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嚴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黃華駿律師被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鴻昱成立原告公司,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因應原告公司經營以合建方式節稅之目的,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由原告公司開發興建大樓,取得建造執照,由兩造先於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旋於98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管理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建事務,與日盛銀行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查附件一指示書所示之訴外人蔣國義、李嘉茵等人,為分別向兩造購買預售建案00棟0樓房地、00棟0樓房地及00棟0樓房地、00棟0樓房地之人,兩造依買賣契約應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經原告公司指示日盛銀行為產權移轉時,被告竟發函日盛銀行橫加阻撓,致日盛銀行遲未依原告公司指示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蔣國義、李嘉茵等人。茲原告公司業經李鴻昱同意授權,得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7款約定,並本於李鴻昱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暨本於李鴻昱與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求為判令被告容忍原告公司指示日盛銀行辦理移轉產權予蔣國義、李嘉茵等人之事宜。並聲明:被告應容忍並同意原告單獨以附件一所示之指示書對日盛銀行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容忍並同意原告單獨以附件一所示之指示書對日盛銀行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之義務。又原告公司為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出2,000 萬元所成立,被告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且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母陳李桃所購買,嗣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由李鴻昱成立原告公司並購入系爭土地,況原告應不得主張李鴻昱之權利。又蔣國義、李嘉茵與兩造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此部分被告已經另訴主張,是原告自不得指示日盛銀行為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當無容忍及同意原告指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98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銀行管理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建事務,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第7 款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甲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甲乙方並約定由乙方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該運用指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及甲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方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並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依乙方指示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及通知融資機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兩造於99年6 月24日與蔣國義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建案之00棟0 樓、00棟0 樓,並分別於99年6 月24日、99年9 月18日與李嘉茵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建案之00棟0樓、00棟0樓。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上開00棟0樓、00棟0樓、00棟0樓、00棟0樓建物分別經日盛銀行取得如附件一指示書所示權狀。又被告於103年1月27委託致正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日盛銀行,要求日盛銀行毋再憑原告單方運用指示即配合運作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之旨,原告則於103年6月5日委託陳清進律師事務所發函予日盛銀行,請求日盛銀行辦理移轉前揭00棟0樓、00棟0樓、00棟0樓、00棟0樓房地所有權予蔣國義、李嘉茵等人,日盛銀行於103年6月18日、103年11月4日分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協商確認產權移轉登記或提供相關訴訟證明文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系爭信託契約書、臺北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使字第0號使用執照、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致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27日103年○○○函字第0號函、陳清進律師事務所103年6月5日103(○)○字第000號函、日盛銀行信託處103年6月18日○○字第000000 0000000號函、103年11月4日○○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16頁反面、第17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0至105頁反面、第106至109頁、卷二第93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7 款所定,日盛銀行於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況下,即負有依據原告(被告已授權原告為房地預售及銷售)與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並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依原告指示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及通知融資機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不待被告容忍及同意,當亦無被告因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7 款約定,應容忍及同意原告指示日盛銀行移轉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予蔣國義、李嘉茵等人之可言。又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鴻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應接受李鴻昱之指示,又依據李鴻昱與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信託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須服從李鴻昱指示配合辦理公司一切行政、財務、業務之執行,不得拒絕或拖延時效,而李鴻昱已簽立「同意暨授權書」授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即具有容忍並同意原告上揭指示日盛銀行行為之義務,固提出同意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給付地主價金及相關費用時序表及所附證明、支付貸款利息憑證、償還陳李桃款項明細表及所附憑證、信託契約書、扣繳憑單及請款單、手機簡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73號不起訴處分書、股東同意書、支票、存證信函、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4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10
2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1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51至173 頁、第174 至186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2 至19
6 頁、第214 至216 頁、第228 至231 頁、232 至233 頁、第234 至235 頁、第236 至238 頁、第239 頁、第240 至24
2 頁、第243 頁、第318 至331 頁、卷二第32至35頁、第40至52頁、第57至63頁、第83至88頁)為證,然查李鴻昱所出具之「同意授權書」內容:「立書人為李鴻昱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立書人係借名登記於陳麗玲之名下。立書人茲同意並授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得以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陳麗玲訴請其必須忍受並同意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可單獨以附件(即附件一)所示之指示書指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指示書內所列事務。…」,可徵李鴻昱僅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予原告,並未將其本於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是依據前開信託法第5 條第3款之規定,李鴻昱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信託原告實施本件訴訟,應屬無效,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李鴻昱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該二人確於99年
1 月6 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為真,而得確認李鴻昱得對被告行使權利,然因原告不得受信託實施訴訟,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行使李鴻昱對被告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第7 款約定,及本於李鴻昱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暨本於李鴻昱與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信託契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並同意原告單獨以附件一所示之指示書對日盛銀行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許人尹、宋宗祐、王紹明、張文正、高銘章、鄭錦泰、黃明瓷、王聲揚等人,乃為證明系爭土地由李鴻昱出資購買之情形,因李鴻昱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認無通知其等證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