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蘇東永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蘇金發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東永與被告蘇金發為兄弟關係,並與父親及其他手足六人共同繼承母親遺留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日前因被告在外積欠銀行債務,使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代位聲請變價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書可稽,其時原告為求母親遺留下之系爭不動產免遭銀行聲請拍賣,故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本件原告代被告給付永豐銀行上開債務金額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行為,縱認原告所為非屬無因管理行為,然被告就原告代償之行為受有利益,卻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31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永豐銀行104 年1 月21日債務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永豐銀行債務150 萬元,原告就此債務並無支付義務卻代為支出,乃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消滅,而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50 萬元,並加計自原告支出時即104 年1 月2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