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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蔡京翰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惟查列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基於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或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已繳之參仟元,尚不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