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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謝素蓮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被 告 沈萬康

沈梅子沈秀琴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沈政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沈萬康、沈梅子、沈秀琴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沈政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5 頁),經核原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前開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祗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得謂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生欠缺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問題;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係訴外人沈君墻原始起造單獨所有,嗣於民國80年間贈與原告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沈君墻業於90年間死亡,爰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前開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以否認或未同意原告有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沈君墻之繼承人即沈萬康、沈梅子、沈秀琴、沈政逸為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沈梅子、沈秀琴雖以前開房屋應屬沈君墻法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由,指原告未列沈君墻全體繼承人即沈萬康、沈梅子、沈秀琴、沈政逸、沈妙娟同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惟查,沈妙娟承認原告就前開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沈妙娟出具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

143 頁),故原告就本件積極確認之訴,業已列否認其主張之沈萬康、沈梅子、沈秀琴、沈政逸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且原告就前開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標的對沈君墻繼承人全體亦不生合一確定之問題,是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所指原告提起本訴之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容有誤會。

參、又本件被告沈政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沈君墻所有,沈君墻生前與原告同居,並認領兩人所生子女即訴外人沈浩然與沈妙娟。

㈡沈君墻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即被告沈梅子、沈秀琴

與訴外人沈浩然、沈妙娟,使渠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沈君墻遂與原告於80年9 月5 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原告。翌日(即同年9 月6 日)再由原告與被告沈梅子、沈秀琴2 人簽訂協議書,約明系爭房屋分歸原告繼受並享有使用、處分權,及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沈梅子、沈秀琴、訴外人沈浩然與沈妙娟4 人繼受,每人權利各4 分之1,而暫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名義,俟系爭土地於政府開放准予登記被告沈梅子、沈秀琴、訴外人沈浩然與沈妙娟之名義時,原告應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之內容。是沈君墻與原告於80年9 月5 日成立贈與契約並轉讓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完全歸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有20餘年,被告沈萬康、沈梅子、沈秀琴均知之甚詳,且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詎台北市政府於103 年間辦理台北市北投區士林○○○區區段徵收第2 期拆遷範圍內系爭房屋之查價估算時,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沈萬康竟向徵收機關爭執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使原告無法具領上開徵收拆遷案之補償費,經原告異議,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判決不能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沈梅子、沈秀琴均抗辯:㈠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規定及修正時刪除理由

,可知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除需有贈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外,尚須經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生效要件,始取得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屋係沈君墻出資所建,建築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沈君墻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沈君墻於80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贈與債權契約固已生效,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原告受贈後尚未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也無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房屋,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沈君墻所有。是沈君墻於90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屬於繼承財產,應由沈君墻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沈君墻與原告於80年9 月5 日簽訂贈與契約書,自該時起原

告即可行使登記請求權,然迄今已逾24年,原告均未行使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故系爭房屋仍屬被告等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築物,不是違章建築,故沈君墻係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不是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係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迄至沈君墻死亡時,納稅義務人仍為沈君墻,並未變更為原告,於94年後迄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訴外人即繼承人沈浩然、沈妙娟、沈謝寶,原告亦未異議,且沈君墻死亡後,系爭房屋仍列為沈君墻之遺產,故沈君墻自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沈萬康則辯以:㈠系爭房屋為沈君墻所有,故沈君墻於90年間過世時,系爭房屋之權利當由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繼承。

㈡系爭房屋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沈君墻過世時,其繼

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中予以申報,被告沈萬康因此不知尚有系爭房屋存在,惟此並無礙被告沈萬康於沈君墻死亡時即已合法繼承系爭房屋權利之事實。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政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 頁正反面):

一、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為訴外人沈君墻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5、40頁)。

二、訴外人沈君墻與原告於80年9 月5 日訂立贈與契約,第1 條約定:「沈君墻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及地上物○○○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應贈與原告,原告願意受贈。…」(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

42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頁)。

三、原告與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於80年9 月6 日簽立協議書,第

1 條約定:「沈君墻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同段194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種植樹木、房屋門牌號碼○○○路000 巷00號和附屬建物車庫等工作物於80年9 月5 日贈與原告。原告同意將土地部分,分由其子女被告沈梅子、沈秀琴、訴外人沈浩然、沈妙娟等4 人繼受,每人權利各4 分之1 ,而暫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名義。」、第2 條約定:「土地上種植之樹木、房屋、車庫等之工作物,雙方同意分歸由原告繼受,原告享有使用及處分之權,被告沈梅子、沈秀琴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第3 條約定:「右揭土地於政府開放准予登記被告沈梅子、沈秀琴名義時,原告應無條件將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梅子、沈秀琴名下,並辦理分割。被告沈梅

子、沈秀琴分割所得之土地上林木、及房屋等工作物,原告應無條件遷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

四、訴外人沈君墻於90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10 頁。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沈君墻於80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轉讓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後,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沈萬康、沈梅

子、沈秀琴對於沈君墻於80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乙節固不爭執,惟均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一、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㈠系爭房屋為沈君墻出資興建,且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又沈君墻與原告於80年9 月5 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沈君墻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及原告與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載明沈君墻所有系爭房屋於80年9 月5 日贈與原告,原告及被告沈梅子、沈秀琴同意系爭房屋分歸原告繼受,原告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處分之權,被告沈梅子、沈秀琴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契約及協議書各

1 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2至16頁),並為被告沈萬康、沈梅

子、沈秀琴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一、二、三),足見沈君墻於80年9 月5 日確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沈梅子、沈秀琴並同意系爭房屋歸原告取得,且由原告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權甚明。

㈡次查,沈君墻自67、68年起除與原告及兩人所生子女即訴外

人沈浩然、沈妙娟同住系爭房屋外,均無沈君墻之其他子女入住系爭房屋,嗣後沈君墻與原告及兩名子女搬遷至淡水住處居住乙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4 、155 頁),核與被告沈萬康具狀陳稱:其與先母沈謝寶、先父沈君墻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共同遷入居住,迨至67年間,因先父沈君墻接原告至系爭房屋同住,不得已被告沈萬康與先母沈謝寶只能另覓住處而搬出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及證人即鄰居賴美珠到庭證稱:「我住系爭房屋對面。距離大約10步到系爭房屋門口。」、「我與原告是鄰居。…我只知道後來原告在這間房子生2 個小孩,後來原告先生中風,他們搬去淡水,後來原告先生有搬回來系爭房屋住一陣子。」、「在原告搬來之前,是沈君墻另外一個妻子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搬來以後,原告夫妻和原告生的小孩住在系爭房屋,沒有其他人住在系爭房屋。」、「我知道阿梅(即被告沈梅子)、阿琴(即被告沈秀琴),和被告沈萬康。我沒有看過他們3 人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相符;且查,沈君墻、原告與兩名子女搬離系爭房屋至淡水住處居住後,以及沈君墻於90年

2 月17日死亡以後,系爭房屋均由原告管理支配乙節,亦有證人賴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和沈君墻搬走後,原告仍會時常回來系爭房屋,原告回來時會跟我說,請我這鄰居幫忙看顧系爭房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及證人張賢德在庭證述:原告於92年間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及2 樓木質建材腐壞,請伊承包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修繕約2 、3 個月期間,伊均係持原告交付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過程中,系爭房屋如有修繕問題或修繕事項必須決定,伊皆係與原告接洽,且修繕費用約100 多萬元也是原告支付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6 頁正反面),則由原告長期以來居住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上揭情狀,沈君墻自80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後,甚且於沈君墻死亡以後,原告確有占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沈君墻於80年9 月5 日即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是以,系爭房屋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沈君墻既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交付予原告占有管領使用,應認沈君墻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無訛。被告抗辯沈君墻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仍屬沈君墻之遺產,而為沈君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告沈梅子、沈秀琴雖抗辯沈君墻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為戶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允許其女即被告沈梅子、其孫女何雅婷、何雅淳家人及其四弟沈接枝設籍居住,顯然沈君墻並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云云,並援引系爭房屋80年起至104 年底全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8 頁)。然查,戶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針對我國人民之身分、遷徙等事項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作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取得與否之憑據,被告沈梅子、沈秀琴自不得以沈君墻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仍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並允許被告沈梅子、其孫女何雅婷、何雅淳家人及其四弟沈接枝設籍,遽謂沈君墻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交付原告;又沈君墻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雖仍與原告及兩名子女同住系爭房屋,惟參諸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應扶侍沈君墻至百年,不得有任何忤逆之行為,否則沈君墻得撤銷本件贈與行為。」(見調字卷第12頁),顯然沈君墻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附有原告須陪伴、照顧、順從沈君墻之條件或負擔,且沈君墻與原告本屬事實上之同居伴侶,且為兩名子女之生父、生母,故沈君墻與兩名子女及原告同住一處,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沈梅子、沈秀琴僅以沈君墻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辯稱沈君墻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沈梅子、沈秀琴並未舉證證明沈君墻於80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被告沈梅子、訴外人何雅婷、何雅淳家人仍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況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沈梅子、訴外人何雅婷、何雅淳家人及沈接枝於80年9 月5 日以後仍居住系爭房屋乙情非虛,惟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沈君墻之兄弟、子女、孫女設籍居住,並無悖於常情,亦無礙於本院前述沈君墻業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沈梅子、沈秀琴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另被告沈梅子、沈秀琴辯稱沈君墻係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與

原告,並非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規定及修正時刪除理由,及民法第758 條規定,沈君墻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尚未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沈君墻所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沈君墻出資興建,且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沈萬康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一),是系爭房屋核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固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仍得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沈君墻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原告,乃係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不生民法第758 條及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規定之登記生效要件之問題,亦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沈梅子、沈秀琴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㈥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沈萬康再辯以系爭房屋迄至沈君墻死

亡時,納稅義務人仍為沈君墻,並未變更為原告,於94年後迄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繼承人沈浩然、沈妙娟、沈謝寶,原告亦未異議,且沈君墻死亡後,系爭房屋仍列為沈君墻之遺產,故沈君墻並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云云。查沈君墻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沈君墻,自94年至104 年期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繼承人沈浩然、沈妙娟、沈謝寶,且沈君墻死亡後,系爭房屋列為沈君墻之遺產乙節,有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然查,原告在庭業已否認其有申報系爭房屋為沈君墻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08 頁正反面),且觀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於系爭房屋之備註欄係記載「漏報」(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有自行申報系爭房屋為沈君墻之遺產,復查,稅籍資料乃係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是被告沈梅子、沈秀琴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沈君墻或繼承人沈浩然、沈妙娟、沈謝寶名義,遽謂沈君墻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是被告沈梅子、沈秀琴、沈萬康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沈君墻於80年9 月5 日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管領使用,堪認沈君墻業將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