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被上訴 人 顏憲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