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怡箴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陳良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九至十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原告)」及「被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二十九行,關於「原證13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證13之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頁第二十三行,關於「分別在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在其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