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祠宇媽祖宮法定代理人 朱長福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為臺北市登記有案之寺廟,然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具有相當之廟產即其宮廟坐落之土地以及信眾捐獻之香油錢,是被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信徒資格,致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是否存在之私法上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52年間開始辦理寺廟總登記,當時並造具信徒名冊送請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原告自52年即為被告信徒名冊上登記之信徒,惟歷屆被告之住持或管理人均未依法召開信徒大會,且廟宇重大慶典或祭祀活動亦未通知信徒參加,致廟務運作未能正常化、法治化,原告為期能善盡信徒之義務,曾函請被告確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惟遭被告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台北市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設有信徒198人,
且依據係52年以手寫抄錄之信徒名冊正本,且該名冊正本封面蓋有當時官署之關防,內頁均有官署加蓋之騎縫章,但該信徒名冊正本早已佚失,致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
㈡又於87年間,當時管理人莊家聲曾檢附信徒名冊影本1份報
請大同區公所認證,而該份信徒名冊係訴外人朱水樹於53年、54年間謄寫,嗣經大同區公所以87年7月9日北市同民字第8741186900號函回覆,略以:「…該分信徒名冊(即被證二)因無主管機關加蓋印信,非正確之信徒名冊…正確之信徒名冊,現由台端(即莊家聲)保管良好…」且該函亦稱:「貴宮辦理信徒登記核定日期為五十二年五月一日,隸屬台北市延平區公所(即大同區公所前身),本所無案可稽,以致無法影印予貴宮…」。故正確之信徒名冊,主管機關大同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均已無案可查,且大同區所公所認當時管理人即莊家聲保管有正確之信徒名冊。又於92年11月7日當時被告管理人莊家聲函民政局「名冊因年代已久,除影本外,正本至今尚未尋獲」等語。可知,於92年間當時被告管理人莊家聲又再次向民政局陳報信徒名冊正本佚失之事實。
㈢綜上,因信徒名冊正本已佚失,且前揭陳報至民政局之信徒
名冊影本,亦遭民政局以無主管機關加蓋印章,而認非正確之信徒名冊,是被告實無確切資料可確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並無訂立章程或信徒會員資格之相關規定。
⒉莊家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信徒資格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⒈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莊家聲之繼承人莊子華,請其提出其父莊
家聲所保管之被告信徒名冊正本,經本院函請莊子華提出,經莊子華具狀陳報本院其遍尋不著,待找到後再向本院陳報,有本院105年3月1日士院勤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函、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惟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莊子華均未向本院為陳報。
⒉又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函調被告之信徒登記名冊之副本或留存本,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覆本院:檢送被告設立登記資料予本院,但並無被告之信徒名冊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大同區公所105年1月27日北市同文字第105302048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且民政局函覆本院,該局83年6月17日北市民三字第15482號核發予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已於92年6月30日屆期失效,惟被告迄今未完成第4次寺廟總登記;另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52年5月1日府民行21926號號核定之信徒名冊,本局現無檔存資料;;復查林錫慶等12人曾於49年間以神明會管理人向臺北市延平區公所申報告以「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會員(派下)名冊及其所有不動產標示清冊」,案經延平區公所49年10月18日以北市延民字第1950號登報公告等情;有臺北市民政局105年1月28日北市民宗字第10530055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又依前揭民政局函所檢送至本院之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及49年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上祠宇媽祖宮之會員姓名,均無原告之姓名,亦未有原告為信徒之相關記載事項等情至明,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信徒名冊影本(本院卷第62頁至第
72頁)上載有原告姓名,認被告於52年間設立時,原告即為被告之信徒,惟被告否認被證2之信徒名冊影本之真正,則尚難認被證2信徒名冊即為被告真正之信徒名冊。況大同區公所曾函莊家聲,所檢送名冊影本(即被證2,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背面),因無主管機關加蓋印信,非正確之信徒名冊;依據被告寺廟登記表,記載信徒198人,信徒名冊核定日期及文號:52.5.1府民行字第21926號函附信徒名冊有加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印信,此為貴宮正確之信徒名冊,現由台端保管良好,請依此信徒名冊清查後,依據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須知之規定,信徒異動過多者,應重新造報信徒名冊,並造具信徒異動名冊,連同有關異動證明文件,原信徒名冊、信徒大會決議等文件報請該所核備等辦理信徒異動程序,有台北市大同區公所87年7月9日北市同民字第87411869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被告之管理人莊家聲曾函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表示信徒名冊因年代已久,除影本外,正本至今尚未尋獲,俟尋後即將呈報信徒異動相關事宜及召開信徒大會,討論組織章程及相關事宜,有祠宇媽祖宮92年11月7日函。則不足認被證2之信徒名冊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被告之信徒。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為被告之信徒。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被告之信徒,況於83年辦理被告辦理寺廟登記時,亦未將其列為信徒,故尚難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