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郭邦雄
郭川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郭品毅律師被 告 郭崇欽
張蓮珠郭勝鵬郭羽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崇欽之父即訴外人郭添水(已歿)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
000 之0 至000 之0 、000 、000 、000 、000 之0 至000之0 及000 等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其中門牌「○○街00巷00-0號」之A 建物為原告郭邦雄所興建;門牌「○○街00巷00-0 號」之B 建物原告郭川上所興建;E建物為被告郭崇欽所有;E 建物前面門牌「○○街00巷00-0
0 號」之F 建物即檳榔攤為原告郭邦雄所興建;無門牌之C、D 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郭崇欽共同出資興建(下稱系爭A 至
F 建物)。系爭A 至F 建物及其基地,於民國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 期)」之拆遷徵收範圍,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被告郭崇欽竟拔取原告郭邦雄懸掛於系爭A 、F 建物之「00-0號」、「00-00 號」門牌,以及原告郭川上懸掛於系爭B 建物之「00-0號」門牌,改懸掛於系爭E 建物;被告郭崇欽、郭勝鵬另於95年間分別將戶籍遷入「00-0號」、「00-00 號」門牌,「00-0號」門牌再遷入訴外人劉慧伶之戶籍,「00-00 號」門牌復遷入訴外人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之戶籍,被告張蓮珠及郭羽涵則將戶籍遷入「00-0號」門牌;被告郭崇欽、郭勝鵬復於96年3 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 、F 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被告另向查估人員指稱「00-00 號」建物範圍包括系爭A 、B 、C 、E 建物,被告郭崇欽、郭勝鵬為系爭B 、F 建物之所有人,系爭C 、D 建物為渠等單獨所有云云;被告並在系爭C 、D 、E 建物內隔間及增設獨立出入口,藉上開行為以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由門牌編釘認定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再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5 、7 點規定,以取得安置資格進而獲得專案住宅之配售及安置費用。因被告不法之情事,致令原告受領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時日延宕,業有利息之損害;因被告郭崇欽及郭勝鵬於土地開發總隊查估時切結為系爭A 、B 建物所有人,被告郭崇欽設籍入系爭B 建物並登記為稅籍名義人,使原告郭川上無法申請為系爭B 建物納稅義務人並將戶籍遷入,又被告將系爭建物門牌變動、重新組合,且遷入三等內血親之戶籍,致使原告郭川上未能於拆遷公告日2 個月前在系爭B 建物設有戶籍並居住而成就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雖兩造就系爭A 、B 建物所有權之部分已經確定,系爭
B 建物之配售1 戶之部分業因原告起訴確認後可以取得,然原告郭川上無法於2 個月期限即97年11月4 日前(公告徵收日期為98年1 月5 日)將戶籍及稅籍設於系爭B 建物,原可分得4 戶卻僅能配售1 戶,仍損失增加3 戶配售之資格。被告切結「00-0號」、「00-0號」、「00-00 號」門牌為渠等所有之範圍涵蓋系爭A 至F 建物面積,被告上開所為無非係為取得原告所應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利益,且原告郭川上因被告所為致少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分配,被告顯係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屬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管理,故被告應將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即系爭A 、B 、F 建物及系爭C 、D 建物1/
3 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歸諸原告享有;又被告藉前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 、B 、F 建物及系爭C 、D 建物1/3 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郭邦雄於99年7 月28日查估人員在現場時尚不知其權利受到侵害,且當日並非測量其之建物,其自無從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郭川上於101 年11月7 日就門牌被竊一事至警局作筆錄,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係以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核發對象而非必為持有門牌之人或實際居住使用人,77年8 月1 日前已存在違章建築之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之對象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必為持有門牌之人或實際居住使用人,故僅門牌被竊,非必然權利受有損害,實則原告於提出門牌被竊之訴訟時並不知有何項損害,係因對被告郭崇欽、郭勝鵬提出詐欺告訴時,經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有虛遷戶籍、設稅籍等情,故原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在律師閱卷後開始起算,自未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邦雄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川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A 、B 建物各為原告郭邦雄、郭川上所有,系爭C 、D 、E 、F 建物則為被告郭崇欽單獨所有,「00-0」、「00-0」、「00-0」門牌均為被告郭崇欽申請,與原告無涉。關於系爭A 、B 建物將來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權利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並無爭執,始終無排除原告對系爭A 、B 建物衍身權益之意;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部分,原告並未於拆遷公告日2 個月前於系爭A 至F 建物設有戶籍,依法本不得享有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更遑論系爭C 、E 建物面積已達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下限,被告並非為增加配售才將系爭A 、B 建物納入「00-00 」門牌丈量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7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賠償損害或被告所得利益應歸原告享有,均無理由。又被告郭川上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時稱門牌被竊,而搬遷戶須有門牌號碼才可分到新建設房屋,被告郭崇欽因門牌不夠,將伊原本門牌拆除釘在被告郭崇欽家門口,以利分配新建設房屋云云,且原告郭邦雄於其告訴被告郭崇欽、郭勝鵬詐欺未遂案件中證述伊於99年7 月28日到現場看時A 建物門牌已被被告郭崇欽拔走,伊知道有門牌才能得到補償,他們應該也知道,所以才拔門牌云云,則原告郭川上、郭邦雄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99年7 月28日即知悉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崇欽拔取原告郭邦雄及郭川上分別懸掛於系爭A 、F 及
B 建物之「臺北市○○區○○街○○巷○○○○號、00-00 號及00-0 號」門牌,改懸掛於系爭E 建物;被告郭崇欽、郭勝鵬、被告張蓮珠及郭羽涵分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0-00 號、00-0號」戶內,並再遷入數名親屬之戶籍;被告郭崇欽、郭勝鵬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 、F 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被告另向查估人員指稱「00-00 號」建物範圍包括系爭A 、B 、C 、E 建物,被告郭崇欽、郭勝鵬為系爭B 、F建物之所有人,系爭C 、D 建物為渠等單獨所有云云;被告並在系爭C 、D 、E 建物內隔間及增設獨立出入口,藉上開行為以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由門牌編釘認定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再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5、7 條,以取得安置資格進而獲得專案住宅之配售及安置費用,被告切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0-00 號、00-0號」為渠等所有之範圍涵蓋系爭A 至F 建物面積,係為取得原告所應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利益,且原告郭川上因此無法將其全家戶籍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致少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分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 、B、F 建物及系爭C 、D 建物1/3 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或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有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查:
1、原告與被告郭崇欽之父即訴外人郭添水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之0 至000 之0 、
000 、000 、000 、000 之0 至000 之0 及000 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 至F 違章建築物,於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之拆遷徵收範圍;被告郭崇欽、郭勝鵬於95年12月
1 日將戶籍分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0-00 號」戶內,被告張蓮珠、郭羽涵於93年10月28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再遷入訴外人劉慧伶之戶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戶內復遷入訴外人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之戶籍;被告郭崇欽、郭勝鵬於96年3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 、F 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圖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年度房屋認定圖(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調字第151 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2頁)、戶籍謄本(士調字卷第33至36頁)、查估資料(本院卷第146 至
182 頁)等件附卷為憑,均堪認定為真。
2、按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三點規定:「本計畫所稱拆遷戶,指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第六點㈠規定:「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辦理配售作業。…2.符合本點㈠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為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放棄承購專案住宅者,由本府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時,不予發給。…」、第七點㈠規定:「符合第六點㈠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 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同點㈡規定:「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2.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 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3.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日起經合法通知得領取後,逾六個月未辦理者,視為放棄。」。承上可知,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拆遷戶,如符合前開規定,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拆遷處理費,並得請求配售專案住宅,或選擇請領安置費。然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含獎勵金)、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配售專案住宅之核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須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查證核定後,徵收拆遷戶方得據以向臺北市請領上開拆遷處理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 頁正面及背面)。
3、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7 日府授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市0000000區區段0000 00000○○○區○○街○○巷○○○○ 號、00之0 號及00-00 號等3 門牌違章建築物,其拆遷處理相關費用(含獎勵金)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69 萬6038元、171 萬4474元及2656萬5123元…。三、有關專案住宅配售一節…因本案建物門牌位置尚有疑義且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安置申請對象尚未確認,爰目前無法估算專案住宅配售戶數。四、另本案已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為保障拆遷戶之權益,本府將發函通知權利關係人,請其於本府通知函所訂期限前提出保留安置資格之申請…」等語;105 年3 月11日府授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
「㈠地上物補償部分:…貴院來文所附『年度房屋認定圖』所示A 、B 、C 、D 、E 及F 等6 區塊建物之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如附件所示,惟實際金額仍須俟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各該門牌建物之坐落位置、門牌範圍及年期後計算之金額為準。…㈡拆遷安置部分:…本案本府業依郭崇欽君、張蓮珠君、郭勝鵬君、郭羽涵君4 人104 年10月27日保留安置資格申請書准予保留○○街00巷00之0 號、00之0 號及00之00號等3 門牌建物之安置資格,俟訴訟案結果確定(判決確定或和解等),且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後,本府再據以辦理安置申請及核定事宜。至有關安置作業本府於確認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即發函通知拆遷戶限期辦理安置申請作業…㈢另倘當事人間未就○○街00巷00之0 號、00之0 號及之00號等3 門牌違章建築物之權屬及範圍產生爭訟,則該3 門牌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本府業以104 年9 月7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復貴院在案,至各門牌建物實際可配得之專案住宅戶數仍須視其住宅單位、申請人身分、設籍及建物面積等條件後始確認。㈣另今A-B 等2 區塊建物已確認郭川上及郭邦雄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該2 人即可依上開安置計畫規定申請專案住宅,至當事人間可實際申請配售之戶數,仍須視各該門牌建物之實際範圍及其申請條件始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承上可知,苟系爭A 、B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業經確認為郭川上及郭邦雄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本得依上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由臺北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核定事宜;另就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之系爭C 、D、F 建物部分,亦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保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建物之安置資格,待系爭C 、D 、F 建物所有權歸屬確定後,即得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是依前開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就系爭A 至F 建物均尚未核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又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而系爭建物A 至F 所處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 期)」僅於97年6月25日為拆遷之公告,拆遷期限則尚未公告,亦即未通知拆遷戶要開始拆遷,且欲配售之專案住宅亦尚未完工( 預計10
6 年6 月始完工) 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 頁正面及背面)。準此,系爭A 至F 建物相關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申請事項,均尚未經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定,其中系爭C 、D 、F 部分則須俟日後兩造相關爭訟確定後,臺北市政府始依確定之結果予以核定處分。故被告現今並未領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安置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及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而原告亦未喪失領取該等費用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故本件自難認定原告已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無法領得相關拆遷處理費、安置費或其遲延損害及配售專案住宅、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損害。
4、再者,原告郭川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B 、C 、D 建物剛開始作為倉庫,後來租給別人作住家或倉庫使用,伊沒有住過這裡等語,原告郭邦雄亦在庭自陳伊住隔壁,系爭房子伊沒有居住,是租別人,A 作為倉庫,F 以前是住家,C 、D也是租給別人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知原告迄今未曾自行居住使用系爭A 至F 建物而無居住之事實,已不符合前揭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七點(三)2 . 增加配售專案住宅須具備「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 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要件。是縱因被告及訴外人劉慧伶、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戶內,而致原告無法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 期)」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將戶籍遷入上開門牌號碼戶內,然原告既不符合「有居住事實」之要件,本無從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自無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無法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損害可言。
5、職是,縱認原告所稱系爭C 、D 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郭崇欽共有,系爭F 建物為原告郭邦雄單獨所有乙情為真,然原告所指其無法領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損害,尚未實際發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既尚無損害發生,即不生賠償問題,故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6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故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無庸再加贅述,併予敘明。
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是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形,必因管理人之管理生有利益,本人始有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之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為取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利益,顯係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故被告應將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即系爭A 、B 、F 建物及系爭C 、D 建物1/3 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歸諸原告享有云云。然系爭A 至F 建物相關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申請事項,均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被告並未實際領得違章建築拆遷處費、安置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已詳述於前,則縱認原告所稱系爭C 、D 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郭崇欽3 人共有,系爭F 建物為原告郭邦雄單獨所有乙情為真,被告既尚未取得領取上開費用及獲配售或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即無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自無從主張享有所謂不法管理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65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6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