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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王浩然被 告 徐竹民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新北市淡水區崁頂社區(下稱崁頂社區)住戶,原

告於民國102年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多數崁頂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交誼廳內,公然以「你這個說謊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A錢的人,搞社區的錢」、「說謊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並名譽受損。

㈡被告對原告上開公然辱罵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131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於擔任崁頂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為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之

核心,須對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員工負責,而主任委員之人格及與信譽健全與否,亦影響住戶之信賴及管理委員會員工之忠誠度,且依社會通念,一旦往來廠商對主任委員喪失信賴,鮮有繼續或與其維持交易之意願。是原告遭被告辱罵後,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身心受有莫大壓力及痛苦,原告家庭及鄰里間的生活均嚴重受到影響,並因而提前辦理退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報頭下刊登如附件內容道歉啟事1天,版面為5公分乘以8公分大小。

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講述「你這個說謊的人有什麼資格講

話」、「A 錢的人,搞社區的錢」、「說謊的人」等語,然:

1.崁頂社區第5屆主任委員被罷免後,伊因時任副主任委員而代理主任委員,召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的管理委員,經原告主動致電表示其對工程發包過程熟悉,遂由伊及某陳姓區分所有權人,帶著原告列席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而原告竟於第11屆某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向眾人表述,係受主任委員王玉璉拜託,才勉為其難出任主任委員為大家服務,被告知其所言不實,所以指原告說謊,係有此緣由,並非無的放矢。

2.講「A錢的人」,固然表示不是用很光明正大的方法得到錢的人,A錢的行為可能抵觸道德,但是否不見容於司法,係另外一回事,A的到錢的人,一定是要有辦法,有權力的人,和偷或強的行為明顯不同,而且,現今台灣笑貧不笑娼的環境下,A錢雖然不是很好,但在社會上卻是大家歡迎的人物,是A錢不等於是貪污,並不是辱罵人的話語。

3.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為不辜負在社區內支持伊的人,處理事務無不致力於追求社區公眾之福利,尤於行使代理主任委員工作時期,召開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降為30元之決議。伊在聽聞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誠德曾向伊表示選擇社區簽約之保全公司,至少可收取一成以上回扣等種種不堪情事,以及見聞管理委員會及原告關於運用社區金錢之種種不當處置,基於保護社區公眾的立場,才會合理質疑原告A錢。

4.被告係處於遭原告以「要告死你!」等語威嚇,驚恐又內心累積有前開種種發生情事之情緒下,才說出「你這個說謊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A錢的人,搞社區的錢」、「說謊的人」等喃喃自語,自我安慰壯膽的話,並非針對原告所為。

5.伊是在管理委員會開會的場合為上開言論,一般住戶鮮少進入,是一個封閉性的環境,並非公然為之。

6.是伊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而被冤枉。況原告因提告伊公然侮辱,致伊被判處有罪確定後,在社區可神氣的很,聽聞有住戶抱怨管理委員會作法不當時,即應以:怎麼樣?不服氣啊?那就來罷免我啊?等語,現場即會馬上安靜下來,沒人敢再吭一聲,足徵原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崁頂社區住戶,原告於102年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崁頂社區1樓交誼廳內,向原告稱:「你這個說謊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A錢的人,搞社區的錢」、「說謊的人」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7月12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形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38至45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1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科罰金6,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除有上開原告所提判決可按,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及本院刑事卷宗,核屬無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你這個說謊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A錢的人,搞社區的錢」、「說謊的人」等語,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發生場合為原告主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被告在場為「『你』這個說謊之人,有什麼資格講話?」、「A錢的人,搞社區的錢」、「說謊的人」之話語,在客觀上已足徵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對象即為原告,且已表白予在場之特定第三人知悉,而觀之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漫指原告說謊、A社區的錢,已足以使在場特定第三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認為原告說謊,為人不誠實,且有以不正當之方式將屬於社區公眾之金錢放入自己的口袋等不良甚或犯罪行為,因而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是被告之行為已然該當於民法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所陳非無的放矢、「A錢的人」非侮辱話語及於受威嚇驚恐之下喃喃自語,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乃為其主觀上內心之認知;又所陳並非公然為之、未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民法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非必構成刑事上公然侮辱罪等,二者之判斷標準尚有不同,業如前述,均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㈠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萬元:

查原告身為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居住之社區內,遭被告以不當言語辱罵,備覺難堪、受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公務人員,事發後辦理退休,103年度所得近5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詳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為神學院碩士畢業,社會改造黨黨主席,103年所得約數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詳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係在社區內,管理委員會舉行例行月會之情況下辱罵原告,所辱罵之用語譴詞,當下所造成原告難堪、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為酌減至6,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本件被告係在居住之社區內,以不當言詞漫罵原告,此舉並未經媒體披露而為公告周知,難認社會大眾已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有所不良印象,而有向社會大眾予以澄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並無必要性,而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兩造尚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因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而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徐竹民於102年4月12日晚間在淡水新市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月會時,公然對王浩然先生所作污衊之言論未經查證,全非事實,深表歉意特此澄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1-20