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黃明星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理想家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秉倫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設置消防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理想家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訴外人高小薇變更為訴外人謝秉倫,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所發新北淡工字第1052131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公用空間,設置管線接通如起訴狀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至2 樓屋內。(二)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2 樓公用空間,設置管線接通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水管設施至2 樓屋內(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13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嗣於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成立新北市私立康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營業,於104 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蔡玉瑋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系爭養護中心內部相關設施及裝潢均已設置完畢,並已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103 淡變使字第
26 2號變更使用執照及103 淡裝修(使)字第1084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伊提出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消防設備竣工圖等資料,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3 年3 月25日核可在案。伊申請之營業面積為293.61平方公尺,依消防局原核定之消防設備竣工圖及各類場所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毋庸在系爭建物內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室內消防栓設備,嗣因工務局要求系爭養護中心增設逃生動線,伊為此始將系爭建物之後門打開,使系爭建物得通往被告所屬理想家社區之大樓共用樓梯,俾符設置逃生動線之要求,伊並非自行變更原防火隔間區劃或故意擴大使用面積,然消防局於
104 年4 月9 日至現場會勘時,認定系爭養護中心營業使用面積已逾300 平方公尺,因而依消防法令規定,要求伊增設消防自動撒水設備。伊前曾自系爭建物內部以接管方式連接系爭2 樓共用部分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然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相關單位檢舉,致伊原已設置之管線遭拆除,連帶使系爭建物無法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並迭遭消防局開立違反消防法通知單,命伊限期改善。理想家社區大樓每層共用部分均設有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伊本即有在系爭建物所屬樓層使用設置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之權利。況系爭建物內部並無水源,縱令伊自其他樓層外接水源,水壓亦不足已供應自動撒水設備所需之消防用水,遑論在系爭建物內部犧牲室內使用面積而設置水塔儲水可言。按伊目前提出之消防撒水設備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容,伊擬自系爭建物內部沿天花板接管至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管線,距離僅1 至2 公尺,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因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管線而必須使用系爭
2 樓共用部分天花板之情形,伊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無變更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自不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又伊得否將設置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之管線接管至系爭建物內部以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不僅事涉系爭養護中心之建置是否符合消防法令要求,亦攸關大樓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公共安全,被告並無不同意之理。伊曾於102 年5 月14日、5 月20日、6 月8 日陸續向被告提出接通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管線及給、排水管線至系爭建物內部等申請,然被告先於101 年12月
7 日函覆稱「公共設施任意變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可為之(本會將提出問卷調查表,了解住戶是否有此訴求或同意)」;嗣於102 年5 月22日回函表明無法准許申請之旨,自伊提出前揭申請迄今已逾3 年,被告故意拖延或阻撓在理想家社區歷次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伊申請事項進行討論,卻又於本件訴訟中抗辯伊未先徵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即行起訴,於法不合,顯係權利濫用,況理想家社區曾於103 年3 月2 日、7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社區住戶規約內增訂禁止於社區內經營養護中心等內容,進而由被告訴請禁止伊在系爭建物內經營養護中心(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另案訴訟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983 號判決認定理想家社區以前揭決議及修訂住戶規約方式限制伊經營系爭養護中心,已構成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並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足見伊實無可能徵得理想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接通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管線至系爭建物內部。被告不同意伊接通消防管線之申請僅係為阻止伊營業,致伊耗資千萬裝潢設置系爭養護中心迄今已逾1 年仍無法營業,空繳租金,損失慘重,伊亦表明於接通共用管線後,願意按實際使用之水量繳納水費,不會造成其餘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惟被告仍藉故不同意伊之申請,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違反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實有訴請被告同意伊自系爭2 樓共用部分接通管線至系爭建物內部之必要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2 樓公用空間,設置管線接通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至2 樓屋內。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屬大樓樓層本係規劃作一般商業使用,非供經營長期照護中心之用,其室內管線配置,於該大樓之設計、建造階段即已作完整規劃,依原有之建物使用目的、建造及使用執照登載內容,均無設置消防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在理想家社區大樓內營運之其他商家,亦未曾因經營需要而向伊提出接通共用消防管線以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要求,原告係承租系爭建物後為經營系爭養護中心而自行更改系爭建物格局,並為營利而擅自違法擴大使用範圍,造成現場情況與其提出之申請圖說不符,方衍生遭消防局檢查後依法要求其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問題。原告請求接通消防管線之區域,屬於理想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公共消防空間,且其請求設置之管線係接通共用消防管線,此舉將造成理想家社區原有之消防設備及供水必須額外負擔原告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供水需求,已直接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原告所為請求乃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共用區域之特定部分專供其設置接通私有管線,俾滿足系爭建物內部之用水需求,顯與原共用部分消防管線之設置目的不符。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民法關於共有章節之規定,原告要求自其承租之專有部分接通管線至理想家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原設置之消防管線,理應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然原告僅係理想家社區之承租戶,未曾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法提出議案供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議決,即逕行起訴強迫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共用部分之消防管線供其接管以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罔顧社區自治及議決之體制,應認其訴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內部原本即有水源得供應室內用水需求,原告亦於訴訟中自承其另徵得同棟大樓3樓住戶之同意接通水管至系爭建物內以供應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衛浴、廚房等用水需求,而系爭建物內部得使用之空間遠較原告申請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空間為大,故其僅需於系爭建物內部裝設抽水加壓機(泵浦)及水塔等設備,即可自行以室內水源供作自動撒水設備使用,實無強行接通及使用理想家社區共用部分消防管線之必要。原告純係為其個人營運之私利,起訴要求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在公共區域接通供其營利使用之消防管線,企圖規避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欲長期占用共用部分特定區域消防管線乙事討論議決之程序,形同強迫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承擔原告違法變更申請圖說之後果,顯非增進共用部分之效用,亦非全體住戶生活使用所必須,難認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所為,已構成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所為設置系爭養護中心之申請,因未能如期完成缺失補正程序,已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退件處理,則原告申請設立系爭養護中心之案件已不存在,自無請求於系爭2 樓共用部分設置及接通管線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
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2221建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蔡玉瑋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⒉原告與蔡玉瑋於104 年1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並經公證在案。(見士調卷第9 頁至第15頁)⒊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商業用,且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
為第二種商業區。(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40 頁)⒋原告為於系爭建物內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乃由蔡玉瑋向工務
局申請將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用途「商場(B2)」辦理變更為「長期照顧機構(H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手續,經工務局於101 年10月11日以北工建字第1012642496號函核准辦理,原告並於103 年12月3 日經該局竣工查驗而取得
103 淡變使字第262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103 淡裝修(使)第1084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士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⒌系爭建物所在理想家社區之B 棟大樓,其中1 至4 樓係作商
業使用,5 樓以上多為住家。目前系爭2 樓樓層係供作商業使用,除原告欲在該樓層部分空間設置經營系爭養護中心外,其餘部分目前係空置狀態。(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20頁)⒍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係設置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見士
調卷第5 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39 頁、第184 頁、第196 頁)⒎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向社會局申請設置老人福利機構之養
護型長期照顧機構【機構名稱:新北市私立康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政府前於104 年10月22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1796829號函通知原告就其申請案件尚待補正之事項,因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故經社會局以105 年1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102678號函將原告之申請案退件。(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3 頁)⒏原告曾就系爭建物欲設置系爭養護中心乙事,向消防局申請
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該局以103 年3 月25日北消預字第1030532386號核發竣工查驗許可函。嗣經消防局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變更隔間區劃,且擴大使用面積超過300 平方公尺,而與該局依103 年3 月25日函核准原告所提之消防設備竣工圖不符,故該局依系爭建物現況重新檢討建物用途、面積及規模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原告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
255 頁至第256 頁)⒐被告所屬理想家社區曾於102 年3 月2 日經該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19條第3 項規定,另於103 年
7 月19日召開第16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原告在理想家社區內經營系爭養護中心。被告為此曾訴請原告及蔡玉瑋不得於系爭建物內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住戶規約明文禁止之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3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即另案訴訟事件),並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
9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95 頁)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在系爭建物所屬系爭2 樓之共用部分,設置管線接通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至系爭建物內,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自系爭建物拉設管線接通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
管線,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變更原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情形?⒉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其自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接管至
系爭建物內部,以符合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消防法令規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自系爭建物拉設管線接通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
管線,屬於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亦變更原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
⒈查原告主張其為在承租之系爭建物內經營系爭養護中心,除
已合法向工務局申辦領得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外,亦曾向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經消防局於103 年3 月25日核准在案,嗣因消防局另於104 年4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打通門扇接通該建物所在大樓之共用樓梯以對外出入,因而變更隔間區劃及擴大使用面積超過300 平方公尺情形,乃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而系爭2 樓共用部分原即設有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等節,業據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工務局審查並核准其委由蔡玉瑋提出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之函文、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消防局以系爭養護中心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22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1796829號函就系爭養護中心申請設立事宜通知尚待補正事項等影本為證(見士調卷第9 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淡變262 號變更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頁、影印自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內之資料即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51 頁、外放之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復有消防局分別於105 年6 月20日、9 月14日以新北消預字第1051075253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詢事項暨檢附該局在103 年3 月25日原核准之消防設備竣工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系爭建物及系爭2樓共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登記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
255 頁至第257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⒉原告另主張系爭2 樓共用部分原即設有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
施,並提出消防撒水設備工程施工計畫書,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應有使用系爭2 樓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之權利,依其所提施工計畫書可知,其僅係欲自系爭建物內部沿天花板拉設管線接通相距不遠之該樓層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管線,並無變更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其願意裝設獨立水錶,就其接通管線後使用之水量,支付水費云云。經查,參酌原告所提消防撒水設備工程施工計畫書,其中施工位置示意圖及工程施工說明照片顯示,原告欲拉設管線之走向係自系爭建物內部沿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走道至管道間,並以鑿孔方式接通管道間內既有之撒水管路(見本院卷一第
103 頁、第105 頁),而施工計畫及說明則記載:「①為銜接原消防撒水管路,需於管道間牆面開鑿打孔。②管路行進方式:為符合消防法規及維護大樓走道美觀,相關管路將行進於天花板上方並一路延伸至養護中心內部。③因施工需求必須先關閉閘閥並漏空管內水…。④牆面鑿孔及管路銜接方式:牆面開鑿後確認銜接位置,並將延伸管利用燒焊方式與原管路銜接…。⑤管路延伸的路徑天花板將會被掀開施工,其管路行進範圍由管道間一路至養護機構內部,管路配置完成,天花板會復原至原樣貌。⑥整個管系竣工時,將進行加壓試驗…且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1 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堪認原告所提拉設管線之施工方法,將會占有使用自系爭建物延伸至系爭2 樓預計接通管線位置所在管道間沿途之天花板共用區域,且依其鑿孔將管線穿過管道間並焊接於既有撒水管路之方式,更足推論原告係打算以拉設及接通之管線,長期占有使用系爭2 樓共用部分沿途天花板、管道間牆面及既有撒水管線等特定位置,以遂行其裝設系爭建物內部自動撒水設備之目的。
⒊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用部分之特定部分。經查,系爭2 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所使用之管道間內既有撒水管線既位在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建號之建物內(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96 頁原告當庭在系爭2 樓天花板平面圖、A 、B 向剖面圖、門窗圖上以手繪方式標註預拉設之管線走向),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向理想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蔡玉瑋承租系爭建物後,為期在系爭建物內經營系爭養護中心而申請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H1)」,嗣因消防局認定系爭建物現有之隔間區劃及使用面積已與原先核定之消防設備竣工圖不符,而要求原告增設室內自動撒水設備,原告為符合相關消防法令規範,乃請求被告同意其以前揭施工方式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拉設及接通管線,因原告要求自系爭建物內部拉設管線至共用部分管道間,並於鑿穿管道間牆面後以焊接管線方式接通既有撒水管線之結果,係請求占有共用部分之特定部分為使用,原告復未提出理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原告上開行為之約定為佐,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酌之被告陳稱理想家社區大樓於設計、規劃及興建當時,依相關消防法令規範,本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故除11、12樓之高樓層外,其餘樓層均未設置消防撒水設備,設址於該社區大樓之補習班、教會或其他商家,亦未曾提出類似本件原告請求接通共用管線以設置其承租之專有部分室內消防撒水設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3頁、第94頁反面、第120 頁),另參照消防局於105 年6 月20日函覆本院說明事項第二點第四款有關「查該大樓(理想家社區大廈)其他商家,依法檢討其用途及面積,均未達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規模」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堪信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倘依變更前之用途,應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乙節非虛。而理想家社區大樓共用部分管道間原設置之消防管線或依原告所述如附圖所示在大樓各樓層公共區域均配置之消防設施,於設計及實際使用上,當係基於維護理想家社區大樓公共消防安全之目的所建置,非供特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專有部分之利益而為使用。然審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如果被告同意接通管線所獲得之利益為我們可以經營養護長照中心,如果不同意我們就不能經營養護長照中心。」、「2 樓承租空間達400 坪(按:應為400 平方公尺之誤,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登記面積),但因為沒有接通消防或水管就只能經營100 坪,但現在消防局強制要求要裝設自動撒水設備,到現在原告都無法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認原告確係在經核准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後,為滿足其得在承租之系爭建物內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需求,而欲變更系爭2 樓共用部分管道間原設置消防管線之用途以增設自動撒水設備,使原毋庸負擔系爭建物消防設備使用需求之共用消防立管或既有撒水管線,將隨原告拉設、接通管線之行為而增加負擔,已然改變「共用部分」之性質及原有之設置目的。再參以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於起造之初,係將系爭2 樓規劃為「商場(B2)」而非長期照護機構使用,故所為之消防設備自未考量系爭2 樓之專用部分如經營老人長期照護機構時應作如何之設計,原告今將系爭建物之用途變更為得經營長期照護機構,且為因應各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職掌之不同行政法令所定經營系爭養護中心應具備諸如規劃完整逃生動線、消防設備等要求,而須在系爭建物室內增設自動撒水設備,並陳明倘若被告同意其拉設管線接通系爭2 樓共用部分管道間之既有消防管線,將會設置獨立之水錶,自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水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益徵其僅係為助益其在系爭建物營業之經濟目的,並非為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增進共用部分之經濟目的而要求改變共用部分消防管線原有之使用方式。職是,原告在未提出理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前,難認其本件請求合於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況斟酌前揭原告所提施作消防撒水設備之施工方法,其中包含在共用部分管道間之牆面鑿孔及在既有消防管線上焊接原告另行拉設之管線等工項,應認此不僅變更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更涉及將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不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亦違反理想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明文「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之」之規範(見本院卷一第32頁),更足徵被告所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先就其本件請求,於理想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進行討論或決議,被告無權逕代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前開所提拉設、接通共用消防管線等請求等語,洵屬可採。
⒌原告固另執其在101 、102 年間曾向被告提出在公共區域施
作消防管線、給、排水設備之申請函、授權委託書、被告函覆表示無法同意其申請之旨等文件、理想家社區住戶規約及另案訴訟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3頁),指稱理想家社區既刻意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增訂住戶規約第19條第3 項規定,明文禁止在該社區內經營養護中心,則其自無先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而經決議否決其申請後,再為起訴之必要,況自其開始提出上開申請迄今已逾3 年,理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且若被告永遠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申請事項列入議案討論,豈非形同其永遠不得請求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拉設及接通消防管線云云。然查,原告申請自系爭建物內部拉設管線,沿系爭2 樓共用部分天花板至管道間所在位置,並將管道間牆面鑿孔後,以焊接方式將其自有管線接通共用部分消防管線乙事,已變更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亦非使用該共用部分之通常方法,更事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理想家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均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先前提出之申請,表示此已超出其權限範圍而礙難准其聲請等語,尚無故意不為同意或有何刁難之權利濫用情形。況依原告所提相關申請函文,適足證明其早在101 、102 年間即欲利用社區大樓共用部分消防或給、排水管線以供其經營系爭養護中心私用乙情,要非單純因消防局在104 年4 月9 日檢查後要求其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為解決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困境始提出本件請求,益徵原告確係為謀求增加自身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利益,而欲利用「既有」、「免費」之大樓共用部分設施以設法減少建置系爭養護中心之必要成本,此情自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既然建物本身已經有相關撒水的設置可以接通,何以要我們在室內設置水塔犧牲我們使用空間」、「系爭2 樓已經有消防栓的設置,何以要浪費原告之出租人專有部分之空間設置消防水池,直接從共用管線拉管接通至專用部分是一個最簡便的方式。」、「地下室設置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是捨近求遠,且工程浩大,如果在室內設置一個水塔,樓地板可能無法承受水壓及重量,也會減少室內使用空間」等語亦堪認定(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12
1 頁反面、第183 頁)。另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蔡玉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7條後附特約事項已明定:「甲方(即蔡玉瑋)對乙方(即原告)向理想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備案《新北市私立康齡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時若管委會有意見時,則同意幫其與管委會溝通協調以完成備案之事宜。」(見士調卷第14頁),由此堪認原告於系爭建物欲設置經營系爭養護中心如遭受被告阻礙時,其依約可要求蔡玉瑋協助其與被告進行溝通協調等事宜,而蔡玉瑋既為理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更可要求出租人蔡玉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於理想家社區召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其設置消防管線等議題提案供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進而作成決議,矧原告捨此不為,卻反指被告在過往已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就其申請事項提案進行討論,顯係怠於設法處理其經營系爭養護中心所遭遇之難題,而逕行強加被告依法令或依住戶規約所無之提案義務,又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阻礙蔡玉瑋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設置消防管線議題提案等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之情事,遑論原告就其本件之請求,僅空言會考慮提出回饋或補償社區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122 頁、第185 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初步構想,自難認有其已釋出誠意並用罄任何溝通、討論管道,猶未能取得理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所提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拉設、接通消防管線之申請之情形存在,並有迫切藉由訴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之必要性,故應認原告於未經理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議決前,逕行起訴要求被告應同意或容忍其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以拉設、接通消防管線之方式長期獨占使用如附圖所示消防設施暨相關消防管線之行為,自難予准許。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
告同意其自系爭2 樓共用部分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以拉設、接通消防管線方式至系爭建物內部,以符合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消防法令規範,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復稱其得否自系爭2 樓共用部分拉設管線並接通如附
圖所示之消防設施,除涉及其在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養護中心是否符合消防法令規範外,亦攸關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無權不為同意,僅能擇令其選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使用共用部分設置管線而已,且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被告故不同意其請求,其自得訴請其同意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其將承租之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H1)」,嗣遭消防局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變更隔間區劃及擴大使用面積逾300 平方公尺情形,其為符合相關消防法令規定而擬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乃要求被告同意其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以其所提消防撒水設備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方式,以自系爭建物內部拉設管線,沿系爭2 樓共用部分天花板至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之管道間,並於管道間牆面鑿孔後,將其拉設之管線焊接至該大樓原已設置之消防管線等情,業如前述,故其所提上開自系爭建物拉設管線並接通共用部分消防管線之方式,乃係基於長久供其在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目的而為設置,並需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用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非屬一般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之情形,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之情狀有別,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為同意,洵無可採,且如認被告於此情形下僅得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或僅得在共用部分設施受到損害時請求原告修復或補償,將造成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毫無適用之餘地。況原告申請設置之系爭養護中心除不符消防法令規定外,尚經新北市政府多次發函通知其他待補正事項,而因原告未依限補正相關資料或改善主管機關所指缺失,致系爭養護中心設立之申請案已遭退件處理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0日新北府社勞字第105107305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3 頁),則原告既未經核准設立系爭養護中心,何來被告如不同意其所為拉設、接通共用部分消防管線至系爭建物內部等請求,將危及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可言?是原告徒稱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被告並無不同意之權利或被告負有同意之法律上義務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且自其一再陳稱耗資千萬裝潢設置系爭養護中心已近2 年,迄今仍無法營業,損失慘重,並堅稱其請求接通共用部分消防設施或管線之行為,不會造成該棟大樓之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益證其僅係基於個人營業私利考量,不思採用其他可能替代方式以設法符合消防法令規範(例如重新評估規劃室內空間而減少使用面積,以回復原經消防局核定消防設備竣工圖所示之隔間區劃、增加其向蔡玉瑋承租之建物面積,另撥出部分空間設置符合消防、建築法令規範之消防水池等設備),亦不願意承擔支出時間勞費,設法與理想家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溝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必須同意其請求,無異藉由本件訴訟程序規避其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占有使用系爭
2 樓共用部分之特定部分或變更原共用部分設置目的等法律或住戶規約規定,自無足採。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主張系爭2 樓共用部分原即設有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依該判決意旨,其既承租位於系爭2 樓之系爭建物,自有權使用該消防設施部分,對此,原告就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於不違反前揭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規範之情形下為使用,自不生任何疑義,惟本件其所為請求顯逾單純基於系爭建物承租人身分而「短暫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反係要求長期獨占使用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二者情形明顯有別,自無從以其承租位於系爭2 樓之系爭建物,而有權使用該樓層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乙節,反推其本件之請求確屬有據。況細繹該判決內容,其中雖敘明該案所涉公寓大廈之第11至18層與地下層均設有消防撒水頭供該等樓層為消防使用,然亦明確指出:「系爭2 樓房屋之用途登記為『一般零售業』,並無使用自動撒水設備必要…則上訴人顯係為自己之專有部分利益,變更原有用途致須增加自動撒水設備,陳忠和(該案上訴人之一)復將系爭2 樓房屋室內消防水管轉接至共用管道間之消防立管,使原無須分擔系爭2樓房屋消防設備之系爭大樓共用消防立管及消防水池,隨之增加負擔,上訴人所為並非單純為改良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之共益行為…依法住戶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住戶變更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更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為之,此與上訴人是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通過消防檢查或有無影響原有共用消防設備功能,係屬兩事,否則如其他第10層以下住戶亦均比照辦理,任意私接共用消防立管以增設自動撒水設備,自有礙全體住戶之消防安全管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供自動撒水設備使用之消防立管,係為全體住戶消防之用,伊亦得自由使用云云,自不足採。」等節(見士調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由此堪認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作為請求被告同意其以拉設、接通管線方式長期占用系爭2 樓共用部分所示之消防設施之依據,不無斷章取義之虞,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值採。
⒉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係欲長期獨占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
共用部分之特定部分達成其在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目的,且其要求自系爭建物內拉設管線沿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天花板至該樓層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之管道間,再以在管道間牆面鑿孔後將私有管線焊接至共用消防管線之方式,以取得設置室內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水源,顯不符合該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之設置目的,況原告欲在共用消防管線上增設其私有管線之行為,將影響原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是否足以負荷堪用,且已構成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理想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自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議決後始得為之,則原告逕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其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拉設、接通管線至系爭建物內部之行為,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2 樓共用部分以設置管線接通如附圖所示之消防設施至系爭建物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