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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怡箴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陳良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8,225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8,225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1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臺獨家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都樂鳳梨,因原告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原告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兩造約定買賣之鳳梨,在運送抵達高雄港後,由原告持有全部單據憑證,並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辦理通關。而自95年8 月17日起至96年1 月21日止,被告共有18個船班、裝載49件貨櫃之鳳梨運抵高雄港,期間所生如附表所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延滯費總計252 萬8,255 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完畢,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娓娓即分別簽立原證13(96年9 月15日所簽)、原證17(95年12月12日所簽)、原證26(96年8 月13、20、23日所簽)、原證28(95年12月18日所簽)、原證38(96年3 月13日所簽)、原證42(96年8 月13日所簽)之文書(下合稱系爭文書),承諾願意負擔系爭貨櫃之延滯費,惟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貨櫃之延滯費時,被告卻一再推拖否認,爰依訴外人王娓娓出具之系爭文書,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8,225 元,及自9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娓娓所出具之系爭文書,惟被告否認系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訴外人王娓娓簽署系爭文書未得總公司同意,無法代表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文書為請求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4.2 條(c )規定,兩造交易條件為C&F ,是被告將貨櫃自菲律賓出口後,即將相關提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寄達原告,再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程序與在臺運送,故貨物來臺之通關等費用包含延滯費等,自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貨櫃之延滯費係因原告公司遲延報關、遲延返還相關貨櫃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櫃之延滯費係因進口鳳梨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所造成,故延滯費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臺獨家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都樂鳳梨,因原告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原告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兩造約定買賣之鳳梨,在運送抵達高雄港後,由原告持有全部單據憑證後,再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瑞利公司辦理通關。

(二)自95年8 月17日起至96年1 月21日止,被告陸續將系爭貨櫃裝載之鳳梨運抵高雄港,而系爭貨櫃所生之延滯費總計

252 萬8255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完畢,且本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 :30.26 計算。

(三)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239 萬6,13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買賣之產品約定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在臺之北部倉庫,而因被上訴人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兩造約定原告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原告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被告則同意負擔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惟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先行代付貨物未通過檢疫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此部分之費用並未包含在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內。

(四)原告提出系爭文書之內容為承諾負擔原告已支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其上或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娓娓之簽名,或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但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提出系爭文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6.1條之約定,兩造間之交易內容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送達於他造時即已有效成立。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英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5

6 頁)所翻譯之譯文為「兩造約定得以親自遞交、以傳真、以電子郵件或以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要求、確認或其他往來函文,上開約定中,上訴人(即被告)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地址為unifresh@s ee d .net .tw;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0000.c om。通知函、要求函、確認函及其他通信往來,如果使用傳真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寄送,在接收者經由傳真機所顯示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顯示,確認了函件的收到之日,即應被視為收到」等語,業為兩造於前事件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1頁),經核兩造於前事件所不爭執之上開譯文,確與系爭契約第16.1條之約定相符,從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6.1條之約定,兩造間就交易內容之約定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即可成立,且由收訊之一方使用之通訊器材所顯示之接收日期做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日。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契約第16.1條第2 項之譯文應為「若通知書、請求書、承認書、或其他往來聯繫係以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為之,應以收受送達人經由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確認其收受之日,視為業已送達」云云(本院卷三第101 頁),並據此主張:以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收受送達之一造,須再以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回傳予他造確認有收受送達,才視為送達云云。惟就2 份譯文之文義以觀,尚無從推知「訊息接收方須再度回傳確認收受送達之訊息予他造後,訊息始為送達」之意;且被告就此亦坦承:此為被告依據譯文之解讀等語(本院卷三第217 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6.1條譯文之解讀,已逸脫原本契約約定之文字內容範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非但與民法之規定相悖,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又被告所提上開譯文,除被告個人解讀之部分外,與兩造於前事件所不爭執之譯文,字面上並無文義明顯相悖之情事,不論採何者為本件之判斷標準,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系爭文書依法均得認定為真正。

1.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文書,內容為承諾負擔原告已支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其上或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娓娓之簽名,或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之事實,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又原證13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之上證3 ,原證17為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事件之反被證23,原證26、28、38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事件之原證34、反被證5 、原證33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1 、186 頁);而原證17因表明遭燻蒸鳳梨之相關費用,故係對應附表編號6-1 、10、11之貨櫃,原證26則對應附表編號1 至5 、6-2 、8 至9 、12至17之貨櫃,原證38對應附表編號18之貨櫃,原證42對應附表編號7 之貨櫃,原證13則對應附表所示之全部貨櫃,原證28則表明「除了我們已承諾支付之所有鳳梨進口通關及運輸費用外,臺灣都樂也承諾支付所有鳳梨櫃及上述7 個鳳梨櫃相關的額外費用」等語,可知亦對應附表所示之全部貨櫃等情,有系爭文書及原證5 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119、191-194 、211-212 頁,本院卷二第85-87 、95-96 、207-208 、2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王娓娓曾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事件證稱:反被證23(即本件之原證17)傳真函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復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證稱:上證3 (即本件之原證13)第4 之4 頁,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我親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又原告主張原證13、17係以傳真方式自被告處所接收(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參以兩造間曾以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交易內容得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業如上述,則原證13、17既係以兩造約定之方式所為,且證人王娓娓於簽發原證13、17時身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復證稱原證13、17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可推定原證13、17之形式上為真正無訛。

3.而證人王娓娓之秘書即證人張海若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事件證稱:反被證5 (即本件之原證28)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我們公司的,我對內容有印象,就是有7 個貨櫃要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為處理,因為燻蒸壞掉或無法賣掉,內容是總經理王娓娓自己擬好,原證34(即本件之原證26)跟反被證5 一樣,都是公司的章,原證33(即本件之原證38)後面的章是公司的另一套章,公司有3 套大小章,有1 套放在行政部門,1套放在總經理辦公室,另1 套再會計部門,甚麼情況下會用哪些章沒有依據,如果是總經理拿給我們的,就會蓋好章,如果很忙的話,就會請我們蓋好章後轉交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是由證人張海若上開證詞可知原證26、28、38上之印文皆為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所蓋印,且為證人王娓娓所擬定;又證人王娓娓既證稱原證13、17為其親自簽名,而因原證26、28、38簽發日期均在原證13之後,又皆分別對應至系爭貨櫃中特定編號之貨櫃,並與原證13所列之貨櫃清單均重疊,可知王娓娓係先行簽發原證26、

28、38以承諾負擔其上所列貨櫃之延滯費後,再另行簽發原證13,目的為再次確認被告公司欲負擔因運送鳳梨所生相關貨櫃之清單、數量及費用。是原證26、28、38雖未經證人王娓娓確認是否由其親自簽名,惟綜合上情以觀,亦足認原證26、28、38形式上為真正。

4.此外,原證13、17、26、28、38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度上字第169 號判決理由中採認證人王娓娓及張海若之證詞而認定為真正,有該判決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9-192頁),益徵原13、17、26、28、38形式上應為真正無疑。至原證42上之印文或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3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9-172 頁),然原告依據原證42所請求如附表編號7 之貨櫃延滯費,亦為原證13所含括(本院卷一第192 頁),是原證42縱難認定其形式上為真正,於本件之判斷,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能舉證推翻系爭文書為真正之推定。

1.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證13並未顯示任何傳真號碼或傳真訊息,且其上之簽名可能是原告將王娓娓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剪貼於原證13上後複印而成,是原證13並非真正云云。惟原證13上之傳真號碼可能因複印時遭覆蓋,或因反覆影印導致模糊難辨,況證人王娓娓已於前案到庭證稱原證13為其親簽無誤,則本院尚難以原證13無傳真號碼而逕行推翻其形式上為真正之認定;另被告就系爭文書可能遭原告偽造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謂有理由。

2.被告另抗辯稱:證人張海若僅擔任秘書6 個月,無從以肉眼判斷被告公司章是否為真正,是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由原證26、28、38上分別列載之貨櫃清單均與原證13所列之清單相同,可知原證13意在將被告公司歷次承諾負擔之貨櫃延滯費為最後之總確認,已如上述,則原證13既因證人王娓娓之證詞而可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當可進而推知證人張海若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張海若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衡情並無故意陷被告公司於不利情形之必要,堪認證人張海若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3.被告再抗辯稱:證人王娓娓未得總公司之同意,簽署系爭文書無法代表公司云云。惟總公司與分公司本為不同之法人格,亦各自經營公司業務,被告亦自承未能提出分公司代表人簽署公司營運相關文件須得總公司同意之證明,是證人王娓娓於簽立系爭文書時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其本得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並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自有權簽立系爭文書,且被告亦應受系爭文書之效力所拘束,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4.被告復抗辯稱:原證5.2 、5.5 、5.12、5.16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與原證26相對應之貨櫃所載之延滯費金額不同,顯見被告並未以原證26承諾返還原證5.2 、5.5 、

5.12、5.16之貨櫃延滯費云云。惟原證26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13、20、23日,而原證5.2 、5.5 、5.12、5.16則分別在其後之95年8 月25日、9 月19日、11月14日、96年1 月2 日始開立,且原證5.2 、5.5 甚且載明「補延滯費」等文字,足認原證26開立時,訴外人瑞利公司尚未開立原證5.2 、5.5 、5.12、5.16以向原告請領貨櫃延滯費,是兩者之金額有差異,自屬事理之情;且縱兩者之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既以原證13概括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貨櫃之延滯費,被告自難再以兩者金額有異而拒絕支付貨櫃延滯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王娓娓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之身分簽立系爭文書,承諾賠償原告系爭貨櫃延滯費,而系爭文書之形式上既均得推定為真正,且得分別對應至系爭貨櫃,則原告持系爭文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稱: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貨櫃之延滯費應由原告負擔,另依被證35及被證54即證人潘俊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事件之證詞:

鳳梨燻蒸後仍可銷售等語,且原告未能說明其他非燻蒸貨櫃之延滯費產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貨櫃之延滯費云云,惟被告既已開立系爭文書承諾負擔系爭貨櫃之延滯費,則不論鳳梨燻蒸後仍否再行銷售,或其他非燻蒸鳳梨之貨櫃延滯費產生原因為何,及貨櫃延滯費之產生得否歸責於被告,即已均非所問,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文書請求被告給付252 萬8,225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嘉芯公司代墊鳳梨貨櫃延滯費用一覽表┌──┬──────┬───────┬─────┬──────┬───┬───┬─────┐│編號│100 年重上 │100年重上763號│提單號碼 │貨櫃號碼 │嘉芯公│瑞利清│請求返還 ││ │763 號判決附│判決認定狀態 │ │ │司編號│表編號│延滯費金額││ │表2 編號 │ │ │ │ │ │ │├──┼──────┼───────┼─────┼──────┼───┼───┼─────┤│1 │1-1 │試吃用 │000000000 │PONU0000000 │95001 │N-61 │8,085元 ││ │ │免費 │ │MWCU0000000 │95002 │ │ ││ │ │提供 │ │PONU0000000 │95003 │ │ │├──┼──────┼───────┼─────┼──────┼───┼───┼─────┤│2 │1-2 │受領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04 │ │ ││ │ │受領 │ │MWMU0000000 │95005 │N-63 │20,580元 ││ │ │受領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06 │N-62 │10,290元 │├──┼──────┼───────┼─────┼──────┼───┼───┼─────┤│3 │1-3 │受領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07 │ │ ││ │ │受領 │ │PONU0000000 │95008 │N-65 │11,760元 │├──┼──────┼───────┼─────┼──────┼───┼───┼─────┤│4 │1-4 │受領 │000 000000│PONU0000000 │95009 │ │ ││ │ │受領 │ │MWCU0000000 │95010 │N-67 │1,400 元 │├──┼──────┼───────┼─────┼──────┼───┼───┼─────┤│5 │1-6 │未交付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13 │ │ ││ │ │受領 │ │PONU0000000 │95014 │N-74 │11,025元 ││ │ │未交付 │000 000000│MAEU0000000 │95015 │ │ ││ │ │受領 │ │POCU0000000 │95016 │N-73 │11,025元 │├──┼──────┼───────┼─────┼──────┼───┼───┼─────┤│6- 1│1-7 │燻蒸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17 │ │ ││ │ │燻蒸 │ │MWCU0000000 │95018 │N-80 │3,675 元 │├──┼──────┼───────┼─────┼──────┼───┼───┼─────││6- 2│1-7 │受領 │000 000000│MAEU0000000 │95019 │N-86 │91,875元 ││ │ │受領 │ │PONU0000000 │95020 │ │ ││ │ │受領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21 │N-88 │194,775元 ││ │ │受領 │ │TRLU0000000 │95022 │ │ │├──┼──────┼───────┼─────┼──────┼───┼───┼─────┤│7 │1-8 │銷毀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23 │N-99 │213,150元 ││ │ │銷毀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24 │ │ ││ │ │銷毀 │ │MWMU0000000 │95025 │N-98 │404,250 元││ │ │ │ │ │ │ │ │├──┼──────┼───────┼─────┼──────┼───┼───┼─────┤│8 │1-10 │受領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27 │ │ ││ │ │受領 │ │APMU0000000 │95028 │N-93 │33,075元 │├──┼──────┼───────┼─────┼──────┼───┼───┼─────┤│9 │1-11 │未交付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29 │ │ ││ │ │未交付 │ │MWCU0000000 │95030 │N-92 │102,900元 │├──┼──────┼───────┼─────┼──────┼───┼───┼─────┤│10 │1-12 │燻蒸 │000 000000│MWCU0000000 │95031 │ │ ││ │ │燻蒸 │ │MWCU0000000 │95032 │N-96 │36,750元 │├──┼──────┼───────┼─────┼──────┼───┼───┼─────┤│11 │1-13 │燻蒸 │000 000000│MHHU0000000 │95033 │ │ ││ │ │燻蒸 │ │PONU0000000 │95034 │N-100 │18,375元 ││ │ │燻蒸 │000 000000│MAEU0000000 │95035 │ │ ││ │ │燻蒸 │ │MWCU0000000 │95036 │N-103 │33,075元 ││ │ │燻蒸 │000 000000│CRLU0000000 │95037 │ │ ││ │ │燻蒸 │ │MWCU0000000 │95038 │N-102 │48,510元 │├──┼──────┼───────┼─────┼──────┼───┼───┼─────┤│12 │1-14 │受領 │000 000000│MAEU0000000 │95039 │N-108 │117,600元 ││ │ │ │ │ │ │ │ │├──┼──────┼───────┼─────┼──────┼───┼───┼─────┤│13 │1-17 │受領 │000 000000│PONU0000000 │95049 │ │ ││ │ │受領 │ │MWCU0000000 │95050 │N-116 │14,700元 │├──┼──────┼───────┼─────┼──────┼───┼───┼─────┤│14 │1-18 │受領 │000 000000│PONU0000000 │95051 │ │ ││ │ │受領 │ │MWMU0000000 │95052 │N-117 │7,350元 │├──┼──────┼───────┼─────┼──────┼───┼───┼─────┤│15 │1-19 │受領 │000 000000│MAEU0000000 │95053 │ │ ││ │ │受領 │ │MWCU0000000 │95054 │N-119 │33,075元 │├──┼──────┼───────┼─────┼──────┼───┼───┼─────┤│16 │1-20 │未交付 │000 000000│MWMU0000000 │95055 │ │396,900元 ││ │ │受領 │ │MAEU0000000 │95056 │N-120 │33,075元 │├──┼──────┼───────┼─────┼──────┼───┼───┼─────┤│17 │1-21 │受領 │000 000000│PONU0000000 │95057 │N-1 │51,450元 │├──┼──────┼───────┼─────┼──────┼───┼───┼─────┤│18 │1-22 │銷毀 │000 000000│PONU0000000 │96001 │ │ ││ │ │銷毀 │ │MWCU0000000 │96002 │N-2 │617,400 元││ │ │ │ │ │ │ │ ││ │ │ │ │ │ │ │ │├──┼──────┼───────┼─────┼──────┼───┼───┼─────┤│19 │1-23 │未交付 │000 000000│ARMU0000000 │96003 │ │ ││ │ │未交付 │ │CRLU0000000 │96004 │N-3 │2,100元 │├──┴──────┴───────┴─────┴──────┴───┴───┴─────┤│ 總計:2,528,225元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