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林有宏追加 原告 花間水岸休閒驛棧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明智追加 原告 鄧偉釗
李睿凱林信典賀信介王明郎陳群元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江怡蓉
江怡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宏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息(見104 年度士調字第410 號卷第5 頁);嗣追加原告花間水岸休閒驛棧(下稱花間驛棧)、陳明智、鄧偉釗、李睿凱、林信典、賀信介、王明郎、陳群元(與原告林有宏合稱原告林有宏等9 人;原追加莊瑞祥部分業已撤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有宏等9 人50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40-243 頁、卷二第 48-51 、126-129 、150-151、188-191 頁),視為同意變更,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有宏基於隱名代理追加原告花間驛棧之地位,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 號
2 至5 樓共4 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用途係供經營花間驛棧旅館業。
詎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於
104 年8 月17日強制拆除系爭房屋3 至5 樓,致原告受有預計營業收入共7 年之損失399 萬5,012 元及裝潢、設備遭到毀壞之損害2,065 萬4,200 元。
(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原告林有宏租用系爭房屋目的係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且被告曾向原告林有宏保證系爭房屋因區公所答應補償增建,僅因忘記辦理相關程序,不會被拆除等語,是被告自應負有提供合於作為旅館使用之系爭房屋義務,然系爭房屋3 樓至5 樓竟遭違建拆除大隊拆除,系爭房屋已不合於原本可供旅館使用之約定,原告林有宏等9 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未及時向原告林有宏等9 人告知系爭房屋3 至5 樓將拆除之公告,亦未告知實際拆除時間,致不及搬遷物品、設備,造成原告林有宏等9 人受有損害,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僅先就上開營業損失其中250 萬元及裝潢財物損害其中
2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記載租賃之系爭房屋為2 樓,且違建拆除大隊曾於93、94、95年多次勘查後認定系爭房屋為違建,追加原告花間驛棧亦因未合法營業而遭主管機關於101 年起每年處以2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可見原告林有宏已知系爭房屋3 樓以上為違建,則系爭房屋3 樓至5 樓可能面臨隨時遭拆除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林有宏承擔,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92年間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管樂生,原告林有宏未能就其於92年承租系爭房屋後之旅館裝潢及設備係由其自行添購予以證明,其主張裝潢設備是否確存在於系爭房屋有疑,且系爭房屋仍未拆除完畢,部分設備保持完好並未遭受破壞,原告林有宏並未證明全遭破壞而受有損害。系爭房屋3 樓以上既屬違章建築,追加原告花間驛棧因而不得從事營業活動,原告林有宏即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再依原告林有宏及被告江怡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江怡蓉已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及同年2 月20日告知原告林有宏違建拆除大隊於同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20日拆除函之內容,並非遲未向原告林有宏告知拆除之事,且違建拆除大隊於拆除前有前往系爭房屋會勘,原告林有宏等9 人應會知悉將遭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7頁)
(一)被告於92年3 月1 日與管樂生就系爭房屋2 樓訂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54-56 頁)。
(二)被告與原告林有宏於102 年1 月1 日就系爭房屋增建之 3至5 樓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11 年12月31日止。
(三)系爭房屋2 樓、3 至5 樓於上開㈠、㈡租賃期間,皆係作為旅館經營使用。
(四)系爭房屋3 至5 樓於104 年8 月間由違建拆除大隊強制執行拆除內部隔間至不堪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林有宏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林有宏是否知
悉系爭房屋3 至5 樓屬違章建築?經查,原告林有宏經營之追加原告花間驛棧曾於101 年 3月7 日、同年6 月21日經稽查發現為無照經營旅館業,遭裁罰20萬元及禁止營業、經營或活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7 年9 月17日新北觀管字第1071684592號函檢附101 年6 月28日北府觀管字第1012043634號新北市政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37 頁),且系爭房屋3 至5 樓部分係屬違章建築,未領有使用執照,致未能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 2項第3 款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為合法經營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7 年11月6 日新北觀管字第107207725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則系爭房屋自92年起即已作為旅館使用,於101 年時之負責人為原告林有宏(見處分書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位),足認原告林有宏於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3 至5 樓部分確屬違章建築無疑。
⒉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林有宏保證系爭房屋3 至5 樓部分不會
遭到拆除,並請原告林有宏放心承租繼續經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林有宏等9 人雖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林有宏保證系爭
房屋3 至5 樓部分不會遭到拆除,並請原告林有宏放心承租繼續經營云云,惟查,被告江怡璇雖曾於104 年 1月9 日向違建拆除大隊提出陳情書,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6年,當時為冰廠使用,故樓高較高,嗣因中正路拓寬,政府允許住戶可以加蓋2 層樓作為補償,有關違建部分只有頂樓1 層,系爭房屋自70年間存續至今,再無增建情事等語,有違建拆除大隊105 年6 月28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53068275號函檢附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被告江怡蓉復於104 年 3月23日以系爭房屋於70年至72年間因道路拓寬,政府允許被徵收戶增建2 層樓以為補償,伊因不熟悉法令,當初未申請建築執照,使伊遭受重大損失等事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逾規定期限為由未予核發建築執照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118 頁),由被告前開陳情書、申請書之內容,僅能認定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由於已於104 年1 月6 日通知即將遭到拆除,為補辦相關程序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向違建拆除大隊申請暫緩執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向原告林有宏保證系爭房屋不會遭到拆除;況追加原告花間驛棧分別於101 年
6 月28日、102 年3 月5 日、103 年2 月24日、104 年
1 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裁罰各20萬元,並均禁止其營業、經營或活動,有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
7 年9 月17日新北觀管字第1071684592號函檢附101 年
6 月28日北府觀管字第1012043634號、102 年3 月5 日北府觀管字第1021363229號、103 年2 月24日北府觀管字第1030307854號、104 年1 月23日新北觀管字第1040140198號新北市政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40 頁),倘被告有以系爭建物可以補辦建築執照等程序而免除違章建築遭拆除之疑慮,向原告林有宏保證可以繼續作為旅館經營使用,何以原告林有宏未曾催促被告去辦理相關執照取得程序,卻任由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定期裁罰,甚至在 102年1 月1 日明知系爭建物3 至5 樓為違章建築,卻仍願意再次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旅館經營使用,顯然不合常理,原告林有宏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林有宏保證系爭房屋3 至5 樓部分不會遭到拆除,並請原告林有宏放心承租繼續經營,其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不會遭到拆除而可以繼續經營旅館業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是否未及時告知原告林有宏違建拆除大隊之拆除公告
,致其不及搬遷而受有損害?⑴原告林有宏等9 人雖主張被告未及時告知違建拆除大隊
之拆除公告,致不及搬遷而受有損害云云,雖被告提出與原告林有宏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1-73 頁),用以證明自104 年1 月起即有逐次向原告林有宏告知違建拆除大隊相關公文及拆除情事,惟因原告林有宏等9 人對該對話紀錄爭執真正性,而被告復未能證明該份對話紀錄為真正,尚無從將該份對話紀錄採為認定被告抗辯事實之證據。
⑵然查,違建拆除大隊曾於104 年7 月17日、同年月27日
前往系爭房屋張貼拆除公告乙情,有違建拆除大隊 107年12月1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200707號函檢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8 、165 、166 頁),原告林有宏等9 人對於被告斯時有告知拆除乙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足證原告林有宏等9 人至遲於10
4 年7 月1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3 至5 樓將被拆除;且查,系爭房屋於同年8 月25日拆除室內隔間,因被告陳情違章建築內尚有財物需時間搬運清理,違建拆除大隊遂請被告應於104 年9 月9 日以前將物品清運完畢等情,有違建拆除大隊104 年8 月31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430749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益徵被告曾為系爭房屋3 至5 樓拆除乙事,協助原告林有宏等 9人向違建拆除大隊提出需清運屋內物品之請求,並經違建拆除大隊同意延至104 年9 月9 日再續行拆除,是原告林有宏等9 人主張被告未及時告知違建拆除大隊之拆除公告,致其不及搬遷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⑶原告林有宏等9 人復主張104 年8 月25日拆除隔間時,
無論裝潢、電視、床墊等都受到拆除波及,相關財物都於該次拆除時受到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104 年8 月25日現場拆除情形,難認其主張系爭房屋 3至5 樓內財物全遭毀損為真。至原告林有宏等9 人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有允諾系爭房屋不會遭到拆除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
189 頁),且原告林有宏等9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再為允諾或保證系爭房屋不會遭到拆除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林有宏等9 人固主張被告未提供可供旅館經營
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旅館經營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然原告林有宏於102 年1 月
1 日訂立系爭契約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3 至5 樓部分為違章建築,業經說明如前,並遭到裁罰,經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1 年6 月28日處分禁止營業經營,且衡以供公眾使用而未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及未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仍作為營業使用之違章建築,其危害公共安全更係甚鉅,尤以近年來多起違章建築致生火災事件,促使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將有危害公共安全疑慮之違章建築優先排入拆除標的,則本件原告林有宏既明知系爭房屋3 至5 樓為違章建築,仍執意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應擔負系爭房屋3 至5 樓隨時遭到違建拆除大隊拆除之風險,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作為旅館使用,即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林有宏等9 人未能就其等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林有宏保證系爭房屋3 至5 樓部分不會遭到拆除,並請原告林有宏放心承租繼續經營,及有未及時告知原告林有宏違建拆除大隊之拆除公告,致其不及搬遷而受有損害等節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⒌又關於「違建拆除大隊是否因系爭房屋為原告林有宏等 9
人經營旅館業而排入拆除計畫?或僅係因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倘原告林有宏等9 人主張為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之爭點,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無須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開爭點之認定,均不影響結論,自無須再贅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林有宏等9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保證系爭房屋3 至5 樓部分不會遭到拆除,及未及時向原告林有宏等9 人告知系爭房屋3 至5 樓將拆除之公告與實際拆除時間,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林有宏等9 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林有宏保證系爭房屋3 至5 樓部分不會遭到拆除,並請原告林有宏放心承租繼續經營,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及時告知原告林有宏關於違建拆除大隊之拆除公告及實際拆除時間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執上開事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有宏等9 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追加原告林信典,以證明被告未及時告知拆除公告等事,惟本院審酌依照違建拆除大隊函覆拆除公告張貼之情形,已可確認原告林有宏等9 人最晚知悉拆除之時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