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梁文韜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謝礎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下簡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辦理長期資金募集案」(下簡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於不超過普通股50億股範圍內:㈠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詢價洽圈購或公開申購配售方式擇一辦理;㈡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參與海外存託憑證,提請股東會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由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利,全數提撥以參與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公開發行;㈢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採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並以中國中信銀行為私募對象」(下簡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是包含三個範圍並不明確且互相矛盾的議案,因為如採私募即不可能公開發行,如採參與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公開發行,即不可能在國內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配售,而要求股東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由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利,「全數」提撥以參與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公開發行,到底放棄多少股?不確定的數字如何能以股東會的模糊決議放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股東會討論時即表明此項議案包含三種增資方法,應屬三個議案應分開討論表決,不應合併討論表決,但主席仍裁示使用表決票一併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進行表決,故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逐案表決原則」。另被告公司股東達數萬人,當日出席者多為被告公司員工兼股東,實際以票箱進行投票時,參與投票人數不超過30人(扣除電子表決),主席宣布表決結果贊成權數10,548,202,053權,反對權數658,584,754 權,棄權未投票權數2,738,446,103 權,顯然有高比例的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未親自行使投票權,將選票違法交由被告公司統一行使,致現場實際投票人數不超過30人明顯違法,此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讓非原股東非受託人代行表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並聲明如先位聲明所載。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及第43條之6 規定,必須關於一定數額之有價證券,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並無明確數額,內容不明確,依法為無效之決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並聲明如備位聲明所載。
(三)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從未針對㈠系爭股東會共有八個議題在同一時間表決以及㈡出席股東或受託出席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之問題現場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又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被告公司於議案案由說明第一項已載明「因應本公司及集團未來長期策略發展及營運成長之資金需求(包括但不限於充實營運資金、提升資本適足率、償還借款或長期策略發展所需等一項或多項用途),並考量資金募集方式之國際化、多元化及時效性,【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機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或現金增資發行發行普通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擇一或三者搭配方式,一次或分次辦理之,以籌措長期資金。】」,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包含㈠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㈡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㈢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普通股等獨立之「三個議案」,而是僅有「一個議案」,內容為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可就上述三種增資方式擇一或三者搭配辦理,自無原告主張應分開討論表決或議案內容互相矛盾之情形。又系爭股東會各項議案之表決係於所有議案(包含二項承認事項與六項討論事項)均宣讀及討論完畢後,再由股東針對每件個別議案,逐一投下贊成票或反對票,與逐案表決原則無違。另關於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事宜,本無須經過股東會決議。關於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參與海外存託憑證,則如提撥比率超過發行新股總額之10%,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第3 項規定,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同意。關於私募部分,須合乎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前段規定,而系爭股東會投票表決時,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1.63 %,贊成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股權占投票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75.64 %,並無違反法令,侵害股東權益之情。
(二)依系爭股東會當時之股東會議事手冊,有關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所附之附件「長期資金募集案發行方式與內容說明」,係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在50億股範圍內進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以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由被告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利,已載明授權額度上限及原股東應放棄優先認購所有新股之權利,證券交易法復未規定公司於股東會決議時必須特定提撥發行新股之股權數額及特定原股東應放棄優先認購之股權數額,故無原告所稱因股權數額不明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情。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網站所頒佈之「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疑義問答」附錄「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有關私募案件應記載內容之參考範例」,只要求應記載特定明確之私募股權數,而被告公司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已有明確記載。至於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必須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前提要件有二:㈠引進策略性投資人、㈡將造成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然被告公司並非以私募上限50億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依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所附之附件已明確說明「本公司關於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本次私募擬洽定大陸中信銀行為策略性投資人」、「大陸中信銀行擬認購相當於本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已發行普通股總數加計認購私募股份後之普通股總數3.8 %之股數」,即已明確說明私募股份僅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3.8 %,不會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等語。
(三)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第145、147 、148、157頁):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是否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5 項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5 項規定而得撤銷?
2.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
3.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是否有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未親自投票,而將表決票交由被告公司或他人行使之事實?
4.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之私募金額最高可達50億股,占發行股份數23%,可能造成經營權變動,卻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記載「本公司本次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 . . 應無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之情事」,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 點第3 項規定?
(二)備位聲明
1.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而無效?
2.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而無效?
3.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僅有1081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於系爭股東會進行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時以及臨時動議階段,均有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實為三個議案並非一個議案,應分開表決,表示異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證1 ,詳見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原告證券存摺(原證2 )、開會通知書(原證3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 頁),並提出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發言節錄錄影光碟(被證16)為佐,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是包含三個範圍並不明確且互相矛盾的議案,應分開討論表決,不應合併討論表決云云,然依被告公司議事手冊(原證4 )有關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案由及說明,其中說明第一項業已載明「因應本公司及集團未來長期策略發展及營運成長之資金需求(包括但不限於充實營運資金、提升資本適足率、償還借款或長期策略發展所需等一項或多項用途),並考量資金募集方式之國際化、多元化及時效性,【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機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或現金增資發行發行普通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擇一或三者搭配方式,一次或分次辦理之,以籌措長期資金。】」,換言之,該議案係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在不超過普通股50億股(含)之範圍內,依說明欄所載三種增資方式擇一或三者搭配,一次或分次辦理以籌措長期資金,係屬「一個議案」,並非因有三種增資方式即變更為三個議案,且議案內容已就授權董事會辦理籌措資金之上限以及增資方式均於附件中詳載(本院卷第50、51頁),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原告主張應就三種增資方式分開討論表決或議案內容互相矛盾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分開討論表決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所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決議核屬無據。
2.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得以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之股東,限於當場已有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甚明。依原告在系爭股東會當場發言之錄音光碟(被證16)以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證1 、11),原告在系爭股東會中,僅在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進行討論時以及臨時動議階段,當場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實為三個議案並非一個議案,應分開表決一情,表示異議,亦即僅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自始未針對系爭股東會共有二項承認事項及六項討論事項合計八項議案,在同一時間進行表決以及出席股東或受託出席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之問題當場異議,雖原告主張其於臨時動議階段表明異議,並未限縮於僅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實屬三個議案應分開表決一事提出異議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對照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一)狀主張之事實理由(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28頁背面),原告確實一開始僅爭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實屬三個議案應分開表決一情,係隨訴訟程序進行,再衍生其他異議事由,可徵原告在系爭股東會當場異議之內容,確實僅限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實屬三個議案應分開表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現場,自始未針對八項議案在同一時間進行表決以及出席股東或受託出席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等決議方法當場異議,自不容許原告為求撤銷該決議而任意翻覆,以未於當場異議之新事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3.況觀諸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書(原證3 ),被告公司已於通知書上載明八項議案(含二項承認案及六項討論),親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之股東,被告公司均交付議事手冊(原證4 ),內容詳載八項議案內容及說明,進行各項議案時,亦有逐案進行討論,個別股東並有針對個別議案分別發言(詳見原證1 ,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正反),雖在各項議案討論後,方於同一時間進行表決,但原告不爭執現場有設置八個表決箱,每個表決箱均有載明特定議案之案由,被告公司亦有交付編號1 至17張表決票,表決票上均載有贊成或反對,並註明使用方法,原告自承係將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票投入標明第二案之表決箱(本院卷第238 頁),可徵被告公司在系爭股東會雖就八項議案在同一時間進行表決,但已就八項議案分別設置投票箱並標明特定議案之案由,由股東投入表決票行使表決權,並當場計算宣布各項議案表決結果(詳被證1 ),與逐案表決意旨並無不合。依系爭股東會應適用之102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修訂通過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原證
6 ),其中第13條並未規範每一議案應於討論後立即進行表決,第13條第5 項係規定「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異議者,應由股東就該案進行投票表決。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應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就該案宣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後,由股東就該案進行投票表決,本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或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因原告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有當場表示反對,故經主席當場裁示使用表決票進行表決(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亦與前開規定無違,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5 項規定,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決議方法違反「00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5 項「表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後,由股東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及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規定云云,然前開參考範例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制訂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 條規定授權制訂,經金管會核備,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之法律、命令,又前開參考範例第13條第5 項有關「由股東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之規定,亦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納入被告公司章程或議事規則內,且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確係採取逐案表決之方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取。
5.復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到場參與投票之人有33人(扣除電子表決,本院卷第158 頁、第
160 頁背面),扣除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前十大股東、被告公告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股數8 人之股數外,剩餘12人不可能投出高於2,855,978,628 股,顯然有高比例的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未親自行使投票權,將表決票違法交由被告公司統一行使,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讓非原股東非受託人代行表決云云,然原告就其推論,固提出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當場宣布之表決結果(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告公司實際登記資本額(原證14)、被告公司十大股東持股數(原證17)、被告公司公告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原證18)為佐,但原告就到場參與表決人(扣除原告及代理人)及持有股數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取決於表決權數,而非表決之人數。復參酌被告公司提出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之表決結果報告單(被證1 ),贊成權數10,548,202,053權(內含電子投票5,317,249,309 權),反對權數658,584,754 權(內含電子投票658,544,020 權),棄權未投票權數2,738,446,103 權(內含電子投票2,646,042,057 權),扣除電子投票權數後,可徵出席股東之贊成權數、反對權數、棄權數合計為5,323,397,524 權【計算式:5,230,952,744+40,734+ 92,404,046=5,323,397,524 】,而被告公司公告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股數8 人合計徵得及受託股數已達3,262,839,827 股(原證18),約占出席股東股數61.29 %【計算式:3,262,839,827 ÷5,323,397,524≒61.29%】,如加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十大股東合計股數4,010,478,183 股(原證17,本院卷第222 頁),則已超出出席股東股數,尚未加計剩餘出席之股東或代理人股數,因此,無從推論有原告主張有高比例的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未親自行使投票權,將選票違法交由被告公司統一行使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讓非原股東非受託人代行表決云云,顯非可採,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明穎到場,然證人僅可證述被告所不爭執之到場參與表決人數約33人一節,但無法證明到場表決人持有股數為何,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6.原告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有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未親自投票,而將表決票交由被告公司或他人行使之事實,除引用第5.點說明外,原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256 頁),因此,無從遽採。
7.原告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之私募金額最高可達50億股,占發行股份數23%,可能造成經營權變動,卻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記載「本公司本次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 . . 應無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之情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 點第3 項「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內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或辦理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將造成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並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時並未當場以此部分主張表示異議,再者,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係就股東會是否授權董事會依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機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或現金增資發行發行普通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擇一或三者搭配方式,一次或分次辦理之,以籌措長期資金由進行討論表決,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會業已決議採取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此外,對照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點「本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規劃辦理長期資金募集案,如擬採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集資金者,應說明事項請參閱本通知書第
4 聯內容」(原證3 ,本院卷第35頁),而開會通知書第
4 聯(本院卷第36頁)即已載明「採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私募價格訂定依據、合理性、特定人選擇方式、辦理私募必要性等事由,並限定引進大陸中信銀行為策略性投資人,更說明大陸中信銀行擬認購相當於被告公司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已發行普通股總數加計認購私募股份後之普通股總數之3.8 %股數,換言之,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該策略性投資人認股比例已有明確限制,引進後應無「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 點第3 項」規定情事,並無原告主張私募金額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23%,可能造成經營權異動之情事,且經被告公司在召集程序之開會通知書中清楚載明,對照被告公司在系爭股東會發放之議事手冊(原證4 )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說明(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與前開開會通知上之記載相同,參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董事會於104 年8 月28日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發行股數23.97 億股,每股10元(詳被證10),可徵被告公司董事會依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授權,已決議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23.97 億股普通股,亦即日後如再決議採取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要無可能達50億股之上限,因此,原告以此部分主張,訴請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云云,亦非可取。
8.綜上各節,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云云,為無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股東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但書規定決議發行新股「增加向外公開發行比例(法定為10%)」,甚或「放棄優先認購權,全數提撥向外公開發行」,該決議必係針對特定一次公開發行新股,就明確之發行新股股數,不可就不確定之數額,不確定是否進行之公開發行預先概括籠統為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之決議,即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云云。
①細譯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涉及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
股之方式,在系爭股東會當時之股東會議事手冊,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所附之附件「長期資金募集案發行方式與內容說明」,業已說明如董事會採取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方式籌資,則擬採「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配售方式」擇一辦理,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擬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由被告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部分擬提請股東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由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承銷,員工未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足。如採公開申購配售方式,除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由被告公司員工認購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提撥10%對外公開承銷外,其餘部分由被告公司原股東按認購基準日之股東持股比率認購,由原股東或員工未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足(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附件一、㈠、㈡、㈢所載),均已明確限定保留予原股東認購之新股總數比率,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法定比例,並無原告所稱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業已預先概括籠統為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之決議。
②再參酌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所附之附件「長期資金募集案
發行方式與內容說明」,業已說明如董事會採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除依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由被告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85%至90%擬提請股東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由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利,已載明授權額度上限及原股東應放棄優先認購所有新股之權利,證券交易法復未規定公司於股東會決議時必須特定提撥發行新股之股權數額及特定原股東應放棄優先認購之股權數額,故無原告所稱因股權數額不明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1 規定之情。
2.原告主張公開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以原股東優先認購並向外公開發行為原則,如欲採取私募,必須有其必要性,並向股東會說明,被告公司固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載明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不採公開募集之理由,但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尚有包括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以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參與海外存託憑證等兩種方式,是否存有無法採公開發行新股必須私募之必要理由,顯有矛盾,故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
①如前所述,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係就規劃辦理長期資金募
集一事由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依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機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或現金增資發行發行普通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擇一或三者搭配方式,一次或分次辦理之,以籌措長期資金,換言之,該議案係由股東會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在不超過普通股50億股(含)之範圍內,依說明欄所載三種增資方式擇一或三者搭配,一次或分次辦理以籌措長期資金,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可得採取之前述三種增資方式,辦理方式、應依循之法令固有不同,但被告公司均已於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中載明,且董事會依此所為任何決議仍受限於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不得違反,而此方式乃經由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靈活彈性運用採取合乎公司、股東最大利益之籌資方式,並為國內多家公開發行公司所採用(詳被證2 至8 、12至15),因此,並無原告主張採取私募必要性理由與其他增資方式互為矛盾之情事。
②至於如採取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被告公司已
於開會通知第4 聯以及議事手冊(本院卷第36、51、52頁)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將私募普通股之依據、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已洽定應募人與被告公司之關係,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予以詳述,故無原告所稱為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之情事。此外,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第4 條以及議事手冊均已說明限定引進大陸中信銀行為策略性投資人,大陸中信銀行擬認購相當於被告公司截至10
3 年12月31日止已發行普通股總數加計認購私募股份後之普通股總數之3.8 %股數,易言之,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該策略性投資人認股比例已有明確限制,並無原告主張私募金額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23%,可能造成經營權異動之情事,因此,原告以此部分主張,訴請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 點第3 項等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方法、召集程序違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5 項、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5 項規定、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有股東及受託代理人未親自投票,而將表決票交由被告公司或他人行使、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 點第3 項等規定,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復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及第43條之6 等規定,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