銀行貸款係為轉借予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而辦理,經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同意負擔辦理貸款之費用1,000 元並計入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等語;被告對於伊與訴外人何俊泰於95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乙節固不爭執,惟則抗辯原告匯款交付訴外人何俊泰之金額僅有249 萬9,000 元,是系爭借款金額應為249 萬9,000 元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金錢即系爭借款250 萬元予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於95年8

月16日共同簽署並記載借貸金額為250 萬元之借據為憑(見調字卷第8 頁,詳不爭執事項㈠)。然查,原告於95年

8 月21日僅匯款249 萬9,000 元予訴外人何俊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縱於95年8 月16日達成借貸250 萬元之合意,惟因原告最終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49 萬9,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間僅成立249 萬9,00

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對於原告未交付之1,000 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自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另行交付借款1,000 元予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是以,原告實際交付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49 萬9,000 元,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於249 萬9,000 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向台新銀行貸款係為轉借予訴外人何俊泰及

被告而辦理,被告所指借款差額1,000 元即係辦理貸款之費用,並經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同意負擔該筆貸款費用1,

000 元且計入系爭借款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曾同意負擔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250 萬元之相關費用並計入系爭借款金額;況且,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係以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為準,至於貸與人所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自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無涉,準此,縱認原告係為貸與系爭借款予訴外人何俊泰與被告而向台新銀行貸款250 萬元,此洵屬原告籌措借款資金之來源,核與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被告間所成立249 萬9,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自無令被告負擔辦理貸款費用1,000 元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是否成立另筆1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匯款11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訴外人何俊泰向原告借貸之另筆11萬元借款,故該11萬元不應計入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向原告匯款11萬元(即被證2 附表項次51之11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何俊泰間成立另筆金額為1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何俊泰間成立另筆1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

情,固據提出97年8 月19日存入6 萬元、97年9 月15日存入

5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上開2 紙存款存根聯之存款人欄記載係以存戶「本人」名義於上開日期分別存入現金6 萬元、5 萬元至訴外人何俊泰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存戶為訴外人何俊泰,且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以

105 年4 月26日一三重埔字第00023 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2筆款項係臨櫃以現金存入,無法查閱其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被告復否認前開2 筆款項為原告本人存入訴外人何俊泰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持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原本2 紙,遽認上開2 筆款項為原告本人存入訴外人何俊泰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縱使上開2 筆合計11萬元之款項確為原告以現金存入訴外人何俊泰之帳戶,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或基於買賣、或基於委任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借貸一端,自難僅憑原告以現金11萬元存入訴外人何俊泰之帳戶,逕謂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成立另筆1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何俊泰就該2 筆款項確存有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俊泰間成立另筆金額為1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由親屬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三)記載訴外

人何俊泰欠銀行等人總計1,784,578 元,而依分割繼承協議書第2 頁第2 欄記載「…何秀琴借款」、「金額總計約189萬元」,其中的差額即為該筆11萬元借款,且原告對於分割繼承協議書均無異議,足見訴外人何俊泰確有向原告借貸另筆11萬元云云,並提出98年11月間原告代理禁治產人何蔡阿謹與被告處理訴外人何俊泰生前所留債務及遺產分割與繼承事宜所召集親屬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兩造與訴外人何蔡阿謹於

100 年11月14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查,觀之上開親屬會議紀錄,針對訴外人何俊泰之債務記載「㈡案由:有關被繼承人何俊泰向兆豐、花旗、聯邦、第一、國泰人壽、中國信託、荷蘭等銀行貸款計新臺幣0000000 元整,另向友人張志鴻借款新臺幣380000元整、童啟昌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總計新台幣0000000 元整之清償,請提議決。議決:由黃樹潔(按即被告)負責償還,台北縣○○鄉○○路○ 段○○○ 巷○○號7 樓被繼承人何俊泰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由黃樹潔全戶繼承。」、「㈢案由:有關以何秀琴(按即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0000000元整,係被繼承人何俊泰與黃樹潔共同具名借貸,請提議決。議決:由黃樹潔按月攤還,並提供台北縣○○鄉○○路○段○○○ 巷○○號、40號7 樓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元給何秀琴」(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開親屬會議就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債務部分,全未記載原告主張之另筆11萬元借款,衡諸上開親屬會議紀錄載明召開目的係為「處理訴外人何俊泰生前所留債務及遺產分割與繼承事宜」,且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亦明確列載訴外人何俊泰積欠一般自然人(包含原告)之債權人姓名與借款數額,設若原告對訴外人何俊泰確有另筆11萬元借款債權,且親屬會議召開時被告亦尚未匯款11萬元予原告(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匯款11萬元予原告),原告就該另筆11萬元借款尚未受償,原告於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中豈會全無列載訴外人何俊泰尚有積欠另筆11萬元借款之理?是訴外人何俊泰與原告間是否確有另筆11萬元借款,已非無疑;另查,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關於訴外人何俊泰積欠原告之債務雖列有「由何秀琴向台新銀行貸款再轉借約250 萬元」、「兆豐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之貸款及向債權人張志鴻、童啟昌、何秀琴借款總計約189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係於100 年11月14日簽立,而被告早於98年12月31日匯還11萬元予原告,斯時原告應無再將該筆11萬元借款列入訴外人何俊泰繼承人之應繼債務之理,且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亦未明確列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僅含糊記載「總計約189 萬元」,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俊泰間有另筆11萬元借款存在云云,尚屬有疑;再查,證人即出席親屬會議之何蔡阿謹姪子蔡金坤到庭亦證述:「這份親屬會議紀錄上有提到訴外人何俊泰債務(親屬會議紀錄上第2 、3 點),上面債務是從原告口述得知。原告在場沒有拿資料給我們看…。」、「(問:你們召開親屬會議如何確認訴外人何俊泰債務金額為何?)我們只是證明有開親屬會議,無法確認債務金額,只是從原告口述所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背面、第145 頁),證人廖婉君律師復證述:、「(問:你有請他們提供債務所憑書面依據?)沒有,因為這是屬於被繼承人自己債務,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這些債務存在,完全依照兩造給我資訊…」、「(問:分割繼承協議書裡面記載債務項目,在繼承人簽署當時,有沒有釐清這些債務尚未清償金額是多少?)沒有,因為當時承辦本件案件重點在如何分割遺產,讓法院覺得不會損害何蔡阿謹的利益,所以既然債務大多是由被告負擔,因此和本案沒有關係的債務內容,就沒有深究。」、「(提示分割繼承協議書,問:請看在債務欄債務名稱類別第2 欄,是否記載有欠銀行的錢,後面還有記載欠其他債權人和原告的錢,這筆欠原告借款是多少錢你有印象嗎?)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覺得重點不在這裡,他們也不清楚繼承人有多少債務,所以我都寫『約』,除非有一筆銀行貸款,才有準確金額。」、「印象中主要資產有官方資料,債務部分應該是原告提供資訊比較多,但是最終被告有同意,一直以來我強調這案件是被繼承人債務,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也無從和被繼承人核對,雙方意見是趕快辦理完成分割繼承,所以最終他們同意這樣記載方式。」、「但印象中關於被繼承人債務部分,原告表達比較多,書面是哪一方提供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及背面、第143 頁、第144 頁),足見原告於親屬會議召開時,對於訴外人何俊泰向原告借款次數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文件,嗣兩造亦未向證人廖婉君律師釐清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各筆債務之借款金額及尚欠餘額為若干。據此,關於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及尚欠餘額為若干,既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佐,且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及分割遺產協議書上亦未列明債務金額明細,兩造復未向證人廖婉君律師表示訴外人何俊泰向原告借貸之確實金額及尚欠餘額為若干,堪認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及分割遺產協議書上所載訴外人何俊泰之債務項目及金額,僅為兩造大致核對之結果,並非實際確切之借款金額,故縱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所載「

178 萬4578元」與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約189 萬元」之差額約10萬5,422 元,相近於11萬,亦難認該差額即係原告所指另筆11萬元借款。是原告前開主張,仍難俱信。

㈣至於證人蔡金坤到院雖證述親屬會議召開時,原告在場有另

外講一些訴外人何俊泰之小金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證人廖婉君律師在庭證稱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積欠銀行和原告借款約189 萬元,有經過兩造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惟查,證人蔡金坤及廖婉君律師在庭均未證述訴外人何俊泰對原告之小金額借款之確切借款金額為若干,且誠如前述,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及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內容除明載系爭借款金額外,並未明確記載訴外人何俊泰向原告之其餘借款之金額、積欠未償餘額為若干,是證人蔡金坤及廖婉君律師前揭證詞,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間有另筆11萬元借款。再者,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何俊泰債務內容,均係依原告口述所得,另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訴外人何俊泰債務內容,亦多係依原告提供之資訊所列,兩造當時辦理遺產分割重點在於使法院認為不會損害訴外人何蔡阿謹之利益,既然債務多由被告負擔,對於債務內容即未深究等情,亦據證人蔡金坤及廖婉君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背面、第143 頁、第144 頁正背面、第145 頁),由此可知,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及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原告對訴外人何俊泰之借款債權內容,皆係原告單方所提供,除系爭借款外,原告當時均未提出書面憑據以佐其說,且兩造簽立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重點在於使法院認為該遺產分割結果不會損及訴外人何蔡阿謹之利益,訴外人何俊泰之債務負多由被告負擔,被告因此未細究訴外人何俊泰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是本院亦難僅憑被告就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訴外人何俊泰債務內容未予異議,遽認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所載「178 萬4578元」與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約189 萬元」之差額約10萬5,422 元,屬原告主張之另筆11萬元借款。是證人蔡金坤及廖婉君律師前揭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訴外人何俊泰除系

爭借款外,尚對原告負有另筆11萬元借款債務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俊泰有成立另筆1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匯款11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該另筆11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尚難憑採。被告抗辯其於98年12月31日向原告匯款11萬元(即被證2 附表項次51之11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堪可採信。

三、關於系爭借款業已清償金額為若干;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原告受領之保險金180 萬元,得否抵償系爭借款:

㈠查,訴外人何俊泰自95年9 月間起、被告自97年12月2 日起

至103 年10月23日止,分別於本院卷第23頁附表項次1 至項次36號打「ˇ」所示日期、本院卷第23、24頁附表項次37至項次108 號打「ˇ」所示日期,匯入或存入如前開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以上核計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匯入或存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共為38萬9,725 元,被告於訴外人何俊泰死亡後匯入或存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08 萬8,225 元,復加計上述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匯予原告之11萬元(即本院卷第24頁附表項次51之11萬元),以上總計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158 萬7,

950 元(計算式:389725+0000000 +110000=0000000 )。

㈡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如約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即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為對價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即係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何俊泰生前曾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壽險,並指

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訴外人何俊泰死亡後,原告業已領取該保險金18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何俊泰生前所購買之前開壽險,應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復查,證人即承辦前開壽險之保險業務員游添興到庭證述:「(問:何俊泰生前是否曾買原證7 壽險,是他本人買同時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受益人是何俊泰自己寫的,我不知道何秀琴是誰,我在招攬保險時,不會確認要保人和受益人關係,我頂多暗示何俊泰寫受益人是何秀琴沒有寫太太這樣可以嗎,因為何俊泰保的第一張保單受益人是寫他太太黃樹潔,何俊泰說給姊姊一個保障,說是有借貸關係,我沒有追問下去,因為我認為這樣已經有合理性,保險法有說債權債務可以透過保險抵付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背面),衡諸證人游添興與兩造並無怨隙,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訴外人何俊泰生前應係基於其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為使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於訴外人何俊泰身故後仍可獲得保障之目的,而購買前開壽險。是以,訴外人何俊泰購買前開壽險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亦即訴外人何俊泰使第三人即原告得請領保險金利益之原因,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為使原告於訴外人何俊泰死亡後仍得受有系爭借款未償餘額清償之利益,而購買前開壽險,是訴外人何俊泰有以其將來死亡後原告受領之前開壽險保險金抵償系爭借款未償餘額之意,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何俊泰購買上開保險,並指定原告為身

故受益人,係因母親何蔡阿謹長期由原告出資照顧,訴外人何俊泰為感謝原告照顧母親何蔡阿謹,才指定原告為壽險之身故受益人,以防其發生不幸時,可以資助原告照顧母親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衡諸常情,訴外人何俊泰如係為照顧母親何蔡阿謹之晚年而購買前開壽險,當應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母親何蔡阿謹,豈有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姊姊即原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復主張訴外人何俊泰生前另向原告借用多筆款項,超過400 萬元,縱以系爭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抵扣後,尚欠220 萬元,而無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金額合計411 萬927 元之匯款單2 紙及存款存根聯3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誠如前述,匯款及存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為借款之交付,由前開匯款單及存款存根聯仍無從證明原告對訴外人何俊泰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前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再者,倘若原告對訴外人何俊泰尚有他筆總計411 萬927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於上開親屬會議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卻全未提及,亦與常理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前從未向其主張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抵償系爭借款,而持續清償長達

6 年,故被告明知系爭保險理賠金非為清償債務目的給付云云,並以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佐,然查,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對訴外人何俊泰之債權金額250 萬元,乃係訴外人何俊泰最初借款金額,並未記載尚欠餘額,惟斯時訴外人何俊泰與被告業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按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款項),但由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內容,亦未記載被告在場有爭執其與訴外人何俊泰業已清償前開款項,職是,自難僅以被告出席上開親屬會議時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未表示異議,嗣後亦繼續向原告清償債務而未主張以系爭保險金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即謂系爭保險金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而購買,且據證人游添興證述:「(問:你在辦保險理賠金當時,你有無和被告說何俊泰有投保本案這張保單,還有理賠金會賠償原告,你有無提過?)我印象中沒有提過,好像也可以不用跟他提,因為受益人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證人游添興並未告知被告前開壽險之保險金金額為180 萬元,是被告抗辯訴外人何俊泰未告知其系爭保險金額,證人游添興向原告辦理保險理賠時亦未告知被告保險理賠金額,其不知原告獲得理賠之實際金額為何,而無從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至少於180 萬元範圍內已清償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訴外人何俊泰生前購買前開壽險,並指定原告為身

故受益人,核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訴外人何俊泰使第三人即原告得請領保險金利益之原因,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為使原告得受有系爭借款未償餘額清償之利益,而購買前開壽險,故訴外人何俊泰有以其將來死亡後原告受領之前開壽險保險金抵償系爭借款未償餘額之意思,俱如前述;又原告既已受領前開壽險之保險金180 萬元,於此金額範圍內即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保險金180 萬元,得抵償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四、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 萬4,8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25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15,325元,於109 年5 月23日給付原告13,400元,有無理由?經查,訴外人何俊泰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何蔡阿謹與被告,由原告代理訴外人何蔡阿謹與被告於10

0 年11月14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詳不爭執事項㈣),其中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被告繼承,有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於訴外人何俊泰死亡後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義務。然查,原告與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係成立249 萬9,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嗣訴外人何俊泰及被告陸續以匯入或存入款項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共計158 萬7,950 元,且原告受領前述保險理賠金180萬元已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詳述於前,是系爭借款金額249 萬9,000 元以前述158 萬7,950 元及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清償後,已無餘額,故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4,8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另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25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15,325元,於109 年5 月23日給付原告13,400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4,850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25 元及自105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每月23日各給付原告15,325元,於109 年5 月23日給付原告13,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