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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被 告 邱婷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依市場狀況調整,實際利率按當期帳單利率收取;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償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得依約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04 年6 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25,962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18,153 元,及依各筆墊款計算之利息207,809 元)未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325,962 元,及其中118,153 元,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 月24日向伊辦理借用貸款,得於250,000 元金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 計付,並按月繳付最低金額,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4 年6 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伊291,430 元(含本金126,

140 元,利息165,290 元)未付,經催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91,430 元,及其中126,140 元,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104 年6 月28日止,尚有325,

962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18,153 元,及依各筆墊款計算之利息207,809 元)未付,及於94年3 月24日向辦理借用貸款,於250,000 元金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 計付,並應按月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亦未依約繳納,至104 年6 月28日止,累計尚欠原告291,430 元(含本金126,140 元,利息165,290 元)未付,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催均不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分別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