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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張又慈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陳怡倩律師被 告 黃秀子訴訟代理人 張宗義被 告 李昌洋(即黃金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茂泉被 告 李植祥(即黃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文(即黃金花之承受訴訟人)李淑慧(即黃金花之承受訴訟人)李淑美(即黃金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秀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昌洋、李植祥、李孝文、李淑慧、李淑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花(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李昌洋、李植祥、李孝文、李淑慧、李淑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金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30 頁),經原告於

105 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金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昌洋、李植祥、李孝文、李淑慧、李淑美(下稱李昌洋等

5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植祥、李孝文、李淑慧、李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金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及自l01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秀子(以下與李昌洋等5 人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101 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

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黃秀子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l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昌洋、李植祥、李孝文、李淑慧、李淑美在繼承被告黃金花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4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基於投資目的,前經仲介即訴外人彭傳祜之介紹,向黃秀子、黃金花洽商購買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宜,簽約前曾委由伊配偶即訴外人陳萬福與彭傳祜共同至系爭土地現場看過

1 次,嗣由彭傳祜所找之地政士即黃秀子、李昌洋之訴訟代理人張茂泉協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01 年5 月31日係簽署張茂泉所提依黃秀子、黃金花意思已擬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時僅就其上載明之第3 條付款約定進行付款分期及時間之確認,隨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附件一之土地現況確認書(下稱土地現況確認書),另將系爭土地○○○區○○道路經過之情形特別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內,雙方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90 萬元,伊業於101 年7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1日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嗣因伊欲在系爭土地邊緣搭蓋堤防,為爭取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助興建或補助,乃委請議員找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進行協調,詎料,於104 年4 月17日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工程科、河川計畫科、水利行政科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同赴新北市八里區長坑五鄰便橋進行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時,始知系爭土地早於10

0 年10月21日即由行政院經濟部(下稱經濟部)公告劃入堤防預定線內(下稱系爭100 年公告),被列入新北市八里區水仙溪水行路線規劃範圍內,經濟部於同日並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轉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林口區公所辦理公告之揭示及陳列圖籍公開閱覽等作業,而被劃定為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相關開發或使用須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限制,自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開發、使用或收益,降低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核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倘伊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即不會購買該地,然被告卻隱瞞系爭土地於過戶前即已存在之上開瑕疵,仍於101 年5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曾在10

4 年10月3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舉辦之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治理規劃檢討第2 次地方說明會,依該次說明會之簡報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80 平方公尺,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因經費因素,僅預計徵收該地其中150.46平方公尺作為河堤座落地,其餘位在河堤座落地以外之605.1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劃為河床變成河川用地,雖徵收之範圍及金額尚有爭議,然依該次說明會之會議簡報內容可知主管機關並無取消將系爭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之計畫,而系爭土地之62% 均被劃為河床(605.17÷980 =0.62,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明顯存有無法除去之價值及效用瑕疵。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指黃秀子、黃金花)與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伊等亦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協同新北市議員辦公室主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相關科室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所作成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里區○○○○○路線依現況並無經系爭土地」之內容,及伊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該地現仍種植綠竹筍,維持伊等出售時如土地現況確認書所載之農用土地樣貌,顯見系爭土地之效用並未改變。經濟部於100 年間以系爭100 年公告逕將系爭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致系爭土地被劃為河川區,就此重大事件,主管機關或承辦單位竟未確實通知有關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歷次地方說明會,雖系爭100 年公告曾指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轉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及林口區公所辦理公告之揭示及河川圖籍閱覽作業,惟伊等世居於新北市五股區山區,並未收受相關開會通知,自無從出席相關會議而在出售系爭土地前知悉該地已遭劃入水仙溪堤防預定線內之事,況伊等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曾委由地政士張茂泉於101 年6 月1 日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僅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而都市計劃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整體開發方式、公設負擔比規定、其他規定)及備註事項欄位均為空白,並無任何關於河川區或河川用地之文字,且依原告所提於101 年7 月1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中土地標示部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記載「(空白)」字樣,均未依系爭100 年公告更正登記為「河川區、河川用地」,故伊等實無從查知系爭土地遭劃入堤防預定線內情事,自無故意隱瞞該等資訊可言。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12月11日函文內容,其中敘及系爭土地之用地取得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作業,將視水仙溪治理計畫線檢討情形再行辦理,可知新北市政府就水仙溪堤防預定線畫設之行政作業程序尚未決行定案,亦無確切執行劃定水仙溪水行區之時間,該地迄今猶未動工興建堤防,自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故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物之瑕疵。原告係基於投資目的始購買系爭土地,惟其購買土地後未能及時售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於伊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系爭土地係因政府機關以存有重大瑕疵之行政程序將系爭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兩造於簽約時對此均不知情,上開政府政策非預期性變更之風險不應由伊等承擔,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迄今並未受有任何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不利益,自無從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對伊等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黃秀子、黃金花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暨土地現況確認書(內容為:有關本買賣標的為土地,地上物有綠竹筍雙方皆知情,買方知悉土地,無不堪使用情形),由原告購買黃秀子、黃金花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當時係委由其配偶陳萬福代理簽約。(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⒉原告經由仲介彭傳祜之介紹而向黃秀子、黃金花洽商購買系

爭土地事宜,並由彭傳祜所找之地政士張茂泉協助辦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⒊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先給付50萬元定金,另於同年月31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再給付50萬元,復於101 年7 月6 日開立2 紙支票支付完稅款340 萬元(票面金額分別為171 萬元、169 萬元),並交予黃秀子之訴訟代理人張宗義、黃金花之子李昌洋簽收,末於101 年7 月11日再開立2 紙支票支付點交款150 萬元(票面金額分別為75萬元、75萬元),並分別交予張宗義、李昌洋簽收。(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第11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⒋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⒌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21日由經濟部以系爭100 年公告請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轉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及林口區公所辦理新北市市管河川水仙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圖之公告揭示及陳列圖籍公開閱覽作業。(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⒍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新北市市管河川水仙溪堤防預定線內之

面積為755.63平方公尺,預計徵收面積為150.46平方公尺,遭劃入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依法應劃定為河川區。(見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2 頁反面、第117 頁)⒎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該地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記載「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見本院卷第13頁)⒏地政士張茂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

證明以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其所取得之證明文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案名為:林口特定區計畫(59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保護區」。(見本院卷第54頁)⒐兩造均曾出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10月30日舉辦之「

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治理規劃檢討第2 次地方說明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因系爭100 年公告劃入新北市市管河川水仙溪之堤

防預定線內,是否致該地之開發、使用或收益受有限制?如受有限制,是否屬於物之瑕疵?⒉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秀子及黃金花之繼承人即李昌洋等5 人各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95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由經濟部以系爭100 年公告劃入新北市市管河川水

仙溪堤防預定線內,致開發、使用或收益受有限制,構成物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經濟部前於100 年10月21日以系爭100 年公告核定

新北市市管河川水仙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圖,將其與黃秀子、黃金花在101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致該地之開發、使用或收益依法受到限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土地現況確認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00 年公告暨水仙溪河川圖籍第8 號、新北市議員即訴外人陳啟能辦公室製作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治理規劃檢討地方說明書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

1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8 月17日以新北水政字第1041538006號、104 年12月11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2361848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7 頁至第151 頁)。繹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依現況水仙溪水行路線雖未經過系爭土地,惟該地目前已被列入計劃水仙溪水行路線規劃範圍內,而依系爭100年公告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函文檢附之水仙溪河川圖籍第

8 號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之面積約達75

5.63平方公尺,又參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提用地範圍線劃設作業說明內容,系爭土地預計被徵收之面積為150.46平方公尺,河床佔地(納入河川用地)面積則為605.17平方公尺,而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8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足以推知該地77% 範圍(即755.63÷980 =0.77)已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且62% 之範圍(即605.17÷980 =0.62)屬於河川用地等事實,又被告雖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系爭100 年公告意旨辦理水仙溪沿岸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之相關行政程序作業存有瑕疵,惟對上情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觀諸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河川區

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茲系爭土地既經劃入水道治理計劃及堤防預定線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已可認定屬河川區域之土地。又「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另「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及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一旦被劃入水道治理計劃或堤防預定線範圍內而成為河川區域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其使用即受到限制。此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設若原告欲將屬於河川區域之系爭土地供作農地使用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禁止種植區域如下: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20公尺以內之區域。二、施工中或已完成之高灘地綠美化河段。但管理機關依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及高灘地綠美化計畫許可者,不在此限。三、經河川管理機關或授權執行機關核准之治理工程及必要工程所在施工區域。四、其他為確保河防安全,或配合環境營造、生態保育工作,經河川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種植之區域。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株及灌木之成木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限制。」可知位於河川區域內之農地,其使用上亦顯然有別於一般農地而受有限制,此情復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本院「被劃定為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開發、使用或收益且劃定為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亦須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限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為民法第354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又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黃秀子、黃金花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於該地交付前,既經劃入堤防預定線內而大部分成為河川區域之土地,依上開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包括種植植物、建築堤防等正常使用土地之行為,或被禁止,或需經許可始得為之,則該地原有之通常效用已然減少,經濟上之價值亦將降低,自存有物之瑕疵甚明。再者,系爭土地如未被劃入水道治理計劃或堤防預定線範圍而得保持完整,不論在耕作上或作其他使用上均較具價值,此情觀之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與黃秀

子、黃金花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內容,其中明文要求系爭土地須產權清楚,無出租、一物數賣之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等情事,出賣人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清償完畢併塗銷之等情形亦可推知(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然系爭土地竟被公告限制使用且面積達755.63平方公尺,而主管機關預計辦理徵收之面積僅約150.46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可自由使用之土地面積可預見地將減少逾4 分之3,是系爭土地不論在價值上或效用上,均無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遭劃入水道治理計劃或堤防預定線範圍內實已達嚴重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故黃秀子、黃金花所出售之系爭土地確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定重大之物之瑕疵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水仙溪水系治理計畫雖將系爭土地劃入堤防預定

線內,惟此僅係將系爭土地「預定」為堤防用地,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迄未辦理土地徵收程序,亦未有何動工興建堤防之舉,足認上開水系治理計畫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共識前,尚未決行定案,自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不生任何影響云云。然查,系爭100 年公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2月11日函文暨水仙溪河川圖籍第8 號等資料已明示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劃定為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面積約為755.6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月30日舉辦之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治理規劃檢討地方說明會簡報內容,亦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已被列入計○○里區○○○○○路線規劃,日後將由新北市政府以協議價購方式徵收150.4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12月11日函文雖提及「另依據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7 條及經濟部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第5 項規定辦理用地取得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部分,上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本局亦將視水仙溪治理計畫線檢討情形再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惟上開內容並未表明系爭土地必將排除於堤防預定線外之旨,至多僅揭示系爭土地遭劃入堤防預定線內所涉後續辦理土地徵收或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作業應依循之相關法令規範而已,再參酌前開函文所檢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自97年至99年間,就「(縣)市管河川紅水仙溪水系規劃」事宜曾召開3 次地方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歷次開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堪認主管機關係逐步依系爭100 年公告內容執行水仙溪水系規劃及遭劃入堤防預定線之土地徵收程序,要難僅因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尚未完備或執行效率較低,即反稱系爭土地未存有遭限制使用之物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

⒌被告另辯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擬以更高價格轉售,惟

最終未能成功出售,故其購買系爭土地顯係欲做投資使用,自應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承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云云。惟按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固不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對於契約之效力,即不能謂無關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其中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單純係為投資之目的始購買系爭土地,而毫無實際使用該地之打算。準此,縱認原告最初向黃秀子、黃金花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確係基於投資目的(見本院卷第91頁),然因原告並未將此動機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則依前開見解,該動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除不生任何影響外,亦不能排除原告嗣因無法立即轉售系爭土地之故,而另有在系爭土地上為其他開發、使用或收益之計畫,故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僅係基於投資目的,別無其他使用計畫,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云云,委無足採。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固有明文。考之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因買受人既已依出賣人之交付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而得對標的物加以管領、監督,即應自行承擔其危險,而不應仍責由出賣人承擔之,亦即該條係以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所為風險分配之規範,又所謂危險負擔,乃涉及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或滅失等情形,應由何人承擔不利益之問題,包含出賣人是否仍負有給付標的物之義務,以及若出賣人免給付義務時,買受人是否仍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惟本件系爭土地因水仙溪治理計畫而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至多僅生土地之開發、利用受到限制之問題,要與買賣標的物發生毀損或滅失等危險狀態有別,且上開情事亦係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100 年間即已發生,自與系爭土地交付與否及危險應由何人負擔乙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⒍被告固復辯稱經濟部所發系爭100 年公告僅指示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轉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及林口區公所辦理公告之揭示及陳列圖籍公開閱覽作業,惟其等世居於新北市五股區山區,自無從知悉及閱覽水仙溪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劃定範圍之相關公告及圖籍,更未收受歷次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召開水仙溪水系規劃之相關地方說明會開會通知,自亦未曾參與任何會議而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情事,兩造均係因主管機關辦理堤防預定線劃定及水仙溪治理計畫等事務之瑕疵行政程序而同受不可預期之突襲,如認原告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對其等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將顯失公平云云。經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系爭100 年公告意旨,固曾於97至99年間辦理3 次「(縣)市管河川紅水仙溪水系規劃」地方說明會,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12月11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2361848號函檢附歷次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等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4 頁),惟細繹該等開會通知單內容,其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僅在99年

3 月24日之開會通知單備註欄上記載「惠請公所邀請各村里長、地方民意代表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參與」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對照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另於105 年7 月

6 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051269830號函上揭示上開99年間之開會通知單僅轉請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邀請水仙溪水行路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與會,並未另行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除留存該所99年3 月29日北縣八工字第0990005726號函,其中記載正本寄送對象包含各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未留存將99年開會通知單送達或由土地所有權人簽收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佐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黃金花及黃秀子之戶籍址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抗辯不知系爭土地部分已遭主管機關公告劃入堤防預定線內等語,尚非無據。然物之瑕疵擔保係出賣人依法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並不因出賣人是否知悉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存在而受到影響,至民法第355 條所定有關出賣人免責之規定,只限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既稱兩造均不知悉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間遭公告劃入堤防預定線乙事,甚且自承倘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即不會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5 頁、第201 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存有遭劃入堤防預定線內,致使用上受到限制之物之瑕疵,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設置目的係為衡平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因瑕疵而有所減損時,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核屬無過失責任,是縱然被告辯稱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已被劃入水道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範圍內等節均不知情,亦不妨礙原告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秀子及李昌洋等5 人分別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95 萬元,均有理由。

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與黃秀子、黃金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於100 年間由經濟部以系爭100 年公告劃定為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致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該地之開發、使用或收益受到限制,且因系爭土地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而屬河川區域之土地面積約達755.63平方公尺,約占該地總面積之77% ,而主管機關擬徵收之土地面積僅150.46平方公尺,尚有62% 土地範圍屬於河川用地,顯已影響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無法滿足原告原來締結買賣契約之目的,具有重大之物之瑕疵,且該等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乃至於後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猶無從除去或補正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排除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復無法定出賣人得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權衡原告買受無法完整利用之土地所受之不利益及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應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秀子及黃金花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非無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又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契約即生解除效果,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黃秀子自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95 萬元(即買賣總價590 萬元之半數);黃金花之繼承人即李昌洋等5 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於繼承黃金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返還黃金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95 萬元之責,且依同條款之規定,黃秀子及李昌洋等

5 人尚各應給付原告自黃秀子、黃金花受領買賣價金尾款即

101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於交付時即存有無法除去或補正之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黃秀子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95 萬元、請求李昌洋等5 人於繼承黃金花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95 萬元,及均自黃秀子、黃金花收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日即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