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被 告 張雅琴
樓曜甄林姿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姿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琴、林姿吟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琴、林姿吟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年代新聞台為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播放所製播新聞性節目之頻道,被告張雅琴、樓曜甄為被告年代公司之主播,被告林姿吟(下與被告年代公司、張雅琴、樓曜甄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年代公司之採訪記者。年代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該新聞台播出「大地主女兒!賴素如父『天母最牛違建戶』」(下稱報導一,相關內容如原證一);同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 分許及下午6 時48分許,在該新聞台分別以「北市議會開議賴素如簽到多領17萬(新台幣,下同)」、「賴素如為錢簽到!!」(下稱報導二,相關內容如原證二,下與報導一合稱系爭報導)為標題,由張雅琴、樓曜甄及林姿吟以口述及製作文字標題方式,散布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報導一部分:
1、張雅琴先以「獨家報導」、「抽絲剝繭的來看看您所不知道的賴素如」之報導手法,向閱聽大眾訴求此則報導之獨特與可看性。再以附表一編號2 、5 言論虛構天母地區極具爭議性、形象不佳之違建大戶賴福成係原告父親,並在新聞畫面呈現賴福成照片,以文字表示該照片乃原告父親,輔以附表一編號6 「台北市最大的違建」、「破壞了當地的水土保持」、編號3 「不斷的被罰,但是他也無所謂阿,你就罰,我光是怪手給你拿走的就幾千萬」、「纏訟了十八年,判刑八個月定讞」等負面內容,致閱聽大眾誤以賴福成為原告父親,並藉由指摘賴福成係違建大戶,影射原告家族財力雄厚,原告一再不顧法律規定,從事違法行為之負面觀感。
2、原告父親為賴萬壹,居住臺北市北投石牌地區,於90年間辭世,與賴福成係不同人,附表一編號4 所提台北市○○區○○○路「賴厝」公車站之命名,與原告家族無關,報導一所指原告家族擁有天母地區許多房產,均非事實,報導一之錯誤連結,影響閱聽大眾對原告之正確認識。
3、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時,應經過合理查證,原告父親是否為賴福成之查證途徑甚多,各家媒體對賴福成違建案進行之報導亦眾,不乏提及關於其家庭、子女之內容,賴福成如為原告父親,相關報導應會加以著墨。張雅琴、林姿吟以「獨家」報導方式製作長達4 分多鐘之內容,輕率僅以網路上一則由不詳網友轉載經竄改之中時電子報報導,為合理查證之基礎,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報導二部分:
1、樓曜甄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標題「北市議會開議 賴素如簽到多領17萬」之報導中,口述附表二編號
1 「未來他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時間也不用請假喔,會期七十天,除了原先每一個月的研究費助理費等等三十六萬元之外,還可以再多領出席費十七萬一千五百塊」;被告張雅琴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在標題「賴素如為錢簽到!!!」報導中,口述附表二編號2 「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 萬」等不實言論,致外界誤認原告係假釋,且於開議當日簽1 次名即可領17萬元,當日並領取310 萬元。
2、原告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非假釋出監,在市議會簽到當日未領取任何款項,報導二播報「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 萬」之內容,令閱聽大眾誤認原告在開議首日即可領取310 萬元,惡意扭曲事實,嚴重貶損原告出席會議,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表現。
3、平面媒體就關於報導二議題之標題為「收押後起算到本會期結束賴素如8 個月可領310 萬」,與報導二以「賴素如為錢簽到」、「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 萬」之報導不同。原告出席領取費用須以出席日數計算,此向台北市議會查詢即可得知,樓曜甄、張雅琴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查證,其等未經合理查證率為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仍予報導,難謂無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報導係由年代公司經營之年代新聞台播放,張雅琴於下午時段主播系爭報導;樓曜甄於上午時段主播報導二,各負責所報導播報前之編輯工作;林姿吟為報導一之採訪記者,負責報導一之採訪與播報。其等藉由職務上之分工,於年代新聞台散布不實報導,張雅琴分別與林姿吟、樓曜甄為職務上行為,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85 條等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雅琴、樓曜甄、林姿吟於報導時均為年代公司之受僱人,年代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年代公司製播之新聞係播送至全國,具相當數量收視戶,年代公司不思就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詳實查證,為追求商業利益,恣意將不實內容以新聞報導方式散佈於公眾,除致原告名譽受損外,涉及侮辱原告父親名譽部分,尤令原告感到痛苦萬分,而系爭報導播出時,原告雖為太極雙星弊案之犯罪嫌疑人,除遭司法訴追外,更為媒體競相報導之對象,系爭報導利用原告當時之話題性衝高收視率,導致原告人格及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應就報導一(下就涉及報導一之被告合稱林姿吟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年代公司、張雅琴、樓曜甄應就報導二(下就涉及報導二之被告合稱樓曜甄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以彌補原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㈥、系爭報導經播報後,對原告造成至深且鉅之名譽損害,不因系爭報導已經過一段時間,即得磨滅對一般民眾及原告造成之影響。原告現已非民意代表,不具有公眾人物之身份,受媒體關注之程度顯著降低,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非以登報道歉並澄清內容不實之方式無以回復,自得請求以公開登報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報導內容,而原告請求應刊登附件一、二之道歉啟事內容,係要求就系爭報導未盡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原告道歉並澄清說明,不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言論,應無不當。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①林姿吟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以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日。②樓曜甄等
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二所示內容,以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日。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報導內容必絕對正確,或達於無可置疑地步。欲令媒體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
㈡、張雅琴、樓曜甄均為主播,僅就電視台提供之稿單,依各新聞之播放內容唸稿串場,不負責新聞採訪及查證,亦不製作稿單或對稿單有決定內容或是否播出之權限,原告主張之侵害名譽權與張雅琴、樓曜甄無涉,更無所謂行為共同性或侵害名譽權之主觀意思。
㈢、林姿吟係年代公司之社會組組長林春銘、新聞部副主任呂佳穎提供「賴素如的父親是違建大戶賴福成」之消息,並依指示支援採訪及拍攝,將所採訪之內容交予年代公司,對於年代公司是否播放或如何播放無決定權限,原告主張之侵害名譽權與林姿吟無涉,亦無所謂行為共同性或侵害名譽權之主觀意思。
㈣、年代公司部分:
1、年代公司為新聞媒體業,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系爭報導為公眾議題,需受較高、較廣泛之受評論義務,系爭報導當時,原告又因相關事件,為全國矚目新聞焦點之主要對象,其相關言行應受最大檢視。
2、報導一部分:
⑴、報導一係記者於網路部落格(http ://blog .udn .com/she
ujialan1/0000000)中網友轉載中時電子報新聞,提及「賴福成台北市議員女兒賴素如…」等內容,該部落格亦有諸多文章談及「賴素如是賴福成之女」之內容,記者乃向台北市士林、北投區議員何志偉查證,何議員表示對天母賴厝、賴福成之事蹟略有耳聞,而賴福成與原告是否為父女,何議員於原告幾乎身陷貪污收賄風暴之際,可能不願太明顯地對原告為不利陳述,故以較為輕淡之語氣回答好像是之肯定答覆。記者再至天母中山北路7 段的「洞天福地」,並於門口詢問自稱熟識賴福成之路人,該路人明確表示「對的」。記者更合理確信所採訪之內容為真,進而整理內容,為報導一之刊載播報。
⑵、新聞報導未有如公權力機關之調查權及受限個資法等相關法
令、即時性、人力及新聞之重要性等原因,本有不同之查證方法及管道,不得以未依原告所述之查證管道查證或嗣後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被告有未盡查證之疏失。況報導一非憑空捏造,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無何「真實惡意」,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⑶、年代公司參據之中時電子報內容,難有該電子報曾遭竄改之
認知,不能據此歸責於年代公司。縱嗣後證明該電子報係遭竄改部分內容,不得據此逕認年代公司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年代公司非僅以該電子報為報導一之唯一依據,亦有現地訪查及詢問其他人士,報導一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⑷、原告提出關於賴福成10餘年前之報導,僅為賴福成及其部分
子女當時之狀況,無法與現今可能情事比對,而各家新聞媒體先前對賴福成之報導,於原告尚未爆發涉及雙子星弊案等重大新聞前,就原告與賴福成之關係或原告是否藉市議員身份關照賴福成違建等情,未必有報導興趣、新聞性或必要性。年代公司係經各項查證而合理確信原告為賴福成女兒,始為報導一之內容。
3、報導二部分:
⑴、報導二係先有平面報紙媒體之報導,年代公司係將當日或先
前平面報紙媒體已報導之新聞予以整理報導,讓未能閱讀到平面報紙媒體之民眾,有機會知悉。報導一主要係告知觀眾曾有平面報紙媒體報導之內容,非年代公司憑空捏造,無何「真實惡意」,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⑵、報導二「原告一簽到即可領310 萬元」之標題,主播同時表
明「你相信嗎?」,係以簡要破題且帶質疑之方式,讓觀眾能先了解報導內容,主要是質疑原告身陷貪污案件,是否於支領市議員出席及行使職權之款項時,能確實履行應盡職責。此由報導二整體內容觀之即明,非如原告所述之斷章取義。況系爭報導刊播前,年代公司之記者亦曾親自向原告及服務處查證,甚至向其他議員查證及將受訪議員之意見予以報導,足證報導二之處理,僅係引述平面報紙內容,且就此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衡平報導及評論,未有如原告所稱讓觀眾誤解原告簽到1 次即可坐領高額款項,或報導二處理與平面媒體之內容不符,且屬惡意報導之情事。
㈣、系爭報導播出後,經民眾指陳與事實有所出入,年代公司即予停止播出,嗣無任何報導,更可據此證明被告對原告確屬無真實惡意,且新聞媒體不負絕對真實之義務,只要有所本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報導,即屬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範圍。被告非基於惡意或明知不實而仍故意報導,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已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性尊嚴。又刊登道歉啟事,反使讀者再次搜尋相關內容,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要求無關之自然人同列賠償及啟事刊登主體,亦顯無據,且超出合理之必要範圍,被告復於原告來函後,第一時間回覆原告,完全依原告之要求移除相關新聞,並於函文中表達歉意,原告於本件再要求登報道歉,亦屬無據。況縱被告刊載相關啟事,至多僅限於澄清而非道歉,且應不及於其他平面新聞報紙媒體,原告要求於其他新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已超越合理之必要範圍。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年代公司經營年代新聞台,由該新聞台播發該公司製播之新聞節目。
㈡、張雅琴、樓曜甄均為年代新聞台之主播;林姿吟為報導一時,係年代新聞台之記者,均受僱於年代公司。
㈢、年代新聞台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張雅琴任主播之「1800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由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之新聞報導。
㈣、年代新聞台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樓曜甄任主播之新聞節目中,為報導二中如本院卷第24頁內容之新聞報導。
㈤、年代新聞台於102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48分許,在張雅琴任主播之「1800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由張雅琴為報導二中如本院卷第25頁內容之新聞報導。
㈥、原告於年代新聞台為系爭報導時係臺北市議會議員,其父為賴萬壹,於90年間過世。
㈦、原告與賴福成無親屬關係。
㈧、年代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發送如原證三內容之函文予原告,其函文說明二記載:「謹查,本公司新聞部於今年9 月23日所製播之「市議會開議賴素如“簽到”就領17萬」等相關新聞係單純引述平面媒體報導,而3 月28日所製播有關「大地主女兒! 賴素如父" 天母最牛違建戶" 」相關新聞內容有誤一事,本公司於當日播出後即接獲民眾指陳錯誤,本公司於接獲上開指正後,即立即予以停播;函文說明三記載:「針對上述二則新聞內容對台端造成困擾不便一事,本公司深感歉意,並已依台端要求將上開新聞自本公司網站移除」。
㈨、91年光復大陸建立新中國許嘉麟(原名許正傑)網站於98年12月20日23時36分登載如本院卷第95頁之內容。
㈩、中國時報於98年12月18日刊登如原證四所載之網路新聞。
、比較上開網站登載之內容與中國時報98年12月18日之網路新聞,除中國時報刊登之新聞第2 段第1 行記載「賴福成的女兒今年三月間接受媒體訪問時」等語;上開網站登載之內容第5 行記載「賴福成臺北市議員女兒賴素如、商標權組二科賴秋英」等語及上開網站所刊登之內容第9 段為中國時報刊登之新聞所無,其餘均相同。
、自由時報於102 年9 月24日刊登如本院卷第98頁,標題為「賴素如現身議會」之報導。
、自由時報於102 年9 月23日刊登如本院卷第99頁,標題為「賴素如8 個月可領310 萬」之報導。
四、本件爭點(依本院卷第139 頁為據,並依本院論述先後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內容之新聞報導,是否具「真實惡意」?
㈡、樓曜甄、張雅琴為報導二內容之新聞報導,是否具「真實惡意」?
㈢、年代公司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及格式,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內容之新聞報導,是否具「真實惡意」?
1、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之父為賴萬壹,非賴福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報導一張雅琴提及:「賴素如她的形象一向非常良好…但是今天接下來我們的獨家報導要抽絲剝繭的來看看您所不知道的賴素如…她的身家算是出自於天母的大地主家…她的父親有個外號就叫『天母賴』…她的父親是賴福成…20年前曾經在天母斥資…蓋了占地八千坪的石頭山…因為他喜歡這樣子他就這樣子弄,但是市政府當時就說不行啊你這樣是違建阿…不斷的被罰,但是他也無所謂阿…光是怪手給你沒收的就有三十多架,你看看他就是完全不怕…因為違反水保法被檢舉…判刑八個月定讞,觀眾朋友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說他就是賴素如的爸爸…賴家在天母當地真的是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林姿吟提及:「…石頭山的主人賴福成,同時也是市議員賴素如的父親…因為山上的小橋流水破壞了當地的水土保持,讓他成了台北市最大的違建戶之一…天母地區至今有不少土地都還是掌握在賴家手裡,女兒賴素如服務處旁正在興建的都更大樓據說也是賴家的,賴家聲望依舊財力驚人,沒想到女兒賴素如卻因為100 萬惹上收賄風波。」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指原告父親為外號「天母賴」之賴福成,顯與事實不符。
3、林姿吟等3 人對報導一陳述原告父親為賴福成一節,固主張係以網友轉載之中時電子報新聞內容及記者分別向台北市議員何志偉、自稱熟識賴福成之路人查證,均得到肯定之答覆,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並提出91年光復大陸建立新中國許嘉麟(原名許正傑)網站於98年12月20日23時36分所登載註明中國電子報之報導(本院卷第95、108 頁)為證。惟查:
⑴、林姿吟等3 人未提出詢問自稱熟識賴福成之路人之證據,依
原告所提報導一中台北市議員何志偉訪問之逐字內容:「天母游泳池也是他們家的喔,所以他的產物非常的多,是非常龐大的家族,據說房地也是很多很多,整個山阿,整片都是。」等語(本院卷第23頁),未有原告與賴福成親子關係之敘述,林姿吟等3 人主張曾向台北市議員何志偉及路人查證,均得到原告父親為賴福成之肯定答覆,難認可採。
⑵、比較上開網站登載之報導與中國時報於98年12月18日刊登之
網路新聞(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內容大致相同,但有如下差異:①中國時報新聞第2 段第1 行記載「賴福成的女兒今年三月間接受媒體訪問時」;上開網站第5 行記載「賴福成臺北市議員女兒賴素如、商標權組二科賴秋英」。②上開網站刊登之內容第9 段為中國時報新聞所無。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網站登載之資料,應係竄改、增加中國時報網路新聞內容之事實。
⑶、林姿吟等3 人對原告父親為賴福成之查證,僅以上開網站資
料為據,而該網站登載之上開內容既竄改、增加中國時報網路新聞,就原告為賴福成女兒一節,應僅該網站有所登載,依該網站所列:「91年光復大陸建立新中國許嘉麟(原名許正傑)網站」之標題,顯係私人架設管理,該網站所登載者,不論附掛資料來源為何,亦屬該網站編篡內容,衡情難以據為得確信之雖一理由,林姿吟等3 人僅依該私人架設管理之網站內容為據,未提出其他合理查證之證據,難認已就所述原告為賴福成女兒之情,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
4、依張雅琴及林姿吟上開報導一之內容,顯係因原告涉及收賄風波,認原告之父為在天母地區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興建龐大違建之賴福成,藉以映照原告家族財勢情狀及原告為10
0 萬元惹上收賄風波之情,雖兩造就原告涉及收賄風波與賴福成家族財勢、興建違建等事實均未爭執,然報導一錯誤連結原告與賴福成之親子關係,並據為「賴家聲望依舊財力驚人,沒想到女兒賴素如卻因為100 萬惹上收賄風波」之不實言論,應已致閱聽大眾誤以原告家族財力雄厚,原告竟為10
0 萬元惹上收賄風波之負面觀感,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樓曜甄、張雅琴為報導二內容之新聞報導,是否具「真實惡意」?
1、樓曜甄為報導二中如下之內容:標題:「北市議會開議 賴素如簽到多領17萬」;報導:「…臺北市議會今天開議,因為雙子星弊案遭到起訴的國民黨議員賴素如,她會不會出席…賴素如上個月已經交保了,那麼這個會期應該是可以出席,未來她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喔,那麼會議出席間,除了原先每一個月的研究費、助理費等等36萬元之外,還可以再多領出席費17萬1500塊錢。」、「…貪污判決定讞之後,行政院才會發函停止職權,那麼賴素如現在其實還是議員的身份…三個月底的時候,她被收押之後呢,每個月的研究費等等喔,這些錢她全部都是照領,那麼從四月算起到開議之前,也就是這個月的第三個星期,她總共已經領了208 萬元。」(本院卷第24頁)。
2、張雅琴為報導二中如下之內容:⑴標題:「賴素如為錢簽到」、「賴素如涉貪『議員身份』竟可領310 萬」;字卡:「收押錢照領!法令變相護貪?」;報導:「牢照坐,官照做,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 萬,你相信嗎?我們來看一下吼。」。⑵標題:「涉貪交保議會報到賴素如鞠躬頻感謝」;報導:「今天這個賴素如出現,我們大家感覺是『鎚心肝(台語)』啦,『不是講喔,她有罪無罪這個代誌(台語)』,唉妳被拘留的時候,啊妳沒有去開議妳竟然還能夠拿錢喔,哇,真的是,爽呆了吶!」(本院卷第25頁)。
3、自由時報於102 年9 月23日刊登如下報導:標題:「收押後起算到本會期結束」「賴素如8 個月可領310 萬」:報導:
「台北市議會今天開議,因雙子星弊案遭起訴的國民黨議員賴素如是否出席備受矚目,由於賴上月已交保,本會期應可出席,她未來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會期七十天,除原先每月研究費、助理費等三十六萬餘元外,還可再多領出席費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北市議會今開議一簽到就多領17萬」、「北市議會法規室主任洪樹林說,依地制法,貪污判決定讞,行政院才會發函停止職權…賴素如三月底被收押後,每月研究費十二萬兩千九百一十元、助理費二十四萬元和郵電、文具費等都照常領取,從四月算起到開議前即本月第三週,共領取二○八萬多元。」、「今天會期開始的七十天,賴共可領研究費和助理費八十四萬六千多元,加上出席費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總共一○一萬八千多元,換言之,從她收押起算,至本會期結束,八個月總共可領約三百一十萬元。」(本院卷第99頁)。
4、自由時報於102 年9 月24日刊登如下報導:標題:「賴素如現身議會」:報導:「台北市議會昨召開第十一屆第六次定期大會…賴素如仍具議員資格…市議會議事組表示,議員只要每週三到大會簽到一次,即可核定入帳一整週的出席費。」(本院卷第98頁)。
5、臺北市議會105 年2 月19日議法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本會第11屆第6 次定期大會開議期間,議員…每人每日支給出席會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450 元;如逢星期假日或例假日而停會,除請假者外,該停會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亦予發給。」、三:「…議員出席費等相關費用,係於會期中逐月統計實際出席日數作為發給基準。是否出席原則以簽到為準…非簽到一次即可支領整個會期之出席費用。惟簽到非必要條件,若足以證明有實際出席會議之事實,雖未簽到,亦應發給出席費等相關費用。」、四:「賴前議員素如於本會第11屆第6 次定期大會期間計支領出席費7 萬9,000 元、交通費7 萬9,000 元、膳食費3萬5,500 ,計19萬3,500 元。」、五:「…賴前議員素如於本會第11屆第6 次定期大會報到當日,本會並未額外核給費用。」、六:「賴前議員素如於102 年3 月起至本會第11屆第6 次定期大會會期結束(102 年12月11日)止,計支領法令研究費126 萬6,750 元、為民服務費20萬元、出國考察費
5 萬2,620 元、保險費1 萬5,000 元、出席費7 萬9,000 元、交通費7 萬9,000 元、膳食費3 萬5,500 ,合計172 萬7,
920 元。另其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240 萬元…。」(本院卷第209頁)。
6、依上開臺北市議會可知,樓曜甄於報導二提及:「未來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除了原先每一個月的研究費、助理費外,還可以再多領出席費17萬1500塊錢。」等語,及張雅琴於報導二提及:「賴素如為錢簽到」、「賴素如涉貪『議員身份』竟可領310 萬」、「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
0 萬,你相信嗎? 」等語,均與原告向臺北市議會領取之費用不符。
7、樓曜甄、張雅琴對報導二之上開陳述,主張僅係整理平面報紙媒體之報導,非憑空捏造,且係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衡平報導及評論,並提出自由時報上開102 年9 月23日、24日報導為證。經查:
⑴、觀諸報導二關於「原告簽到多領17萬」、「從四月算起到開
議前共領208 萬元。」、「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 萬」等語,核與自由時報於102 年9 月23日刊登:「收押後起算到本會期結束」「賴素如8 個月可領310 萬」、「她未來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可再多領出席費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賴素如三月底被收押後,每月研究費十二萬兩千九百一十元、助理費二十四萬元和郵電、文具費等都照常領取,從四月算起到開議前即本月第三週,共領取二○八萬多元。」、「從她收押起算,至本會期結束,八個月總共可領約三百一十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樓曜甄等3 人主張係整理平面報紙媒體資料予以報導,尚非無據。
⑵、依臺北市議會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於第11屆第6 次定期大會10
2 年9 月23日至12月11日開議期間,每日可支領出席會1,00
0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450 元,認定出席非以簽到為必到條件,其於第11屆第6 次定期大會期間,共領取出席費7 萬9,000 元、交通費7 萬9,000 元、膳食費3 萬5,500,合計19萬3,500 元;於102 年3 月起至12月11日,則領取含法令研究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保險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名目費用共172 萬7,920 元及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240 萬元,合計412 萬7,920 元等情,則報導二所憑自由時報於102 年9 月24日之報導,引據臺北市議會法規室主任之說法,以原告尚未停止職權,於收押後仍可領取研究費、簽到可多領出席費,並預先核算原告得領取之相關費用,可認係基於相當可信度之消息來源之報導,應已盡媒體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⑶、至張雅琴於報導二所為「賴素如為錢簽到」、「賴素如涉貪
『議員身份』竟可領310 萬」、「收押錢照領!法令變相護貪?」、「被拘留的時候,啊妳沒有去開議妳竟然還能夠拿錢喔,哇,真的是,爽呆了吶!」等語,均係就原告涉嫌貪污且受羈押,惟仍得以議員身份領取相關費用之評論,其所為評論既屬議員涉案後應否領取相關費用之可受公評事項,所依據之事實,亦為大眾所知曉,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所為評論與相關事實仍具內在關聯性,且難認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依上開客觀事實可能產生之觀感,應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8、從而,樓曜甄、張雅琴所為報導二係經合理查證,所表達意見亦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年代公司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張雅琴、林姿吟所為報導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其等以主播及採訪記者口述之方式為上開報導,均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時,均為年代公司之受僱人,年代公司自應就張雅琴、林姿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張雅琴、林姿吟、年代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林姿吟等3 人所為報導一,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2、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前擔任臺北市議員多年,而張雅琴、林姿吟分別為年代公司之主播、記者,均應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另年代公司為在國內知名電視台所屬公司,綜合斟酌原告是時身陷收賄弊案,林姿吟等3 人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林姿吟等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請求林姿吟等3 人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及格式,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然必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內容,乃主張報導一有關賴福成係原告父親與事實不符,請求登報向原告致歉。查報導一關於賴福成為天母地區之大地主,曾在天母為違建遭判刑,其家族現財力依舊驚人等內容,未對原告構成侵權,係將原告連結為賴福成之女兒,並據為原告家族財力雄厚,竟為100 萬元惹上收賄風波之評論,貶損原告社會評價,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惟本院斟酌報導一應係以財力雄厚之賴福成貶損原告,非針對原告生父及林姿吟等3 人所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節,認判命林姿吟等3 人連帶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應已足,無庸再為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原告請求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並無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4 月28日、5 月8 日送達林姿吟等3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1、41、5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代公司、張雅琴自同年4 月29日;林姿吟自同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報導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連帶給付20萬元,及年代公司、張雅琴自104 年4 月29日;林姿吟自同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附表一:原告主張報導一中被告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言論內容 │播報者 │├──┼─────────────────┼─────┤│1 │他的父親有個外號就叫做天母賴,也就│被告張雅琴││ │是說天母可能有大半的土地都是他們家│ ││ │的。 │ │├──┼─────────────────┼─────┤│2 │他的父親是賴福成,20年前曾經在天母│同上 ││ │斥資大概十億,蓋了一個占地八千坪的│ ││ │石頭山,我們若是住在天母的人都有聽│ ││ │過,我自己就有聽過,怎麼會有人弄出│ ││ │這樣一個石頭山? │ │├──┼─────────────────┼─────┤│3 │市政府當時就說不行啊你這樣子是違建│同上 ││ │阿,這個耗資可以說非常多,而且八千│ ││ │坪,不斷的被罰,但是他也無所謂阿,│ ││ │你就罰,我光是怪手給你拿走的就幾千│ ││ │萬,光是怪手給你沒收的就有三十多架│ ││ │,你看看他就是完全不怕,…,他是耗│ ││ │資四億元打造的,他因為違反水保法所│ ││ │以被檢舉,他的罰款,他的沒收,屢拆│ ││ │屢建都沒有關係,最後是纏訟了十八年│ ││ │,判刑八個月定讞,觀眾朋友很多人可│ ││ │能不知道說他就是賴素如的爸爸。 │ │├──┼─────────────────┼─────┤│4 │你如果住在天母如果你在這一站下車的│同上 ││ │話,看到有一個賴厝,賴厝,厝就是家│ ││ │嘛,我看英文就是LAI FAMILY HOME ,│ ││ │他的FAMILY HOME 在這,真的,賴家在│ ││ │天母是赫赫有名阿,在當地擁有不少的│ ││ │房產,除了舊天母游泳池附近的土地外│ ││ │,中山北路六段還有克強街,我過去有│ ││ │去克強游泳池,那一帶都是賴家的土地│ ││ │,而且天母還有一站我們剛剛講叫做賴│ ││ │厝,可見得賴家在天母當地真的是有舉│ ││ │足輕重的地位,我們的獨家報導。 │ │├──┼─────────────────┼─────┤│5 │拄著拐杖,一身純白打扮,他是石頭山│被告林姿吟││ │的主人賴福成,同時也是市議員賴素如│ ││ │的父親。 │ │├──┼─────────────────┼─────┤│6 │這裡是石頭山,也是台北市最大的違建│同上 ││ │,而它的主人就是賴素如的父親賴福成│ ││ │,…,賴福成當年斥資十多億打造這占│ ││ │地八千多坪的石頭山,但因為山上的小│ ││ │橋流水破壞了當地的水土保持,讓他成│ ││ │了台北市最大的違建戶之一,歷任三屆│ ││ │市長,屢拆屢建,光是被沒收的怪手就│ ││ │30多部,市價超過好幾千萬。 │ │└──┴─────────────────┴─────┘附表二:原告主張報導二中被告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言論內容 │播報者 │├──┼─────────────────┼─────┤│1 │未來他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時間也不用│被告樓曜甄││ │請假喔,會期七十天,除了原先每一個│ ││ │月的研究費助理費等等三十六萬元之外│ ││ │,還可以再多領出席費十七萬一千五百│ ││ │塊錢。 │ │├──┼─────────────────┼─────┤│2 │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被告張雅琴││ │0 萬。 │ │└──┴─────────────────┴─────┘附件一:
┌──────────────────────────┐│ 道歉聲明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琴、林姿吟等,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1800年代晚報」中播報以『大地主女││兒!賴素如父" 天母最牛違建戶" 』為標題之報導,指稱天││母地區最大違建戶賴福成係為賴素如之父親乙事,係與事實││不符,此一報導造成賴素如名譽受到損害,特以登報方式向││賴素如致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 ││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雅琴 ││ 林姿吟 │└──────────────────────────┘附件二:
┌──────────────────────────┐│ 道歉聲明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琴、樓曜甄等,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年代新聞」中播報標題分別為『北市││議會開議賴素如簽到多領17萬』及『賴素如為錢簽到!!』││之內容,指稱賴素如到市議會簽到,可多領17萬元,並於當││天領了310 萬元等事,係與事實不符,此一報導造成賴素如││名譽受到損害,特以登報方式向賴素如致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雅琴 ││ 樓曜甄 │└──────────────────────────┘附件三: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x 寬)│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13.8 x 4.9(公分)│22級3 號字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15 x 5(公分) │22級3號字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 │4.5 x 9.2 (公分)│19級4號字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11.4 x 4.4(公分)│22級3 號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