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周信義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被 告 康鍩錫
張李阿綢張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鍩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被告張李阿綢、張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叁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陸萬零壹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康鍩錫負擔1 %;被告張李阿綢負擔2%;被告張葉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鍩錫、張李阿綢、張葉如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叁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康鍩錫、張李阿綢、張葉(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319 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一之A部分(粉紅色標示)、同小段3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 號土地,與系爭319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二之B(藍色標示)、C部分(黃色標示),以實測面積為準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所附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所附附表B所示租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變更其請求拆除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如後述貳、原告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依繼承關係及向他人買受而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現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人。然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即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87-2號房屋)占用系爭319號土地,而○○路78-1號(下稱系爭78-1號房屋)及78-6號房屋(下稱系爭
78-6號房屋,上三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353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下就占用土地稱系爭占用土地)。其中張葉所有系爭78-1號房屋分別有外圍、房子、菜圃A、B及水塔等房屋工作物,占用如附圖A(611.30平方公尺)、B(174.38平方公尺)、C(
102.84平方公尺)、D(75.6平方公尺)、E(7.8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共971.94平方公尺。張李阿綢所有系爭78-6號房屋分別有步道、庭院、房子等房屋工作物,占用如附圖F(54.80平方公尺)、G(91.85平方公尺)、H(
231.5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共378.21平方公尺;康鍩錫所有系爭87-2號房屋分別有樓梯、院子、房子房屋工作物,占用如附圖I(4.34平方公尺)、J(32.80平方公尺)、K(165.5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共202.65平方公尺,顯已侵害伊之地上權權益,伊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2條、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地上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康鍩錫、張李阿綢、張葉分別返還起訴前5年即民國99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4萬5908元、28萬7440元、73萬86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租金80元、158元、405元等語。並聲明:㈠張葉應將系爭78-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
971.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㈡張李阿綢應將系爭78-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G(G1、G2)、H部分(面積合計378.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㈢康鍩錫應將系爭87-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I、J、K(K1、K2)部分(面積合計202.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㈣張葉、張李阿綢、康鍩錫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A-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葉、張李阿綢、康鍩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1所示之租金。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手周信雄早於87年4 月15日即已設定地上
權,而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均係78年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既存建物,是系爭地上權回復原狀請求權自87年設定時,即可行使,然原告及其前手竟於超過15年怠於行使,伊等自得援引民法第128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㈡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均係78年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既存建物,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現行建築管理規定,系爭建物不會遭主管機關拆除,而系爭土地申請新建不易,原告訴請拆除,對其並無利益,系爭建物價值自已高於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且原告及前手早知系爭建物存在而仍設定受讓系爭地上權,應已預期無從達到地上權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㈢張葉於58年間因失婚北上謀生,系爭78-1號房屋之前手占用人稱該址為國有土地,其已取得使用之權利,日後可以申請購買,張葉因不識字信以為真,而向其購買使用權,於該地種花維生迄今,而張李阿綢則因有1 名極重度心智障礙女兒,為尋找可供女兒自在生活不會打擾鄰居之住處,於78年間承租系爭78-6號房屋,後因屋主求售,因而於84年
1 月27日以315 萬元向屋主購買系爭78-6號房屋及地上權居住迄今,另康鍩錫係張李阿綢之女婿,亦因有1 名中度障礙兒子,見岳母居住環境亦適合兒子居住,因而於83年9 月30日向洪范淑美以490 萬元購買系爭87-2號房屋,使用居住迄今,足見被告均屬老弱,且信賴前手而買受系爭建物,又被告居住後,曾花費整修,爰請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緩期拆還。㈣依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地上權每平方公尺年租為61.9元,故原告縱因本件受有損害,亦僅得以每平公尺61.9元計算不當得利租金,又原告係103 年4 月15日始取得系爭地上權,其請求在此之前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
所有權狀如本院卷第13、14頁原證1 所示,103 年11月27日第
2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5、16頁原證1 所示。原告應有部分為繼承及向他人買賣所取得。原告並取得系爭地上權,而設定為地上權人,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書如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19.05平方公尺、2482.77 平方公尺,每年地上權之租金為19萬8193元(原告本院卷第8 頁自承)。系爭地上權為原告前手周信雄於87年4 月15日設定,原告於103 年4月15日受讓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
㈡系爭87-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319 號土地;而系爭78-1號房屋及
系爭78-6號房屋則均坐落於系爭353 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本院卷第88頁附圖所示。其中系爭78-1號房屋(張葉所有)分有外圍、房子、菜圃A、B及水塔等房屋工作物,占用位置如系爭成果圖A(611.30平方公尺)、B(174.38平方公尺)、C(102.84平方公尺)、D(75.6平方公尺)、E(7.82平方公尺),面積共971.94平方公尺,履勘時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03 、104 頁照片㈠至㈧所示(位置對照圖如本院卷第102 頁)。系爭78-6號房屋(張李阿綢所有)分有步道、庭院、房子等房屋工作物,占用位置如系爭成果圖F(54.80 平方公尺)、G(91.85 平方公尺)、H(231.56平方公尺),面積共378.21平方公尺,履勘時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照片㈨至所示(位置對照圖如本院卷第
102 頁)。系爭87-2號房屋(康鍩錫所有)分有樓梯、院子、房子房屋工作物,占用位置如系爭成果圖I(4.34平方公尺)、J(32.80 平方公尺)、K(165.51平方公尺),面積共20
2.65平方公尺,履勘時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照片
(A)至(I)所示(位置對照圖如本院卷第109 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類似租賃、借貸等正當法律上權源。
㈢系爭319 號土地99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
系爭353 號土地99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如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其中公告地價的
8 成即為申報地價)。系爭地上權之標的包括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00 0地號,面積合計為4690.91 平方公尺;地租為年租總額為29萬0375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為61.9元。
㈣系爭78-1號房屋現為張葉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78-6號
房屋現為張李阿綢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87-2號房屋現為康鍩錫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張葉於58年(被告抗辯)或70-80 年間(原告主張)間經人介
紹而購買系爭78-1號房屋,前手占用人稱占用土地為國有土地,其已取得使用之權利,以後可申請購買,張葉信以為真,而向其購買使用迄今。張李阿綢則有一極重度心智障礙女兒張惠玲,78年間先承租系爭78-6號房屋居住,後因屋主求售,乃於84年1 月27日以315 萬元購買系爭78-6號房屋,使用居住迄今,讓渡契約書如本院卷第42至46頁被證1 所示。康鍩錫係張李阿綢之女婿,有一名中度障礙兒子康博凱,於83年9 月30日向洪范淑美以490 萬元購買系爭87-2號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證2 所示。
㈥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
本院並於104 年10月15日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制作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79至83頁所示。
㈦被告買受後,曾花費整修。張葉為獨居老人,年已80歲;張李阿綢及康鍩錫均有殘障子女要照顧,而張李阿綢亦已80餘歲。
㈧原告曾於103 年9 月間寄送律師函予被告,由被告收受,律師
函如本院卷第51、52頁被證3 所示。被告則向原告表示願意承租,以全晚年。
㈨系爭建物均係78年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建
物,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現行規定,行政作業上加以列管緩期拆除,不准改建、擴建,行政實務上目前並無拆除的計畫,未來除影響公共安全外,原則上不會列入拆除計畫。
㈩本院依兩造聲請於105 年4 月13日囑託永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對系爭建物為鑑價(公函如本院卷第134 頁所示),105 年
9 月1 日鑑價完成,報告書如本院卷第147 至173 頁所示,但鑑定費用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
系爭地上權之原地上權人周信雄於105 年3 月2 日曾簽立證明
書如本院卷第179 頁所示,同意將其歷年因地上權而對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起訴狀係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康鍩錫;104 年5 月11日送達張李阿綢、張葉(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其得依民法第83
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以地上權人身分請求,然系爭地上權回復原狀
請求權自87年設定時,即可行使,其等得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既存建物,建管法令不會拆除,而系爭
土地申請新建不易,原告訴請拆除,對其並無利益,故系爭建物價值高於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使用價值,且原告及前手早知系爭建物存在而設定受讓地上權,已預期無從達到地上權目的,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被告均屬老弱,且信賴前手而買受系爭建物,應緩
期拆屋還地,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康鍩錫、張李阿綢、張葉返還起訴前5 年即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萬5908元、28萬7440元、73萬8674元(如附表A-1),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租金80元、158 元、405 元(如附表B-1),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地上權年租金標準每平方公尺61.9元為計
算不當得利租金基準,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原告係103 年4 月25日始取得系爭地上權,其請求
在此之前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是否可採?⒊被告應賠償不當得利租金各若干?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其得依民法第83
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自不得再以地上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除效力。茲修正前民法第858 條僅規定「第767 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 項準用之規定。申言之,物權請求權本為物權通有之效力,所有權固應具有,其他物權基於物權得直接支配標的物之特質,亦應有物上請求權,方足貫徹物權之保護,此為法理,不因物權發生於民法第767 條修正前而有差別。據此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及預防請求權,於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均有其準用。地上權須占有土地始能實現其用益物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適用,應得準用同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預防請求權。②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闡明在案。然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有效判例仍明指:民法第125 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是兩相對照,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當可認判例所指排除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適用罹於時效」者,僅限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言。倘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不動產物權人,其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不在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排除適用之範圍,此為其一。再者,釋字第107 號解釋闡明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以排除時效規定適用之理由為:「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然所有權以外如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其時效取得並不僅以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此觀民法第
772 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即可知之。申言之,修正前後民法,對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均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顯然與時效取得所有權大有不同。由此以觀,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所謂:為避免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不能適用時效取得規定,將使登記之所有權人列名登記簿負擔稅捐,未列名登記之占有人無法時效取得,而永久負擔義務之結果,顯然並不至於發生。亦即,即便為已登記所有權或地上權之不動產,其占有人仍得以取得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意思,於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之要件下,時效取得該其他物權。故顯然已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其本於其他物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釋字第10
7 號、第164 號解釋所指應排除於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之顧慮存在,此其二也。甚者,由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為不保護有請求權而經久不行使,所謂睡眠於權利上之人,而維持社會現存之秩序。就不動產其他物權而言,無論已否為其他物權之登記,因登記並非等於其他物權人行使其請求權,若其他物權人經15年長期間不行使其請求權,而由他人使用收益,該其他物權人實為棄置財富而不用之人,占用之他人則為物盡其用之人,依物權社會化之理論,該棄置其他物權效用而不用之人,其不動產縱令已為物權之登記,就該不動產之請求權(非所有權本身) ,亦無保護之必要,而應罹於時效。
③經查,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人,而於本件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排除侵害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此項請求權既係本於已登記之地上權,而非所有權,衡諸上述說明,自仍應有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遞查,系爭地上權為原告前手周信雄於87年4 月15日設定,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受讓而繼受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系爭建物均係78年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之既存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由此以觀,原告及其前手,早於87年4 月15日起,即得本於系爭地上權之用益效能受損害,對被告主張準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排除侵害或回復之請求,然其竟爾不為,而遲至10
2 年4 月15日後之103 年9 月,已逾越消滅時效15年後,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主張(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於本訴訟提出抗辯,自應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
⒉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地上權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已消滅
。是則,原告以其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侵害,依民法第83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列爭點㈠⒉⒊或已不必深究或無論如何論述,不影響結論,均不必贅述,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康鍩錫、張李阿綢、張葉返還起訴前5 年即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 萬2720元、11萬7056元、30萬08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康鍩錫自104 年5 月13日起,張李阿綢、張葉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康鍩錫自104 年5 月13日起,張李阿綢、張葉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租金康鍩錫1 萬2544元、張李阿綢2 萬3411元、張葉6 萬0163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地上權年租金標準每平方公尺61.9元為計算不當得利租金基準,應屬可採。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判決參照)。蓋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
②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無類似租賃、借貸等正當法律上
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原告僅為系爭地上權人,且其系爭地上權之每年租金為61.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倘被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客觀上之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年租金高於被告實際上因系爭地上權給付之租金者,當可謂原告客觀上所受利益已高於被告實際所受損害,自應以被告實際上每年支出之系爭地上權租金為限,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租金。
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④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440、1520元,此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又系爭土地位置,附近交通不便,最大之路面○○○區○○路,僅於距離100 公尺處有一公車站牌,除此無任何公共運輸,無任何商業公眾設施,無生活機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勘驗筆錄),然其畢竟位於首都臺北市範圍,且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已將其他設施所在合併為一整體區域使用,類如郊外別墅,經濟價值不斐,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1520元,加以每年租金率5 %計算,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可達72元、76元,明顯均高於原告因系爭地上權所給付之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61.9,衡諸上開說明,系爭占用土地原告之不當得利租金請求自仍應以其所受損害61.9元加以計算。
⒉原告已受讓其取得系爭地上權103 年4 月15日前之不當得利債
權,故被告以:原告不得請求此前不當得利抗辯,尚屬無據。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5 年即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越5 年短期時效,應可准許。
②又原告雖係103 年4 月15日始取得系爭地上權(見不爭執事項
㈠所示),然原告已自前手原地上權人周信雄處受讓系爭土地歷年因地上權而對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又本院按當事人之本意,應係將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得對占用人所為用益權之金錢請求為讓與,故不必拘泥文字上係以損害賠償記載為限,而應包括不當得利請求)。則原告既已受讓繼受其系爭地上權前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就起訴前5 年即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請求,請求範圍自不限於其103 年4 月取得系爭地上權後之部分。
⒊張葉所有系爭78-1號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971.94平
方公尺;張李阿綢所有系爭78-6號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378.21平方公尺;康鍩錫所有系爭87-2號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202.65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每年租金應以每平方公尺61.9元計算,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 年間不當得利金應為康鍩錫6 萬2720元、張李阿綢11萬7056元、張葉30萬0815元(計算式亦如附表C 所示)。另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康鍩錫自104 年5 月13日起,張李阿綢、張葉自104 年5 月12日起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康鍩錫1 萬2544元、張李阿綢2萬3411元、張葉6 萬0163元(計算式如附表D )。又原告以按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甚微,且被告必須按日支付顯然負擔過重,不合成本效益,有違誠信原則,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一般租地建物之例,按年計算租金,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康鍩錫、張
李阿綢、張葉返還起訴前5 年即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 萬2720元、11萬7056元、30萬08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康鍩錫自104 年5 月13日起,張李阿綢、張葉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康鍩錫自104 年5 月13日起,張李阿綢、張葉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租金1 萬2544元、2 萬3411元、6 萬0163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及原告依民法第832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