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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劉建汎被 告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採購聚胺脂(聚尿)防水塗料主劑等防水工程材料,並開立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56,295 元之支票5 紙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然其屆期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6,2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曾陸續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25日、26日、29日、30日,出售金額總計162,020 元之自平性水泥等防水材料予被告,並於103 年10月23日、24日出售金額總計22萬元之低壓灌注針筒組等防水材料予被告,上開貨品均經被告現場施作人員簽收無誤,然在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款前,被告已因前開支票退票而未給付票款,是就上述貨款部分,原告亦有連同前述票款部分一起向被告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82,0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4 年3 月30日提出聲請移轉管轄暨答辯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上開書狀並未就本件實體部分,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併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及銷貨退回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6,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36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